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
度速偵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恒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恒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一00年二月二十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紀錄 ;為貪圖小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動機;竊取 之財物價值,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