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蔡崇協
即 相對人
黃旭光
陳光輝
吳國和
陳財居
王蔡品鳳
陳正憲
相 對 人 陳桂記祭祀公業
即 異議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義雄
陳益智
陳石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1年11月8日所為處分(101年度司聲字第704號民事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1月8日所為101年度司 聲字第704號民事裁定,分別於101年11月16日、101年11月2 0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 聲字第704號卷第80至84頁,下稱司聲卷)。異議人因就上 開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分別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 101年11月26日、101年11月21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亦有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等人及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 祭祀公業所提異議狀之收狀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0 頁),嗣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見 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 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二、本件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等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於第一審起訴時,雖列異議 人蔡崇協等人為共同被告,然性質上仍為普通共同訴訟,相
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對個別之異議人之訴性質上均 為獨立、個別訴訟,原裁定卻命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負擔 其他異議人之訴訟費用,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揭示之法 則。
㈡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陳桂記祭祀公業應賠償異議人蔡崇協、王蔡品鳳之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25,253元,即自本院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另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異議意旨略以: ㈠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 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準此,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於本件訴訟中 係對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等人主張調整租金及給付租金差 額,故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應僅限於該部分所受不利判決部分。然原裁定就異議人即相 對人蔡崇協有關返還土地部分,受不利判決提出上訴,而繳 納之裁判費303,516元,命應由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 公業負擔10分之4,顯然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以廢棄。 ㈡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 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等人主張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 公業應負擔其渠等第三審訴訟費用分別為15,497元、6,457 元、1,987元、2,781元、3,278元,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 祭祀公業並無意見。故依上開規定,原裁定應酌量共同訴訟 人間利害關係之比例,命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分 別負擔,乃原裁定捨雙方均無異議之負擔方式,於裁定主文 第12項命相對人即異議人祭祀公業陳桂記對異議人即相對人 蔡崇協等人清償30,000元,顯未斟酌上開條文之規定,而難 以維持。
㈢有關調整租金及給付租金差額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參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主文第 5項所示,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負擔10分之6,相對人即異 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負擔10分之4,而異議人即相對人王蔡 品鳳、黃旭光、陳光輝、陳正憲、吳國和、陳財居等人,依 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應由渠等負擔訴訟費用 ,雖上開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將渠等6人該部分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廢棄,然並未於判決主文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負擔,故異議人即相對人黃旭光
、陳光輝及陳正憲、吳國和、陳財居等人聲請對相對人即異 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確定訴訟費用,即屬無據。從而,原裁 定於主文第8、9、10、11項命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 業應負擔訴訟費用,並應對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等人分別 清償18,420元、8,441元、6,078元、9,748元,核與上開民 事確定判決所為訴訟總費用負擔之裁判有違,應無從准許。 ㈣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於一審就有關調整租金及給 付租金差額部分繳納訴訟費用372,816元,該部分訴訟費用 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應 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6、10分之4,即分別負擔223,690元、1 49,126元;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及王蔡品鳳就調整租金及 給付差額部分,受不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第二審預納訴訟 費用109,756元,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相對人即異議人 陳桂記祭祀公業應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6、10分之4,即分別 負擔65,854元、43,902元。準此,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 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異議人即相對人 蔡崇協尚應賠償179,788元。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 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至訴訟費用究 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 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 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經查,本件兩造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6年 度重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 公業全部勝訴,嗣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等人就其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 事判決,判決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等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嗣經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951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異 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等人遂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最高法院乃核定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等人之第三審律
師酬金為3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重 訴字第2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號 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51號、100年度台聲字第838號 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上開訴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 ㈡次查,第一審就訴訟費用部分雖判決:「本判決第6項由被 告蔡崇協全部負擔,第7項由被告陳財居全部負擔,其餘第 1項至第5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崇協負擔10分之4,被告黃旭 光、陳光輝、吳國和、陳財居、王蔡品鳳、陳正憲各負擔10 分之1。」惟相對人蔡崇協等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判決 相對人蔡崇協等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就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部分判決:「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蔡崇協負擔10分之6,餘由被上訴人陳桂記 祭祀公業負擔。」嗣經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951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並就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等語,有上開3份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司聲卷第 13至38頁),是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除第一審判決主文第 7項,未經異議人即相對人陳財居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之部 分外,其餘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即應以第二審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則應以第三 審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是就兩造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計算書。
㈢綜上,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等人於本件請求交還土地等事 件確定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調取上開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卷宗審查後,依上開判決主文 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核算如附表所示後,於法並無違誤 。
㈣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等人雖稱系爭案件為普通共同訴訟, 原裁定卻命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負擔其他異議人之訴訟費 用,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揭示之法則云云,惟本件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既為非訟事件,原裁定及本院均僅能形式審 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故不容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原裁定所諭 令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已經本院說明 如上,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等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 當,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核債權人所列費用項 目是否屬於訴訟費用及其主張之數額與相關資料是否相符, 並依原確定判決所命比例,計算債務人應負擔之金額,至於
兩造當事人間實體之爭執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業經判 決確定,非本裁定所得審酌,是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 公業主張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限於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 等人主張調整租金及給付租金所受不利判決部分云云,自非 本院得審酌之事項,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就此部分所為異 議,洵無可採。
㈥至於,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辯稱原裁定未酌量共 同訴訟人間利害關係之比例,捨棄兩造就第三審訴訟費用無 異議之負擔方式與法不符云云,惟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悉依命 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並非得由當事人協議之 事項,原裁定依照上開判決主文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 違誤,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據此為由,就此聲明 異議,亦嫌無據。
㈦另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雖又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主文第4項未諭知調整租金及 給付租金差額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 祀公業負擔,異議人即相對人黃旭光、陳光輝及陳正憲、吳 國和、陳財居等人不可聲請對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 業確定訴訟費用云云,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已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主文第4項就第一 、二審之訴訟訟費用判決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崇協負擔10分之6,餘由被 上訴人陳桂記祭祀公業負擔。」故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 即應以第二審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而原裁 定依上開主文意旨裁定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故相對人 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仍執前詞置辯,與上開判決主文諭 令訴訟費用分擔之意旨有違,自不可採。
㈧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復主張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主文所示,異議人即相對人 蔡崇協應負擔一審有關調整租金及給付租金差額部分之訴訟 費用為223,690元,而伊於二審敗訴部分應負擔之費用為43, 9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抵銷後,異議人即相對 人蔡崇協尚應賠償179,788元云云,惟查,異議人即相對人 蔡崇協尚有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303,516元,此應由異議人 即相對人蔡崇協負擔6/10即為182,110元,餘121,406元由相 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負擔,業如前述,故原裁定將 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應負擔121,406元用以抵銷 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應給付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 業之訴訟費用223,690元後,認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尚應
給付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102,284元,並無違誤 。
㈨至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所稱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 協及王蔡品鳳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109,756元,異議人即相 對人蔡崇協負擔6/10即為65,854元,餘43,902元由相對人及 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負擔部分,因此部分訴訟費用係因異 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及王蔡品鳳繼承原承租人蔡長祥之租賃 契約法律關係而生,故原裁定不將此部分訴訟費用用以抵銷 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個人所生之訴訟費用,而另於主文第 2、7項諭知:「聲請人蔡崇協應給付聲請人蔡崇協及王蔡品 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854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蔡崇協及王蔡品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43,902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經本院核算無誤,相對人 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主張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經抵銷 後尚應賠償179,788元云云,委無足採。從而,異議人以上 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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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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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95,216元 │由異議人即相對人陳桂記祭祀│
│ │ │公業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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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測量費 │ 177,600元 │由異議人即相對人陳桂記祭祀│
│ │ │公業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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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372,81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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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109,756元 │由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及王│
│ │ │蔡品鳳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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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46,050元 │由異議人即相對人黃旭光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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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21,102元 │由異議人即相對人陳光輝及陳│
│ │ │正憲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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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15,195元 │由異議人即相對人吳國和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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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24,369元 │由異議人即相對人陳財居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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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303,516元 │由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預納│
├───────┼──────┼─────────────┤
│第三審裁判費 │ 101,886元 │由異議人即相對人陳桂記祭祀│
│ │ │公業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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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等人│
│ │ │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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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關於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7項之訴訟費用,因該部分訴訟費 │
│ 用之請求人為訴外人陳必祭祀公業、陳歲祭祀公業、陳吾色祭│
│ 祀公業,然上開祭祀公業並非本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即相對人陳│
│ 財居於原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對人,且上開訴外人陳必│
│ 祭祀公業、陳歲祭祀公業、陳吾色祭祀公業於本院96年度重訴│
│ 字第265號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追加「被告異議人即相對人陳 │
│ 財居應將坐落舊埕段567、568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二)所示│
│ 斜線面積1.083805公頃之土地返還訴外人原告祭祀公業陳必、│
│ 祭祀公業陳歲、祭祀公業陳吾色」之聲明(即系爭第一審判決│
│ 主文第7項)時,並未另補繳追加聲明之裁判費及測量費,故 │
│ 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7項之訴訟費用,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 │
│ 額,不列入計算。 │
│⑵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部分: │
│ 相對人陳桂記祭祀公業在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合計為372,81│
│ 6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95,216元、第一審測量費177,600 │
│ 元),依上開第二審主文第5項所示,應由異議人即相對人 │
│ 蔡崇協負擔10分之6即為223,690元【計算式:3728166/10│
│ =2236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149,126元(計算式│
│ :372816-223690=149126)由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 │
│ 公業負擔。 │
│ 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03,516元, │
│ 依上開第二審主文第5項所示,應由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 │
│ 負擔6/10即為182,110元(計算式:3035166/10=182110 )│
│ ,餘121,406元(計算式:303516-182110=121406 )由相對│
│ 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負擔。 │
│ 綜上,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應給付相對人陳桂記祭祀公業│
│ 之訴訟費用為102,284元【計算式:223690(異議人即相對人│
│ 蔡崇協應給付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之金額)-121│
│ 406(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應給付異議人即相對人│
│ 蔡崇協之金額)=102284】。 │
│⑶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及王蔡品鳳部分: │
│ 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及王蔡品鳳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09,│
│ 756元,應由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負擔6/10即為65,854元(計│
│ 算式:1097566/10=65854),餘43,902元(計算式:109756 │
│ -65854=43902)由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負擔。 │
│⑷異議人即相對人黃旭光部分: │
│ 異議人即相對人黃旭光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6,050元,應由│
│ 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負擔6/10即為27,630元(計算式:46050│
│ 6/10=27630),餘18,420元(計算式:46050-27630=18420│
│ )由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負擔。 │
│⑸異議人即相對人陳光輝及陳正憲部分: │
│ 異議人即相對人陳光輝及陳正憲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1,102│
│ 元,應由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負擔6/10即為12,661元(計算 │
│ 式:211026/10=12661),餘8,441元(計算式:21102-1266│
│ 1=8441)由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負擔。 │
│⑹異議人即相對人吳國和部分: │
│ 異議人即相對人吳國和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195元,應由│
│ 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負擔6/10即為9,117元(計算式:15195 │
│ 6/10=9117),餘6,078元(計算式:15195-9117=6078) 由│
│ 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負擔。 │
│⑺異議人即相對人陳財居部分: │
│ 異議人即相對人陳財居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4,369元,應由│
│ 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負擔6/10即為14,621元(計算式:24369│
│ 6/10=14621),餘9,748元(計算式:24369-14621=9748) │
│ 由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負擔。 │
│⑻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即律師酬│
│ 金30,000元,依上開第三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應由相對人 │
│ 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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