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9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爰審酌被告提供摻有藥物之豆漿予告訴人而剝奪其 行動自由,危害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匪淺,且使告訴人因之 內心感到恐懼,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殊為不該,兼衡告訴 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數小時,被告始終否認之態度,暨 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187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於民國100年12月間均係「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勤力公司)之員工,共同負責派送報刊雜誌之業務 。於100年12月28日凌晨0時15分許,被告乙○○駕駛勤力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A女執行派報業務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和豆漿」時,乙○○竟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上開豆漿店購買未封膜之豆漿後, 在豆漿內添加內含「苯二氮平類」之「Flunitrazepam」中 樞神經抑制藥劑,並將該添加藥劑之豆漿交付予不知情之A 女飲用,致A女飲用後陷於昏睡而喪失行動自由。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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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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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矢口否認有在告訴人之豆漿│
│ │查中之供述 │內添加藥物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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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 │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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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證人葉素銘於警詢及偵│1.證人係址設臺南市東區崇善路│
│ │訊之證述 │ 796號「永和豆漿」之員工, │
│ │ │ 於本件事發當日販售豆漿予被│
│ │ │ 告之事實。 │
│ │ │2.「永和豆漿」所販售之豆漿除│
│ │ │ 非客人有特別要求,否則均有│
│ │ │ 封膜,被告於事發當日向其購│
│ │ │ 買2杯豆漿,1杯特別要求不封│
│ │ │ 膜、1杯則有封膜,被告先將 │
│ │ │ 未封膜豆漿取出店外,之後再│
│ │ │ 回店內取走另杯豆漿之事實。│
│ │ │3.因A女為該店之常客,所以證 │
│ │ │ 人對A女特別有印象,也因此 │
│ │ │ 知悉A女以往向該店購買豆漿 │
│ │ │ 時均不曾要求豆漿不封膜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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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證人林文賢於警詢及偵│1.證人係勤力公司臺南組組長,│
│ │訊之證述 │ 被告與A女均為其部屬,A女工│
│ │ │ 作時間均固定在凌晨時分等事│
│ │ │ 實。 │
│ │ │2.被告與A女於本件事發前執行 │
│ │ │ 派報勤務,未曾有晚歸公司之│
│ │ │ 情事,事發當日係第1次發生 │
│ │ │ 晚歸情事之事實。 │
│ │ │3.A女在勤力公司任職3、4個月 │
│ │ │ ,過去未曾有過在車上睡覺睡│
│ │ │ 回公司之情事,事發當日係第│
│ │ │ 1次在車上睡回公司之事實。 │
│ │ │4.事發當日,撥打A女之行動電 │
│ │ │ 話均未獲接聽,A女在中途返 │
│ │ │ 回公司補貨時亦在車上睡覺而│
│ │ │ 未下車補貨,當日早上業務完│
│ │ │ 成後證人斥責A女,A女當時神│
│ │ │ 情似未睡醒,嗣於當日下午A │
│ │ │ 女即以電話告知證人懷疑自己│
│ │ │ 遭人下藥等事實。 │
│ │ │5.A女過往帶同新人執行派報勤 │
│ │ │ 務,中途返回公司補貨時,均│
│ │ │ 會下車親自補貨以身作則,未│
│ │ │ 曾有過回公司補貨時自己不下│
│ │ │ 車而在車上睡覺之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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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證人邱枝妹於偵訊之證│1.證人係勤力公司員工,為被告│
│ │述 │ 及A女之同事。 │
│ │ │2.A女過往帶同被告執行派報勤 │
│ │ │ 務,中途返回公司補貨時,均│
│ │ │ 會下車親自補貨以身作則,未│
│ │ │ 曾有過回公司補貨時自己不下│
│ │ │ 車而在車上睡覺之情事,本件│
│ │ │ 事發當日是第1次發生A女在車│
│ │ │ 上睡覺而未下車補貨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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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證人鄭力倫於警詢之證│1.證人係勤力公司員工,為被告│
│ │述 │ 及A女之同事。 │
│ │ │2.證人於本件事發當日凌晨1時 │
│ │ │ 53分撥打電話予A女而未獲接 │
│ │ │ 聽,當日被告與A女返回公司 │
│ │ │ 之時間相較過往之預定時間有│
│ │ │ 明顯遲到情形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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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證人楊達文於警詢之證│1.證人係勤力公司員工,為被告│
│ │述 │ 及A女之同事。 │
│ │ │2.證人於事發當日凌晨2時許、4│
│ │ │ 時許均有撥打電話予A女而均 │
│ │ │ 未獲接聽,凌晨4時許證人撥 │
│ │ │ 打電話予被告,要求被告將電│
│ │ │ 話交予A女接聽,A女電話中僅│
│ │ │ 能簡單回應「嗯」、「好」等│
│ │ │ 事實。 │
│ │ │3.事發當日被告與A女中途返回 │
│ │ │ 公司補貨之時間,已較素往預│
│ │ │ 訂時間遲了約30分鐘,A女中 │
│ │ │ 途返回公司時,有宿醉不醒之│
│ │ │ 感覺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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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採集A女於101年12月28日所排放│
│ │紀念醫院101年1月30日│之尿液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發現│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A女尿液呈「苯二氮平類」之「 │
│ │(報告編號:10101 │Flunitrazepam」陽性反應之事 │
│ │甲251號)1份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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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勤力公司車牌號碼0000│被告於事發當日之行車路線顯有│
│ │甲SV號自用小貨車行車 │異常,過程中並有在臺南市北區│
│ │定位紀錄1份 │國華街四段5、9巷附近因不明原│
│ │ │因停車約15分鐘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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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法務部「無毒家園網」│「Flunitrazepam」係第三級毒 │
│ │網頁翻拍紙本1紙 │品「氟硝西泮」,有FM2、強姦 │
│ │ │藥丸等俗名,係強力安眠藥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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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維基百科」網頁翻拍│「苯二氮平類」係中樞神經抑制│
│ │紙本2紙 │劑,臨床上常作為鎮靜催眠藥使│
│ │ │用,藥效可引起眩暈、睏倦、乏│
│ │ │力等症狀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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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
三、至本件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使A女飲用摻有藥劑之豆漿後 ,乘A女陷於昏睡之際盜取A女鑰匙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盜鑰匙 之犯行,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A女之鑰匙係遭被告取去 ,且告訴人於本署偵訊時亦同意本件以簡式處分書對被告強 盜鑰匙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本署101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是應認被告所涉強盜部分罪嫌不足。因此部分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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