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34號
TNDM,102,訴,134,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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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何家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1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於89年3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 於89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1 年 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13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 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㈠ 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審交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㈠㈡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7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9月確定。何家安入監執行後,於99年10月2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 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1月5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北門路某工地,以將海洛因 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14日中午 12時42分許,何家安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中正路口,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 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毛重0.22公克),且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 判,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 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家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1月14 日下午1時30分,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 101R144號),係由其親自排尿、裝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無訛(警卷第4頁),並有送驗尿液及年籍表對照 表1紙在卷可據(警卷第12頁),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 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則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2/11/28編號KH/2012/B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偵卷第21頁),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於上開時、地, 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 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 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 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 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 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 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何家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攔檢盤查,在警方尚 未發覺前,即主動交出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並於警詢中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員警未發覺其 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而接受本件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 錄附卷可憑(警卷第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份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 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罪,足見其陷溺已深, 惟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 好,顯有悔意,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育有 一名現年14歲之子,被告現以擔任營造建築工為業,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046公克、驗餘淨重 0.037公克),雖經送驗結果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1月27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217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 稽(警卷第8頁;偵卷第18頁)。惟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扣 案海洛因係其於10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所購入持有等語 (警卷第3至4頁),則其此部份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行, 即在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之後,而無從為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所吸收,扣案海洛因毒品亦難認與本案有關,不得 於本案中沒收。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此部份所涉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嫌另行起訴,由另案承審法官於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此 部分扣案海洛因(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此部分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7頁背 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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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