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0年度,631號
STEV,90,店簡,631,20010925,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六三一號
  原   告 龍嘉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龍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六三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一月任原告公司,擔任會計期間 ,籍職務之便,侵占空白支票三張,並將其中二張偽填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元,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五日、面額四十五 萬七千元,分別存入被告帳戶,取得票款共計七十三萬二千元,其後返還三十一 萬元,但仍有四十二萬二千元未返還,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負給付責任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乙紙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1/1頁


參考資料
龍嘉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