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265號
TNDV,101,司養聲,265,201302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 人 顏誌賢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顏詩翰 
法定代理人 顏志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男,民國六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收養丙○○(男,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丙○○為 伯姪關係,因被收養人自幼其生父乙○○與生母甲○○即離 婚,並由生父監護照顧,惟被收養人生父業已再婚,而其生 母則自離婚後即對被收養人未曾聞問且已另組家庭。考量被 收養人自小與收養人及收養人母親共同居住,彼此相處融洽 ,是為使被收養人日後可獲得妥善照顧,收養人於徵得被收 養人生父同意後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爰檢具相關文件 ,請求鈞院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又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⑴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另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 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項、第107 9條之1、第1083條之1與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 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⑴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 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⑵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 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丙○○為三親等之伯 姪關係,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生父乙 ○○與生母甲○○業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3日離婚,被 收養人生父與生母並各自再婚,嗣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而成 立本件收養關係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與收養 同意書等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於102 年1月16日本院調查時亦到院陳明,係考量被收養人自幼即 由收養人與收養人母親共同照顧,情感依附深,且被收養人 生父因工作關係較少陪伴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生母則自與 被收養人生父離婚迄今均未有聯繫,亦未曾探視或關心被收 養人,故成立本件收養關係,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等語, 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此外,被 收養人生母經本院函詢其出養意願後,其迄未表示意見,足 見其對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自可無須經其 同意。
㈡再本件收養人經本院函請臺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 視後,顯示其收養動機良善,收養人目前從事機車烤漆工作 ,經濟收入尚穩定,身心健康無不良嗜好,其與被收養人相 處融洽,親職能力佳,家庭支持系統亦良好,此有該會收出 養訪視報告1份在卷足參,並有收養人所提健康檢查報告、 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可證,堪信收 養人可任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並提供其穩定成長環境。本院 審酌被收養人生父與生母均各自再婚,未能給予適當之照顧 與關心,且被收養人自幼與收養人及收養人母親同住並由渠 等照顧,復與收養人情感甚篤,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當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核其聲請與上開民法規定之要件 尚屬相符,故本件聲請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琄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