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2號
TNDM,102,聲再,2,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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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長瑞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5號中華
民國100年8月18日確定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74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一 00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且該判決 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依據,係聲請人於本院之自白。惟聲請人 實係「人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0年度上訴 字第一二二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證明,且 聲請人係受實際負責人陳學宸之詐欺(一0一年度他字第三 二五七號可查),於擔任「人頭」期間均未獲得任何利益, 亦無支領任何薪資,係屬被害人,是本件有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然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 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 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 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 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 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八十五年度 台抗字第四二四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如聲請人所舉之新證 據,非經調查程序,不足以明瞭其是否真實,且就其形式觀 察,亦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前開判例及裁定意旨 ,聲請人之聲請即應認無再審理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係位於○○市○○區○○路○段○○○號「○○S PA」按摩店之負責人,且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自一00年五月七日



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在上址媒介、容留其所僱用之成年女 子陳志如在該店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之性交易,嗣經 警於同年五月十日查獲其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於一00年八 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偵查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二號)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未經上訴,而於一00年九月六日確定; 聲請人前又另因妨害風化案件,於一00年十一月八日經本 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聲請人上訴後,於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五月,聲請人再上訴後,於一0一年五 月二日經最高法院以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 刑案全卷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據以聲請再審。然查:
1、聲請人提出之所謂新證據之一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 00年上訴字第一二二0號刑事判決,並非單純認定被告為 「人頭」並據此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而係認聲請人與陳學 宸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陳學宸為址設在○○市○○區○○路○段○○○ 號三樓「○○SPA」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受僱為經理, 並登記為負責人,且聲請人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一 時許,男客曹瑋駿前往上址「○○SPA」意欲與女子進行 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聲請人遂查驗曹瑋駿之身分證後, 以遙控器開啟暗門,將曹瑋駿帶入上址三一三室,並向曹瑋 駿收取性交易之對價,進而媒介、容留薛莉珍曹瑋駿於上 址三一三室為俗稱「全套」之性交易,並於一00年四月二 十三日經警查獲,並認聲請人與陳學宸共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五月,此觀卷附之該刑事判決即明 。
2、聲請人所提出之另一所謂新證據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 檢察官經偵查後係以證人鍾映晴方武田方麗芬等人之證 述,認聲請人於該案辯稱伊於該案查獲時(一00年十一月 三日),伊已經不在「○○SPA」工作了,查獲時伊不在 場,係事後警方通知伊去做筆錄等情,應堪採憑,並有聲請 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其內容有關於陳學宸與聲請人交



談過程中,陳學宸自承係該店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且該案警 察查獲時聲請人並不在場,則聲請人並未參與媒介、容留性 交易之事實,應堪憑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聲 請人有何於一00年十一月三日涉嫌妨害風化犯行,因認聲 請人罪嫌應認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觀聲請人提出 之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知。
㈢、是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0年上訴字第一二二0號 刑事判決,雖認陳學宸係「○○SPA」之實際負責人,聲 請人受僱為經理,並登記為負責人,惟聲請人仍於一00年 四月二十三日實際參與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至前揭不起訴書 ,係認聲請人於一00年十一月三日涉嫌與陳學宸共同圖利 容留性交之犯行罪嫌尚有不足,與其之前所為之本案一00 年五月七日至同年五月十日之圖利容留犯行無涉。基上,聲 請人前開所提之所謂新證據,非經調查程序,不足以明瞭聲 請人主張其僅係單純之「人頭」,而未實際參與圖利容留性 交易犯行乙情是否真實,且就其形式觀察,亦難認為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得受有利之裁判,依前開最高法院 判例及裁定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無再審理由。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情形,難認有再審之理由,自應駁 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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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