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72號
TNDM,102,交簡,372,201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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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韋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韋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 ,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 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 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處罰金60,000元及拘役55日在案,本次再度於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猶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置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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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