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461號
TNDM,102,交簡,461,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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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再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4943號、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3號),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池再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 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4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而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 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 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 數。是以被告駕車肇事導致王家勝舒珊珊二人分別成傷, 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 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擦撞他人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查看 ,未將被害之傷者送醫,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 騎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王家勝舒珊珊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有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101年11月22日101年刑調字第 368 號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1頁),犯後態度尚佳 ,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業農,家 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歷經本案程序之教 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檢察官起訴書亦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機會等語,前開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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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