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67號
TNDM,102,簡,267,201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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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容嬅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
字第一五九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容嬅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蘇容嬅原係鏵瀅有限公司(下稱鏵瀅公司)經理 ,負責處理鏵瀅公司帳務工作。緣鏵瀅公司於九十九年間, 受冠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環公司)委託開發、生產汽車 燈具,雙方約定平均分擔開發燈具的認證相關費用,鏵瀅公 司並因此委託香港商漢德技術監督服務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漢德公司)辦理上開燈具之認證相關程序。詎蘇 容嬅與其男友即鏵瀅公司負責人鄭三進(別名鄭兆淦,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為增加鏵瀅公司收入,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 私文書以及為鏵瀅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日至一00年五月五日間某時、九十九年十月一日 至一00年五月五日間某時,分別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 編號三至編號四所示漢德公司傳真與鏵瀅公司之認證報價單 ,利用影印、剪貼等方式,將該報價單金額變造如附表「變 造後金額」欄所示,使該認證報價單金額均提高後,再由鄭 三進於一00年五月五日將該四紙變造後之認證報價單傳真 與冠環公司請款而行使,致使冠環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鏵瀅公司所支付之燈具認證費用如附表「變造後金額 」欄所示,因而於一00年七月十日額外支付如附表所列受 騙金額給鏵瀅公司,足生損害於冠環公司及漢德公司。嗣後 蘇容嬅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於一0一年七月 十七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揭犯行,始查 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蘇容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張銀村即漢德公司經理、丁志權即冠環公司業務人員於 警詢之證述;證人鄭三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㈢漢德公司傳真與鏵瀅公司之認證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各四紙、 冠環公司與鏵瀅公司簽訂之產品研發合約書二份、鏵瀅公司 傳真與冠環公司之認證報價單四紙、應收帳款對帳單二紙、



冠環公司支付款項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一紙、冠環公司內部付 款資料二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容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鄭三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附表認證報價單後交與鄭三進行使, 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於變造完畢後,雖係分次交與鄭三進,惟鄭三 進係同時將附表四份變造後之認證報價單傳真與冠環公司, 有冠環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一份及該公司內部請款資料二 份在卷可參,被告與鄭三進應僅有一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
㈡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 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 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 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向冠環 公司詐取認證費用為其單一目的,其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 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 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又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於一 0一年七月十七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開 犯行,有刑事自首狀一份在卷可參,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 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所犯之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離婚、育有三名子女 ,現從事品管工作,月收入約三萬元之生活狀況;與共同正 犯鄭三進為向冠環公司詐取較高額之認證費用,因此變造認 證報價單金額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得之金額總計為八萬 八千七百二十五元;暨其自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獲得 冠環公司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 章,犯後主動自首犯行,深具悔意,並已獲得冠環公司之原 諒,有冠環公司出具之和解聲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應知 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四、另被告所變造之附表四紙認證報價單,雖係被告與鄭三進共 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所用,然該四紙認證報價單係漢德公司 傳真與鏵瀅公司請款使用,應為鏵瀅公司所有,自不與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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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燈具型號│漢德公│漢德公司向│變造金額(│冠環公司│
│號│ │司傳真│鏵瀅公司報│鏵瀅公司向│受騙金額│
│ │ │與鏵瀅│價金額(單│冠環公司報│ │
│ │ │公司日│位:新臺幣│價金額,單│ │
│ │ │期 │) │位:新臺幣│ │
│ │ │ │ │) │ │
├─┼────┼───┼─────┼─────┼────┤
│一│KTL-195 │99年7 │ │ │ │
│ │ │月2日 │6萬9300元 │11萬9700元│2萬5200 │
│ │ │ │ │ │元 │
├─┼────┼───┼─────┼─────┼────┤
│二│KTL-195 │99年12│ │ │ │
│ │-1 │月20日│5萬7750元 │11萬9700元│3萬0975 │
│ │ │ │ │ │元 │
├─┼────┼───┼─────┼─────┼────┤
│三│KTL-192 │99年6 │ │ │ │
│ │ │月1日 │7萬7700元 │11萬9700元│2萬1000 │
│ │ │ │ │ │元 │
├─┼────┼───┼─────┼─────┼────┤
│四│KTL-192 │99年10│ │ │ │
│ │-1 │月1日 │6萬9300元 │9萬2400元 │1萬1550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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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漢德技術監督服務亞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鏵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