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17號
TNDM,102,交訴,17,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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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淑芬
輔 佐 人 范振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5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范淑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范淑芬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1日 以99年度簡字第213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於100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25號判 處拘役30日、20日,經定執行刑拘役40日確定,100年6月30 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范淑芬於101年10月5日15時5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 區怡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平路與怡東 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東平路時,適李靜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陳宛鈴,沿臺南市東區東平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時,二車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致李靜芝所騎乘機車人車倒地,李靜芝受有左手肘擦 挫傷、雙腳膝蓋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陳宛鈴受有頭部 外傷併鼻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詎范淑芬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 處理,亦未協同配合將李靜芝陳宛鈴送醫救治或採取任何 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騎車逃逸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范淑芬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淑芬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靜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9-1 0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宛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5 頁)相符,且有被害人李靜芝受傷部位之照片4張(見偵卷 第11-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9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0-11頁)、現場 照片28張(見警卷第24-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12頁)、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10月5日中文診斷證明書(陳宛鈴) (見警卷第14頁)、101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范淑芬), (見警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登記聯單號碼:00000000號)(見警卷第16頁)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卷第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6日ST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8頁)、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見警卷第19頁)、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見警卷第20頁)在 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范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竊盜前科,此 次騎乘機車擦撞他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查看,未將被 害之傷者送醫,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逃逸 ,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被害人李靜芝陳宛鈴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臺南 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1年11月20日101年刑調字第1086號調解 筆錄(李靜芝已與范淑芬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4頁)、臺 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1年11月20日101年刑調字第1087號調 解筆錄(陳宛鈴已與范淑芬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6頁)附 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公訴人雖認為若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建請附相當時數之 義務勞務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業經與被害人李靜芝、陳宛 鈴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和解條件均已履行完畢,因認本件緩 刑宣告尚無附加命被告服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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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