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1號
TNDM,102,訴緝,1,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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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斐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59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斐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共貳拾柒罪,均累犯,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50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文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所載真正持卡人「不詳」,應分別 更正為「邱于翊」、「張麗珍」;附表編號40、41所載真 正持卡人「許嫣真」,均應更正為「郭奇賢」。(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所載卡號前4碼「4536」,均應更 正為「4636」;編號24至28、48、49所載卡號末5碼「971 19」,均應更正為「37119」。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 卡罪、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及特約商店存根聯 簽帳單上偽簽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
(一)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23、29至31、35至38所示犯行 ,與劉新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編號24至28、32至 34所示犯行,與劉新奎單少剛(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編號39至50所示犯行,則與單少 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分別成立共同正犯。(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2及33、40及41、42及43、44及45所示犯 行,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持同一被害人經同一發卡銀行 核發之信用卡,在相同之地點(即同一特約商店)盜刷消



費,所為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 犯行,時空關連性緊密,各罪之被害法益相同,應評價為 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盜刷信用卡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 ,同時侵害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發卡銀行之法益,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起訴書附表所示各 次盜刷犯行,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四)再起訴書附表編號32及33、40及41、42及43、44及45之犯 行,各應論以接續犯,業如前述,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20至50所示之犯行,計成立27罪,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擔任不法集團車手,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獲取 不法利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使真正持卡人無端承受 信用卡債務之追償風險,危害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管理,所 為至屬不該,惟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參 與之次數、同案被告單少剛等人前經本院判處之刑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50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 │犯罪事實 │量刑及沒收 │
├─┼───────┼────────────────────────┤
│1 │起訴書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20部分 │日,扣案偽造之「林立明」署押,沒收。 │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21部分 │日,扣案偽造之「林立明」署押,沒收。 │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22部分 │日,扣案偽造之「林立明」署押,沒收。 │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23部分 │日,扣案偽造之「林立明」署押,沒收。 │
├─┼───────┼────────────────────────┤
│5 │起訴書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24部分 │日,扣案偽造之「鄭昆太」署押,沒收。 │
├─┼───────┼────────────────────────┤
│6 │起訴書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25部分 │日,扣案偽造之「鄭昆太」署押,沒收。 │
├─┼───────┼────────────────────────┤
│7 │起訴書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26部分 │日,扣案偽造之「鄭昆太」署押,沒收。 │
├─┼───────┼────────────────────────┤
│8 │起訴書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27部分 │日,扣案偽造之「鄭昆太」署押,沒收。 │
├─┼───────┼────────────────────────┤
│9 │起訴書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28部分 │日,扣案偽造之「鄭昆太」署押,沒收。 │
├─┼───────┼────────────────────────┤
│10│起訴書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29部分 │日,扣案偽造之「蔣政霖」署押,沒收。 │
├─┼───────┼────────────────────────┤
│11│起訴書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30部分 │日,扣案偽造之「蔣政霖」署押,沒收。 │
├─┼───────┼────────────────────────┤
│12│起訴書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31部分 │日,扣案偽造之「蔣政霖」署押,沒收。 │
├─┼───────┼────────────────────────┤
│13│起訴書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32部分 │日,扣案偽造之「林志享」署押,沒收。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33部分 │ │




├─┼───────┼────────────────────────┤
│14│起訴書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34部分 │日,扣案偽造之「林志享」署押,沒收。 │
├─┼───────┼────────────────────────┤
│15│起訴書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35部分 │日,扣案偽造之「蔣政霖」署押,沒收。 │
├─┼───────┼────────────────────────┤
│16│起訴書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36部分 │日,扣案偽造之「蔣政霖」署押,沒收。 │
├─┼───────┼────────────────────────┤
│17│起訴書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37部分 │日,扣案偽造之「蔣政霖」署押,沒收。 │
├─┼───────┼────────────────────────┤
│18│起訴書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38部分 │日,扣案偽造之「蔣政霖」署押,沒收。 │
├─┼───────┼────────────────────────┤
│19│起訴書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39部分 │日,扣案偽造之「李福強」署押,沒收。 │
├─┼───────┼────────────────────────┤
│20│起訴書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40部分 │日,扣案偽造之「李福強」署押,沒收。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41部分 │ │
├─┼───────┼────────────────────────┤
│21│起訴書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42部分 │日,扣案偽造之「李福強」署押,沒收。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43部分 │ │
├─┼───────┼────────────────────────┤
│22│起訴書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44部分 │日,扣案偽造之「李福強」署押,沒收。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45部分 │ │
├─┼───────┼────────────────────────┤
│23│起訴書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46部分 │日,扣案偽造之「李福強」署押,沒收。 │
├─┼───────┼────────────────────────┤




│24│起訴書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47部分 │日,扣案偽造之「鄭昆太」署押,沒收。 │
├─┼───────┼────────────────────────┤
│25│起訴書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48部分 │日,扣案偽造之「鄭昆太」署押,沒收。 │
├─┼───────┼────────────────────────┤
│26│起訴書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49部分 │日,扣案偽造之「鄭昆太」署押,沒收。 │
├─┼───────┼────────────────────────┤
│27│起訴書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50部分 │日,扣案偽造之「林志享」署押,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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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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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