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0年度,463號
STEV,90,店小,463,20010920,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四六三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黃隆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小字第四六三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
二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貳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六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調降 為年息百分之十七‧八八五。惟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 一日最後消費,及計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止,尚餘本金新台幣(下同)二九、三 一三元、利息四、三六三元、掛失費一、○○○元,未為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明細表及繳款單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爰審酌原告 提出之証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