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郭榮聰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榮聰自民國102年2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 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 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 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 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5、6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今無財產,每月收入約18,210元, 每月必要之生活開支,則要13,176元。其負債總額為新台幣 3,171,915元,且多是年息高達20%的高利貸,一個月的利息 就要將近五萬元,聲請人就算都不吃不喝,也負擔不起,更 是一輩子都已不可能還到任何本金,債務不減反增!雖希望 能與銀行協商,降低每月償還金額,但銀行罔顧聲請人還有 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要求太高,超過聲請人之能力,聲請 人實在負擔不起,不得已向法院聲請更生,聲請人現今之負 債總額已超過其資產總額甚多,且每個月都無法償還各債權 人要求的金額,應認其己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程度,符合聲請更生之條件。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條、第3條、第153條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債務人曾於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101年8月間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以債務人當初之收
入扣除支出後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即 分180期償還,利率1%,月付金額8,45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 ,且尚有數家資產公司之債務未列入協商方案,以致協商 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 ,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1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債務人主張現每月薪資收入約18,210元,負債總額為 3,171,915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並未領有政府補助金, 且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債務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 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薪資表為證,另本院依 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函債務人服務單位查核屬實。又 經本院向債務人服務之弘翔車業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債務 人101年8月份薪資為17,034元、9月份18,382元(未扣員工 借支5,000元)、10月份17,163元(未扣代償費及員工借支 計10,721元),有該公司101年12月12日函復薪資表在卷可 稽,故債務人最近3個月之平均薪資約為17,526元,是聲 請人主張現每月薪資收入約18,210元,堪認為真。(三)另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 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 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 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而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 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 ,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本院審酌債務人既於經濟 困頓之際,債務人本人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應以維 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已足,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0,244元計算為適,債務人主張超越 此範圍部分尚不足採信。
(四)如前所述,依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18,210元,再扣除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10,244元之後,剩餘7,966元, 已無法履行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即分180期償 還,利率1%,月付金額8,45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遑論尚 須清償其他資產公司之債權。從而,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另債務人於本院102年1月16日訊問程序中,同意每 月清償8,000元,並將國華人壽保單解約金列入更生方案清 償,足認具有清償之誠意。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2月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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