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1年度,542號
TNDV,101,司拍,542,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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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陳雅惠
相 對 人 陳炳村即鄭蕋之繼承人
      陳建志即鄭蕋之繼承人
      陳鐸元即鄭蕋之繼承人
      陳錫弘即鄭蕋之繼承人
      陳秋子即鄭蕋之繼承人
      陳雅惠
      陳秋燕即鄭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 第873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鄭蕋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 三人孫金英、相對人陳炳村陳錫弘中國農民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 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2月18日至11 9年2月1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 案。
㈡嗣第三人鄭蕋等人因未能依約清償借款,經債權人取得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本金1,146,28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能受償。又上開借款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經數次轉 讓後,現由聲請人陳雅惠受讓,並已辦畢抵押權讓與登記 。另查第三人鄭蕋已於99年2月18日死亡,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仍應由其全體繼 承人即相對人陳炳村、陳建志、陳鐸元陳錫弘陳秋子陳雅惠(即聲請人)、陳秋燕等人繼承,並不影響聲請 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 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本院債權 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等影本各1件、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 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 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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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司拍字第542號│
├──┬──────────────────┬─┬────┬────┤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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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南市│ 學甲區 │學甲寮段│283-510 │養│946.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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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台南市│ 學甲區 │學甲寮段│283-512 │養│980.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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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