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志鴻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 ,雖係自行翻車受傷,而危及自身安全,但亦已增加用路人 無端風險,其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發生車禍後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55毫克之犯罪情節,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與前無酒醉駕車刑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