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102年度,1號
TNDM,102,重訴緝,1,201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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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6368號、9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易利信廠牌,門號0九二七0四一九七一,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蔣愽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蔣愽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林佳蓁蔣愽存(前經本院先行審結)為男女朋友,其等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蔣愽存所有之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表列 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侯建漳一次、林世富二次 。
二、嗣於民國100年4月28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龍成飯店地下室停車場,蔣愽存駕駛車牌號碼 0000─KB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珏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蔣愽存所有且與附表 所示行為有關之行動電話一台(易利信廠牌,門號00000000 00號,含SIM卡一枚)及電子磅秤一台,及同屬蔣愽存所有 然與附表所示行為無關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行動電話四支(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 證據,業經被告林佳蓁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訊問被告時, 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林佳蓁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 99、100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共犯蔣愽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 第22、23頁;偵一卷第61、62頁),復與證人即毒品買受者 侯建漳林世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形吻合(侯建漳:見 警一卷第187、188頁、偵一卷第121、122頁;林世富:見警 一卷第233頁背面、偵一卷第309、310頁),並有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交易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稽(警一卷第53頁背面、54頁背面、59頁背面),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 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 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故安非他 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 內發現的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於93年2月9日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 、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參法官 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292、293頁),是證人蔣 愽存、侯建漳林世富及被告於警詢中雖均陳稱透過被告完 成交易之毒品為「安非他命」,惟依上開函示,應認上開證 人及被告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 附此敘明。
㈢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 雖無法查得被告與蔣愽存共同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惟由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之共犯蔣愽存顯然係藉由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是被告甘冒風險與蔣愽存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有



利可圖要屬必然,其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蔣愽存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三次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種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其所為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四、科刑: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已如前述,其所犯各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卷附與附表所示交易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係蔣愽存與購買毒品之侯 建漳、林世富洽談交易內容與數量(見警一卷第53頁背面、 54頁背面)。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蔣愽存交待我怎 麼做我就怎麼做」(見偵一卷第99頁)、證人即共犯蔣愽存 於警詢所證:「....有時候我在忙我會叫她(林佳蓁)聽電 話,有時候會叫她拿毒品給人家」等語(見警一卷第9-10頁 ),與事實相符。故蔣愽存應為附表所示毒品交易之主導者 ,而被告則為附從而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亦因如此,被告雖 於偵查中自白受蔣愽存之囑託交付毒品收受價金(見偵一卷 第100頁),但因未曾與蔣愽存之毒品提供者接觸而無從指 證,致無法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遞減其刑。然主導犯罪之共犯蔣愽存則因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罪,且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上游毒販為綽號「大仔」 自稱為張東益之人,並提供渠等持用連繫販毒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等號予司法警察,司法警察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因 而查獲案外人張瑞麟販賣毒品,而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 第3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遞減 輕蔣愽存之刑(見上開判決第12頁背面及13頁,附於本院卷 第62頁背面至63頁)。本院衡諸上情,認為犯罪情節較重之 蔣愽存因主導犯罪且獨攬與毒品提供者連繫之行為,而得指 證張瑞麟販賣其毒品並因之得以遞減輕其刑;附從於蔣愽存 犯罪之被告竟因未曾與張瑞麟連繫而無從指證致無法獲致遞 減其刑之寬典。此等情形於個案之評價上,將有輕重失衡、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於被告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外,別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酌被告本身 亦施用毒品,應深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竟因與蔣愽存為 男女朋友關係,而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供他人施用,所 為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匪淺,行為實有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販賣毒品之對象非 眾,流毒範圍尚屬有限,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台(易利信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含 SIM卡一枚)及電子磅秤一台,均為被告之共犯蔣愽存所有 ,供其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用以聯繫、量秤及分裝毒 品之用乙情,業據蔣愽存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準備程 序供陳明確(見上開案卷第4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蔣愽存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1,500元(各 新臺幣500元,共三次),雖未經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與蔣愽存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蔣愽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此外,蔣愽存所有且經扣案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行動電話四支(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均與被告參與之犯罪無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方式、價格(新臺│ 主文 │
│號│ │ │ │幣)及數量 │ │
├─┼─────┼────┼────┼──────────┼───────────┤
│1 │100年4月5 │臺南市安│ 侯建漳侯建漳以0000000000號│林佳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日晚間7時 │南區中華│ │電話與蔣愽存所持用之│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許 │西路與濱│ │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海公路交│ │後,於左列時、地,由│(易利信廠牌,門號0九│
│ │ │接之觀海│ │林佳蓁出面,以500元 │二七0四一九七一,含 │
│ │ │橋橋邊 │ │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SIM卡壹枚)、電子磅秤 │
│ │ │ │ │他命1包予侯建漳。 │壹台均沒收。共同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蔣│
│ │ │ │ │ │愽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蔣愽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2 │100年4月5 │臺南市中│ 林世富林世富以0000000000號│林佳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月晚間8時 │西區成功│ │電話與蔣愽存所持用之│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30分許 │路與臨安│ │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路口之85│ │後,於左列時、地,由│(易利信廠牌,門號0九│
│ │ │度C咖啡 │ │林佳蓁出面,以500元 │二七0四一九七一,含 │
│ │ │店前 │ │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SIM卡壹枚)、電子磅秤 │
│ │ │ │ │他命1包予林世富。 │壹台均沒收。共同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蔣│
│ │ │ │ │ │愽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蔣愽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3 │100年4月7 │臺南市安│ 林世富林世富先用公共電話與│林佳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日晚間8時 │平區永華│ │蔣愽存所持用之092704│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許 │路之龍成│ │1971號電話通聯後,達│。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飯店旁的│ │成交易毒品之合意並約│(易利信廠牌,門號0九│




│ │ │釣蝦場 │ │定見面地點,嗣因林世│二七0四一九七一,含 │
│ │ │ │ │富找不到見面地點,遂│SIM卡壹枚)、電子磅秤 │
│ │ │ │ │由林佳蓁持0000000000│壹台均沒收。共同販賣毒│
│ │ │ │ │號電話與林世富所持用│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蔣│
│ │ │ │ │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愽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後,於左列時、地,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林佳蓁出面,以500元 │蔣愽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包予林世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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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