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何承諭
相 對 人 尚隆機械有限公司
兼 清 算人 劉書映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尚隆機械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尚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尚隆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 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相對人為該公司清 算人,但相對人又於100年9月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廢棄 第三人尚隆公司於100年7月22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即選任 相對人為清算人),故第三人尚隆公司無合法選任之清算人 。
㈡第三人尚隆公司並未於100年8月3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清 算人,相對人卻將100年8月31日股東同意尚隆公司申請解散 登記同意書篡改內容成為選任相對人為尚隆公司清算人之決 議,故第三人尚隆公司無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之 程序。
㈢依公司法第87條,股東有權瞭解公司資產與賸餘財產,聲請 人多次曾向相對人請求檢查尚隆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 債表及財產目錄,並要求資金流向,相對人卻置之不理,顯 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 用第82條之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並另行選 派他人為清算人。
二、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 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 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此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 第113條規定即明。又就任清算人之聲報依公司法及非訟事 件法第178條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表示就任清算人之事件, 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受理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作形式上之 審查,就當事人就任清算人之表示,是否符合就任清算人之 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亦無既判力,關於就任清算人所為聲明之法效,倘利害 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 上之裁判,以謀解決。
三、經查,第三人尚隆公司於100年9月8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解散登記,並於同年8月31日選任相 對人為清算人,相對人已於100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報就任 清算人,並於100年12月20日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209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第三人尚隆公司已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相 對人為清算人乙節,應堪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以第三人尚隆公司於100年7月22日股東臨時會選 任相對人為尚隆公司清算人之決議已經100年9月9日臨時股 東會決議廢棄及相對人將100年8月31日股東同意尚隆公司申 請解散登記同意書篡改內容成為選任相對人為尚隆公司清算 人之決議為由,向本院聲請解任清算人,並另行選派他人為 清算人云云,惟查,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在性質上屬於 非訟事件,法院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倘 聲請人就相對人是否違法陳報清算人就任等情容有爭議,此 乃關於實體事項之主張,縱使屬實,亦應由聲請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況聲請人前曾 亦以前開事由等向本院聲請解除清算人即相對人,經本院以 101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從而,本件聲請 人以同一事由為本件聲請,尚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五、至相對人是否有公司法第87條第2項所示之妨礙、拒絕或規 避行為,依該條項之規定亦僅生清算人是否須科處罰鍰之問 題,與本院審酌是否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無涉,併予敘 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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