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
字第2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昱賢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昱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0月、4月、7月確定,嗣 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 定,甫於100年11月18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豈仍不思悔改,明知本身未領有機車駕 駛執照,竟於101年7月13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理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在雙向車道之道路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不得駛入對向行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劉黃水滿自 大安街8號徒步擬由西向東穿越大安街時,吳昱賢因行駛不 當,而超越道路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內,並撞及劉黃水滿 ,致劉黃水滿右側小腿骨骨折合併多處挫傷、顱內出血,左 側肢癱瘓無力,需人全日照顧,已達難以恢復之神經功能障 礙之重傷害。吳昱賢於肇事後,並未對劉黃水滿採取任何救 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肇事現場,嗣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黃水滿之夫劉建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吳昱賢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警卷第1至3頁、101偵11308卷第17頁、本院卷第 2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宏、證人謝坤庭分別於警 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至6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車禍現 場照片12幀、被告機車受損照片25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警卷第8至36、39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劉黃水滿車禍事 故後,受有右側小腿骨骨折合併多處挫傷、顱內出血,左側 肢癱瘓無力,目前需人全日照顧,已達難以恢復之神經功能 障礙之重傷害之情,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101 年9月27日(101)奇醫字第4820號函暨檢附病情 摘要及完整病歷資料各1份、臺南市私立和豐園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101年9月24日101和字第005號函暨附101年8月31日起 至同年9月24 日止之生命徵象紀錄表、住民健康評估表各1 份(警卷第7頁、101偵11308卷第19-1至19-2、21至26頁) 附卷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致撞及被害人, 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側小腿骨骨折合併多處挫傷、顱內出血, 左側肢癱瘓無力,目前需人全日照顧,已達難以恢復之神經 功能障礙之重傷,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是被 害人上揭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同 年月23日公佈,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 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 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 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50條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頁),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重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加重 其刑。另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亦未對被 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對被害人之傷勢漠不關心,即逕行 駕車離去,惡性非輕,且迄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以及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