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12號
原 告 翁筱婷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張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00(民國00年00月 0日生),嗣於92年6月12日離婚,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張00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同意按月給付原告 贍養費15,000元。惟自離婚迄今,被告均未依協議給付,原 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前開離婚協議之約定, 請被告給付自92年7月起至101年9月止,計110個月之贍養費 1,650,000元(15,000×110=1,65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 被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 日前給付原告15,000元等語。
二、被告抗辯:對於兩造在離婚協議書有上開給付約定,及自92 年7月至今均未支付,並不爭執,惟實際上被告無力支付, 故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00 ,嗣兩造於92年6月12日離婚,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張00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同意按月給付原告 贍養費15,000元。惟自離婚迄今,被告均未依協議給付等情 ,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055 條第1項前段、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 92年6月12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三條之內容為: 「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男方給付贍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整」等語,又離婚協議書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 合意所訂立,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上開離婚協議書 約定之拘束;以此,原告依兩造上開之離婚協議內容,請求
被告給付自92年7月起至101年9月止,共計110個月之扶養費 1,650,000元(15,000×110=1,650,000),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月20日起算(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2年1月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件 附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寄存送達應於102年1月19日 生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 告應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 日前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登報費500元,合 計28,824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