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炎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炎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注單陸張、帳簿壹本、六合彩總支數速見表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炎鳳於民國101年11月起至102年2月5日即查獲日止,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惠」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由綽號 「阿惠」之女子擔任組頭,林炎鳳則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南 市佳里區延平路上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青果檳榔攤」與不特 定人士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負責接收簽注單及簽注金 額等事宜之方式,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並反 覆以上揭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藉此牟利。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可選擇「二星」、「三星」、「四星」 及「台號」等不同簽注方式,其中「二星」之簽注賭資為每 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四星」之簽注賭資為 每注75元,「台號」之簽注賭資則為每注85元,林炎鳳從中 抽取每注2至7元不等之佣金;事後依賭客所選下注類別,分 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獎)開出之號 碼進行對獎,賭客如對中號碼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 未簽中,賭客簽賭之賭資扣除前揭佣金後,全歸綽號「阿惠 」之成年女子所有,賭客即以此方式與林炎鳳和綽號「阿惠 」之成年女子對賭,而以上開開獎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 物之得失。嗣於102年2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徵得林炎 鳳之同意而搜索上址「青果檳榔攤」,當場扣得林炎鳳所有 供其經營上開簽賭站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6張、帳簿1本、六 合彩總支數速見表1本,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炎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意搜索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查獲照片6張。
㈣、扣案六合彩簽注單6張、帳簿1本、六合彩總支數速見表1本
。
三、查被告提供與不特定人士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之臺南市佳 里區延平路上「青果檳榔攤」,係提供不特定人均可至該址 找被告簽賭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故 上址自屬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另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 「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 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 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 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上開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阿惠」之成年女子間,就所犯上開3 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各 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 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 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 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犯行之接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 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項罪 名,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 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 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 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 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 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 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 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
,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 2月5日為警查獲日止,反覆、持續利用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 之機會,聚集不特定賭客進行簽賭牟利之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 博之獨立犯罪類型,而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營 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頁),竟仍不知悔改,且尚值壯年,猶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僅為圖一己私利,而罔視法治再犯本案賭博犯行,殊 有不該,且已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均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 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惟念其經 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時間尚非甚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其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規模、獲利情形,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 單6張、帳簿1本、六合彩總支數速見表1本等物,均為被告 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10頁) ,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