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028號
TNDV,101,司聲,1028,201302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友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聰
相 對 人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四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41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63,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44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8 8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 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41 號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存字第446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 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 信函暨掛號回執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88號(含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41號)假扣 押卷宗、101年度存字第44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經查明本 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 已逾30日,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已不得聲 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臺北青田郵局第 935號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 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及電話紀錄一紙在卷 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1/1頁


參考資料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