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八八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被 告 金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福來
訴訟代理人 王根秀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八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與被告簽訂『加盟站設置甲○○○公司企業識別 體系及油槽供油連線協議書』,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依據乙方 簽約年限,提供乙方(即被告)加油站油槽供油連線及測漏管設置』;被告則 依協議書第三條『乙方同意在油品自由化後「繼續」加盟甲方加油站連鎖體系 ,加盟合約期限為壹年』。原告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一日為被告所屬福華加油站設置EBW自動量油器系統完竣,此有被告所屬福華 加油站王欽思站長簽認之工程驗收証明單足資佐證,原告為此計支出工程費用 新台幣(下同)肆拾肆萬參仟元。依兩造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乙方負有加盟 甲方加油站連鎖體系並繼續至油品市場自由化後一年之契約義務。詎被告竟片 面違反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拒絕履行契約義務且逕與訴外人台塑石油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加盟契約,被告自應依兩造協議書第五條之違約條款賠償原告提供 油槽供油連線及測漏管設置所支出之費用合計肆拾肆萬參仟元,原告所屬油品 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曾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台北十四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七二 七號催告被告於收受後七日內賠償,詎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收受後,至今仍 置之不理,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應自催告所定期限屆滿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 三日起加計利息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被告主張依照一年期間之比例,扣除自簽訂協議書後(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至 其加盟台塑(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三個月之期間,故僅願依原告所支出之費 用負擔十二分之九,其所持之依據係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本件協議書簽訂日
期雖為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惟實際按裝日期係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此參工程驗 收証明單即知。另被告雖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加盟台塑,惟被告原與 原告簽訂之加盟契約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屆期,被告竟違常態不與原告簽訂 加盟契約,而於無加盟契約之情況下仍繼續向原告購油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此 有購油明細可証,此係因台塑企業尚不及供油之故,所以被告早有違約之意, 僅裝置月餘即違約與台塑加盟,其主張按照比例扣除十二分之三實有未妥。次 查本件雙方所簽訂協議書第三條係約定「乙方同意在油品自由化後,繼續加盟 甲方加油站連鎖體系,加盟合約期限為一年。」因此被告所負義務,並非簽訂 協議書僅加盟一年,而係簽訂協議書同意由原告付費施作後須繼續加盟原告之 企業體系,而於油品自由化後,再繼續加盟一年。至於油品自由化之時期原預 定九十二年,惟因石油管理法遲至今日仍無法立法通過,故油品尚無法全面自 由化。故被告於油品自由化前即未與原告繼續加盟,並非於油品自由化後再與 原告加盟一年而違約,甚且係於原告按裝完成月餘後即違約,與協議書第五條 約定之情形不符,其自不得主張協議第五條比例平均分攤,而應賠償原告全部 之損害。
(三)被告主張原告所裝置之系統為試驗性質,原告已從試驗服務中取得效益,並無 損失。惟被告主張無論從供油連線協議書或工程驗收証明單均無僅為試驗性質 之記載,況依兩造合意之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則被 告違約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所明知,故被告主張係屬試驗性質並無損失 一節,與事實明顯不符。況兩造原所簽訂之加盟合約其期限至八十九年九月三 十日止,十月一日起應換簽新的加盟合約,此為被告所明知,另被告是否裝置 該系統為其所得自由決定,豈料其竟於該系統裝置完成(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 日)後僅月餘(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即拒絕與原告再簽新加盟合約,隨即於十 月十七日與台塑公司簽約,致原告裝置該系統完全失去其效益,能謂被告無損 害乎?被告之抗辯實不足採。次查被告舉公平會頒佈之行為規範說明第二條第 二項主張協議書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故其購用台塑油品於法有據。惟 該行為規範第二條第二項所規範者乃供油契約,此觀其條文為「油品供應業者 與其交易相對人所訂之供油契約中,宜賦予加油站、油品經銷商或大宗用戶等 ,可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以免妨礙新進業者參進市場,造成限制競爭之效 果。倘油品供應業者未在契約中明訂加油站等之契約終止權,或以契約終止時 得請求高額賠償等方式,無正當理由限制交易相對人中途終止契約之權利,而 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則將涉及以不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 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虞 。」自明,而本件雙方所爭訟者係油槽連線協議,與供油契約無涉,被告援引 該行為規範為其毋庸賠償之依據,顯有未當。況依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 於油品自由化得隨時違約,其義務僅係按比例賠償原告按裝之損失而已,亦與 該行為規範所禁止之無終止權及高額損賠之要件不相當,顯見該行為規範無法 為被告免責之依據。另被告主張原告有濫用獨占市場地位之行為,則未見其舉 証以實其說,況油槽連線並非油品買賣市場,原告非屬獨占市場,更無濫用之 行為,被告此部份之主張實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及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與被告簽訂『加盟站設置甲○○○公司 企業識別體系及油槽供油連線協議書』。原告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已於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為被告所屬福華加油站設置EBW自動量油器系統完竣,有 被告所屬福華加油站王欽思站長簽認之工程驗收証明單足資佐証,原告為此計 支出工程費用四十四萬三千元。關於細目表之主機、探棒、警報器及快速管帽 等所載之單價、金額部分,此有元甫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所開具之報價確認單可 資憑證。關於細目表中之施工費乃係包括自動量器管焊接改裝、自動量油器測 棒及主機按裝、線路抽換工料、另料消耗、4"探棒蓋、量油器設定工料費,總 計該施工費為七萬元。對於細目表中之測漏管pvc部分:有普豐環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開具之估價單為憑(單價7100元X數量12支=852,000元)其與中油公 司所列折讓金額後之測漏管PVC總價相當。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應原告要求始設置自動量油器系統,屬試驗性質。被告所屬之福華加油 站,成立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向來所用之油品係由原告所供應。其中有關加 油站所需用之自動量油器系統,被告早已自購並使用,已經熟練且功能相當滿 意。嗣原告為研發實施所屬之直營加油站,採用「油摺」供消費者加油,使消 費者以賒帳代替支付現金,並為進而推廣其他民營加油站使用,以擴增營業並 抵抗未來之供油業者,所以要求被告所屬之福華加油站作為原告北部之試驗站 (原告於全台灣分設北、中、南三家試驗站)。按被告基於服務原告之好意,且 屬試驗性質,故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在原告所提供之「協議書」上用印 ,而原告亦前來裝設EBW自動量油器系統等,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由被 告之王欽思站長簽署,故系爭自動量油系統之裝設僅屬試驗性質,而原告已從 試驗服務中取得其效益,並無任何損失。本案並非被告主動去要求原告來裝設 其EBW自動量油系統,況被告本身早已有自己的自動量油系統;而且被告係配 合原告之試驗站性質,原告已從被告的試驗服務中取得效益,自應付予被告此 項服務之代價。加之,被告原有之自動量油系統,因原告加以拆除並改裝其設 備,已在施工中被損壞無法修復使用,原告亦應予賠償。綜此,被告主張原告 所加之於系爭福華加油站之設備,應係抵償原告所應支付代價之一部分。(二)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塑化公司)油品在八十九年九月上市 ,被告基於認同塑化公司之經營理念與消費者之好評,且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在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頒布之「公平交易法對於油品市 場全面自由化前供油行為規範說明」,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倘油品供應業者未 在契約中,明定加油站等之契約終止權,或以契約終止時得請求高額賠償等方 式,無正當理由限制交易相對人中途終止契約之權利,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虞」。換言之,依「協議書」內容觀之,顯然原告已違反 上述之規範說明,涉及不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營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 行為,乃違反公平交易法。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 止之規定者,無效。」則上揭「協議書」應屬無效。被告幾經考量後,乃依公 平會之說明,自八十九年十月開始購用塑化公司之油品,於法有何不可?原告 以上開違法之「協議書」指摘被告違約,實屬不當。系爭「協議書」係在八十
九年七月七日訂定,而公平會早在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公佈供油行為規範說明, 原告竟未告知被告此涉及被告重大之利益,亦顯見原告利用被告老實好欺負, 且利用當時供油市場上獨佔地位,而以此「協議書」綁縛,其違反公平法第十 條濫用市場獨佔地位益臻明顯。
(三)依據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與被告所簽訂之「協議書」。第六條「本協 議書在油品自由化後,即併入正式加盟契約書中。」,此即表示「協議書」是 一種工具,最後之目的,在於達成併入正式加盟供油契約。換言之,原告乃以 系爭自動量油設備與供油契約建構同一契約關係。又原告自八十九年簽訂協議 書開始,即在油品市場屬獨占地位,迄今仍是屬於獨占地位,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而原告利用簽訂協議書,裝置該系統「綁住」加盟站。顯而可見原告之 目的即在限制被告不得向其他供油商購油,以維持其市場優勢,實屬濫用獨占 之違法行為。次依行政院公平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頒布之「行為規範說明 」,其中第二條第二項即規定「倘油品供應者未在契約中,明定加油站等之契 約終止權,或以契約終止時得請求高額賠償等方式,無正當理由限制交易相對 人中途終止契約之權利,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虞」。換 言之,供油契約中如有此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條款,應屬無效。本件原告自始 即欲以此協議書,作為未來的供油契約提供「綁住」之條件,怎可說與供油契 約無涉?又依民法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無效」, 既然主契約(供油契約)無效,所以此協議書應自始無效,故被告自然毋須為 此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退萬步言之,倘認被告需負起賠償損害之責,則依協議書」第五條規定「乙方 若違反本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乙方需依第二條所支付費用以訂定加盟合約時 間比例平均分擔賠償與甲方」,被告實無責任全額支付該項系統之費用,況且 裝設前被告之設備一向正常使用,如認被告需賠償,同時原告亦需負起「回復 原狀」之責任,亦即提供被告回復一切原設備所須之費用,如有實際之困難, 原告亦需支付該設備之「重置成本」及相關施工費用所需之價金等語,資為置 辯。
三、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工程驗收證明單、估價單、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作回執、購油明細、報價確認單等為證,被告對簽立協議書及設置EBW自動量油 器系統完畢乙事亦不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公平會頒佈之「公平交易法對 於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前供油行為規範說明」,第二條第二項條文為「油品供應 業者與其交易相對人所訂之供油契約中,宜賦予加油站、油品經銷商或大宗用戶 等,可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以免妨礙新進業者參進市場,造成限制競爭之效 果。倘油品供應業者未在契約中明訂加油站等之契約終止權,或以契約終止時得 請求高額賠償等方式,無正當理由限制交易相對人中途終止契約之權利,而有限 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則將涉及以不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 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虞。」,其 所規範者乃油品供應業者與其交易相對人間簽訂之供油契約,審查其內容有無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虞。而本件雙方所爭訟者係油槽供油連線協 議,觀其契約內容尚與一般供油契約內容無涉,該協議並未限制被告不得與他油
品供應業者簽訂供油契約之條件,縱被告違約亦僅需依協議書第本條約定負一定 額度賠償責任,與該行為規範所禁止之無終止權及高額損賠之要件並不相當,況 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濫用獨占市場地位使被告處於受迫簽約之行為,被 告抗辯原告反誠信原則,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平交易法條款,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 定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採。次查協議書第三條係約定「乙方同意在油品自由化 後,繼續加盟甲方加油站連鎖體系,加盟合約期限為一年。」依字面意義解釋, 被告所負契約義務,應係簽訂協議書同意由原告付費施作後須繼續加盟原告之企 業體系,而於油品自由化後,再繼續加盟一年。而被告與原告舊有加盟合約其期 限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被告於該系統裝置完成(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後僅月餘(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即拒絕與原告再簽新加盟合約,為兩造所不爭, 被告此舉顯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債務不履行,即 應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以油槽供油連線及測漏管設置所支付費用賠償原告。至 於被告抗辯原告應付試驗代價及原有之自動量油系統,因原告加以拆除並改裝其 設備無法修復使用,原告應予賠償並抵償原告請求金額乙節,未見被告此項主張 法律依據何在,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亦不足取。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 違約損害、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准許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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