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666號
原 告 朱李美貴即朱林清之繼承人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強
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
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522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3日所做之分配表,其中表
一應增列序號8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
)854,047元;原表一序號8之普通債權人即被告京城商業銀
行股份有公司所受分配債權改列表二序號8,利息部分應更
正為1,375,000元(原為4,607,192元);原表二序號8之普
通債權人即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債權改列序
號9,利息部分應更正為105,000元(原為126,575元)。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主張如獲勝訴判決變更分配表
可得分配之金額854,0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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