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422號
TNDM,102,交簡,422,2013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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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崇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崇賢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 駕駛之,於民國102年1月2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與友人共同飲 酒,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於同日下午1時28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門牌號碼臺南巿新化區中山路163之1 號建物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52分及2時17分許,均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崇賢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巿政府 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其構成要件,藉此 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期減少該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 ,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法務部為訂定客觀標準執行刑法 第183條之3規定,邀集交通與衛生等主管機關研商,並參酌 德國與美國之標準,認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為 0.5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其肇事率依研究統計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可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 觀依據;此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在 卷可憑。再參以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78毫克 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0.156%(計算式:0.05%×0.78÷0.25=0.156% ),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 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 % 時,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且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對駕 駛能力會有視線搖晃且不能穩定駕駛之影響,對心理行為亦 會有意識不明、嘔吐、責任感喪失、站走及講話困難之影響



(參照卷附「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 之分析研究」之節本);另被告經員警觀察於駕駛時有蛇行 且車身搖擺不定及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 情形,查獲後經觀察亦呈現搖晃無法站立之狀態,於102年1 月22日3時7分起至同日3時8分止,做直線測試時又有身體前 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益徵被 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卻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騎車足以造成注意 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被告前因違背安 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1年偵字第12117號),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0月18日至1 02年10月17日,茲緩起訴期間期間尚未屆滿,竟又輕忽危險 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為本件危險駕駛行為,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嚴重危及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惟 被告坦承犯罪且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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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