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54號
TNDM,102,聲,254,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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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賢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賢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呂賢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 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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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