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豊田
被 告 趙錦松
被 告 林佳儀
(原名林家儀)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調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豊田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錦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0年5月10 日」更正為「100年5月16日」、犯罪事實欄二增載「趙錦松 曾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處刑五月與六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9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楊豊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趙錦松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佳儀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楊豊田以一營利之目的,同時提 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林佳儀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間基於共同犯意,就上開毀損犯 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趙錦 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 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 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因賭債糾紛,不思 理性解決問題,竟以恫嚇言語恐嚇,且毀損對方之物品,法 治觀念薄弱,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6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