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廷
李冠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緝字第499 號、102年度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冠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6 行更正:「0000000000 0 號」為「0000000000號」、倒數第2 行補充:「至98年5 月27日該門號遭欠費拆機為止,並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 )8,013 元電信服務之利益,致黃俊原因此對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負有基於電信契約所生 之債務,而在客觀上陷於可能受到台灣大哥大公司追償之不 確定危險狀態。」證據補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紙(見警卷第27頁至第 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廷、李冠忠(下稱林育廷等2 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檢察 官雖未引用詐欺得利之條文,惟於聲請書事實欄已載明林育 廷持用電話撥打得利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林育 廷等2 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林育廷等2 人均係以一個詐欺黃俊原之行 為,申請上開行動電話復持以行使之行為,詐得行動電話SI M 卡1 張、筆記型電腦1 台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電信通 訊服務之財產上利益(8,013 元),致黃俊原因此負有債務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主觀上 出自同一行為之決意,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二罪名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林育廷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育廷等2 人行為時均正值青年 ,卻不思正途取財,以此詐騙告訴人之方式取得SIM 卡、筆
電等財物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電信服務之利益,行為實 屬不該,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惟念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李冠 忠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堪認為素行尚佳之人,並衡 之林育廷等2 人對於本案犯罪係由林育廷主導,筆記型電腦 及SIM 卡均由林育廷取走使用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