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5424號
TPSM,90,台上,5424,2001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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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乙○○甲○○以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均累犯,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係以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詞,及證人即上訴人等所容留而與男客為猥褻或姦淫行為之良家婦女范○苓、林○珮、呂○娟陳○鳳、陳○嫦、沈○玲、章○秋、余李○音、林○卿、葉○玉、謝○娟李○華、孫○萍、劉○貞林○臻李○卿、盧○雲、王○華、郭○如,暨男客李○發詹○義劉○輝陳○昌許○凱、孫○武、李○強、曹○訓、廖○彰等人於警訊時之證言,及經警查扣之營業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日報表、保險套、潤滑膏、潤滑油、閉路電視、錄影電眼、行動電話等物,暨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賓館現場照片等,為其所憑之證據,並敘明其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常業犯行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乙○○辯稱:伊經營之「摸摸茶」店,女服務生僅係從事猥褻之行為,至於與男客姦淫部分,伊並不知情;甲○○辯謂:伊只是到乙○○經營之「摸摸茶」店內消費,有時乙○○店內較忙,才請伊幫忙帶領客人而已等語,認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乙○○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均已年滿二十歲,自應依普通刑法論斷,原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㈡伊係介紹非良家婦女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和平自由之性交易,原審未查明各該女子之來歷,率認係良家婦女,而論以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為常業罪,亦有違誤云云。甲○○上訴意旨則略謂:原判決先係認定伊受乙○○僱用,且乙○○自始亦供明伊並未參與「摸摸茶」之經營,乃原判決繼而竟又認定乙○○與伊基於共同營利之意圖,再僱用陳○昌(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擔任現場會計,似謂伊亦為該店之共同經營者,復未說明伊究竟如何出資及分帳,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㈠原判決原即認定上訴人等所容留與人為猥褻行為及姦淫之女子,均已年滿十八歲,而依刑法論處上訴人等罪刑,顯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特別刑法處斷之違背法令情形。㈡原判決業已依據經警於上訴人乙○○經營之「摸摸茶」店查獲之女子之供詞,及各該女子以往並無從事淫業之紀錄等調查之結果,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等所容留之女子係良家婦女之理由,從而其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論處上訴人等罪刑,顯與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



法令情形,並不相當。㈢共同正犯,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就全部之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本件關於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所載部分,上訴人甲○○乙○○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予以論述說明,是上訴人甲○○縱僅受僱而未共同出資或分配盈餘,仍應與乙○○同負刑責,原判決論為共同正犯,亦不容指為違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然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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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