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29號
TNDM,102,簡,229,201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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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璋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肆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柒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載「黃龍璋曾於83 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執行假釋中, 雖未構成累犯,惟仍不思警惕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龍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持 有海洛因之數量為四點二二公克、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查扣案白色粉末七小包,含有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四 點二二公克),有調查局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 毒品外包裝袋七個,既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 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為被告供本件持有第一 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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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