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13號
TNDM,102,聲,313,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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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慧美
被   告 林育岑
   (原名林受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聲
沒字第53號、100年度偵字第14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棋盤格紋之商標圖樣面紙盒貳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管字第2264號)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岑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亦即被告 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9日起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3樓之4住處,利 用其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將印有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LV棋盤格紋」註冊商標圖樣 之面紙盒2個,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圖利,嗣警方佯為顧客 購買上該記事簿,經收受商品後送請鑑定認係仿冒品無誤而 查獲,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 告所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 圖販賣而陳列罪名,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於10 0年12月16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 規定,以100年度偵字第14384號為緩起訴處分(須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1年1 月13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07號維持原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案扣案仿冒上開LV棋盤格紋註冊商標圖樣之面紙盒2個 ,爰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101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 犯商標法第81條及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 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已於修正後改列 商標法第98條,並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可知, 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且沒收本質上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性質,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0



2號、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95年度臺上字第6482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育岑觸犯上開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 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之犯行,業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38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07號維 持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有該處分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1至32、28頁)。而本件員警扣案之仿冒法商路易威登 公司之LV棋盤格紋商標圖樣之面紙盒2個(臺南地檢署100年 度保管字第2264號,偵卷第8頁),確屬仿冒乙節,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承認在卷(見偵卷第19、20頁),復經鑑定均屬仿冒品乙節 ,有有路易威登公司委任黃文通出具鑑定證明書、交易匯款 帳號網頁資料、拍賣網頁資料、會員帳號資料、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郵局帳戶客戶資料、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警職務被告書及查獲違反商標 法查扣物品估價表各1件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屬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所定應沒收之 物,依上揭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核係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 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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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