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07號
TNDM,102,簡,307,201302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憲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14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包憲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塑膠提袋壹只、未扣案香蕉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包憲銘於民國101 年10月6 日凌晨3 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 至臺南市○○區○○里○○○段0000地號由李文壹所栽種之 茭白筍菜園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殺傷力之香蕉刀1 支,竊取該菜園內之茭白筍2 支,並 將筊白筍放入其所有之塑膠提袋內。適為巡視菜園之李文壹 發現並趨前質問,旋即發現包憲銘蹲下之位置遺有上開塑膠 提袋1 只及2 支剛收割之茭白筍,包憲銘心虛趁隙持香蕉刀 騎乘腳踏車往詔安里方向逃逸,而於現場留下扣案之塑膠提 袋1 只。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文壹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及於本院之證述。㈢、證人即詔安里里長徐福裕於警詢、偵查之證述。㈣、扣案塑膠提袋1 只。
㈤、現場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
㈠、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標準,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參照 。是竊盜罪之既、未遂判斷,重點在於行為人對客體是否已 建立了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也就是支配關係是否已從原權 利人移轉到行為人。至於如何認定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 應考量行為人對於客體的掌握程度,此即與客體的大小有關 ,如果是體積細小且重量輕微之物,行為人一經握有,應可 認為支配權已然移轉。本案情形為被告以香蕉刀割落筊白筍 後,筊白筍落於地面,此際已脫離原權利人之持有,堪認在 此情形下,遭割斷筊白筍之支配權已然移轉至被告,固然為 告訴人發覺之際,被告未及將筊白筍帶走,然就該體積小、 重量輕之筊白筍,被告已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是本件



被告犯行應屬既遂。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持其所 有之香蕉刀1 支砍斷筊白筍,該香蕉刀雖未扣案,然本院於 審判程序訊問證人李文壹,其證稱:我發現被告在筊白筍園 時手上有持刀子,是割農作物之用,白鐵製,很尖銳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反面),並繪製其目睹之香蕉刀樣式, 長約6 寸等情,有其繪製之香蕉刀圖片在卷可按(見本院易 字卷第26頁)。衡情,該刀若有6 寸之長度,且如彎刀狀利 於收割農作物,該刀應屬相當銳利,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 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香蕉刀作為 行竊筊白筍之工具,自屬攜帶兇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不知他人農作之辛勞,竊取他人栽種之筊白 筍,所為殊為不該,惟告訴人損害尚微,暨衡量其素行良好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又其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願意以捐錢給詔安里保安宮之方式,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5 萬元,被告業已於102 年2 月7 日於里長徐福裕住 處履行,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公務電話紀錄各1 張可考 (見本院易字卷第20、28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程序表 示如果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對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諒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㈤、被告行竊筊白筍時,所攜帶之香蕉刀1 支(未扣案)、塑膠 提袋1 只(扣案),係供其行竊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有, 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