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56號
TNDM,102,交簡,256,201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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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詹尚晃
被   告 陳燦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燦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燦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開 車之危險性,仍於酒後逕自騎駛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市區道 路,嗣因駕駛操控力欠佳,與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發生碰撞 受傷,經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顯見 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 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他人法益及本次酒醉駕車之呼 氣酒精濃度,業工、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承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60號
被 告 陳燦耀(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燦耀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14時至16時許 ,在臺南市北區金華路3 段工作場所飲用維士比藥酒,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17時許,自 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臺南 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途 經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101巷永華國小側門附近時,竟因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影響其意識,自行擦撞分由 施素雲、吳大群、林博玄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自 小客車,並因受傷為救護人員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救治(受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在現場對其測得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燦耀坦承不諱,且其酒後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 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係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 ,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 害為必要,參考德國、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 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 毫 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 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 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十倍,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 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同日17時51分許之 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逾上開 標準,而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另參以被告係因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而在上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乙情,為被告自承不諱 ,核與證人施素雲、吳大群、林博玄所證相符,並有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南市立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益徵其酒後確已無法安全駕駛。 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詹 尚 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豫 瑛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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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