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1年度,28號
TNDM,101,重訴,28,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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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基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3
08號、101年度營偵字第1458、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基雄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林基雄自民國99年12月6日起,因直腸惡性腫瘤合併膀胱轉 移、膽囊結石、慢性阻塞性肺病、心臟節律不整等疾病,自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 :麻豆新樓醫院)出院,住進台南市私立健樂老人養護中心 與行政院衛生署立新營醫院北門醫院(下稱:北門分院)以 民間參與(R.O.T)方式簽約,承租該院2樓北側樓層辦公室 及病房所經營之北門分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 接受照護醫療,林基雄為護理之家唯一具有自主行動能力之 病患,卻長期因疾病所苦,對世心生愿懟,於101年10月23 日凌晨時許,又因多次腹瀉不止,頻頻需更換排便袋,導致 心情不佳,其明知斯時北門分院2樓北側、4樓(北門分院改 稱為5樓)分別係護理之家、精神科病房,均住有病患及值 班護理人員,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衛生紙、床單、衣 服等物品,均係易燃性物品,若點火引燃焚燒該紙類、布品 ,將導致火勢迅速蔓延燃燒建築物各樓層內裝潢及物品設備 ,而燒燬該棟建築物,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 故意,決意以縱火方式,抒發厭世之不滿情緒,又其知悉護 理之家住有數十位年邁久病、長期臥床、中風無法自理生活 起居等無自主行動能力之病患,且夜間僅有1名護理人員與2 名越南籍之外籍看護負責照護,如於凌晨眾人熟睡之際,遽 然在該建築物內放火所引起之濃煙、高溫及大火,上開護理 之家之無自主行動能力之病患、護理人員、外籍看護及4樓 精神科病房之病患及值班護理人員等,均可能因熟睡及火勢 兇猛不及反應而無力逃生,遭濃煙嗆傷、窒息或火焰燒灼死 亡之結果,林基雄在久病纏身而充滿愿懟之不滿情緒下,竟 罔顧人命,不問當時北門分院之建築物內人員是否因此死傷 ,以縱放火而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 人故意,於101年10月23日凌晨3時6分許,步行走出護理之 家210號病房,自行乘坐輪椅至北門分院2樓南側之婦產科, 凌晨3時7分許,先轉進婦產科護理站,將身上所繫著之排尿 袋拔除丟在地上,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入婦產科



護理站櫃檯南側桌下,接續於凌晨3時26分許,將輪椅停置 在婦產科護理站北側哺乳室走道,自行走至北門分院2樓西 南側充當儲藏室而堆放床單、病患衣服等易燃物品之產房, 將其上衣脫掉與該處床單以打火機點燃,並丟入該處堆放有 床單、病患衣服等易燃物品,而自產房東側引燃火勢,林基 雄見點燃火勢及引發濃煙,隨即於凌晨3時27分許,自婦產 科西南側安全門下樓,從急診室旁側門逃離醫院,並將穿著 之黑色運動短褲及置於口袋之供縱火使用之打火機1個,褪 去棄置於北門分院後方蓄水池堤岸處,全身赤裸躲藏在北門 分院後方廢棄空屋3樓。
二、林基雄縱火後,火勢迅速從婦產科護理站櫃檯及產房內開始 竄燒,一時濃煙密佈,雖同住於護理之家病患顏宏裕在病床 上聞到燒焦味而奮力爬坐上輪椅前往燒焦味來源查看,並持 滅火器撲滅婦產科護理站櫃檯內南側桌面下方之火勢,再乘 坐輪椅持滅火器前往北門分院2樓西南側充當儲藏室之產房 欲撲滅火勢,仍因火勢過大、濃煙密佈,遭濃煙嗆傷而昏倒 在護理之家東北側的護理站附近(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當晚值夜班後留宿於護理之家之護理人員陳宜君、夜間外籍 看護阮氏秀水、武氏顯,及因應行政院衛生署將於101年10 月23日前來護理之家進行評鑑作業,而適巧留宿於護理之家 之護理人員黃靜嫻等4人,隨即進行協助撤離、疏散護理之 家病患,而護理之家之病患謝芒(癱瘓無法下床行動),則 於凌晨3時29分許,以行動電話向台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 護指揮中心報案,台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後立即派遣轄區第 3 救災救護大隊、北門分隊及四周鄰近分隊備勤人員趕赴現 場滅火搶救,隨即於護理之家救出68名無自主行動能力而受 火勢濃煙嗆傷的病患,並全數緊急送醫急救,其中謝阿森等 13 名病患,仍因火災引起一氧化碳中毒、呼吸性衰竭、窒 息而不治死亡(詳如附表所示,另55名病患受濃煙嗆傷之傷 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於4樓精神科病房疏散45名病患 (其中4名病患受濃煙嗆傷之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迨 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撲滅火勢,雖火勢延燒結果致2樓婦產 科西南側產房內所有物品燒損、輕鋼架天花板因烈焰、高溫 而燒塌、矽酸鈣板散落一地,水泥地板受燒龜裂多處凹洞, 然北門分院建築物之主要構成部分即樑、柱、屋頂及支撐壁 等鋼筋混凝土結構均未坍塌、傾圮,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 築物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
三、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前往現場,指揮台 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隊、會同內政部消防署、台南 市政府消防局等單位進行勘驗、蒐證,經陸續比對院民傷亡



與送醫情況,過濾各樓層、區塊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林基雄 於案發後失聯,即指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隊至 北門分院附近進行搜索,於101年10月23日下午14時許,在 北門分院後方廢棄空屋3樓發現林基雄全身赤裸、手腳顯露 煙燻情況,林基雄迫於其放火、殺人行徑已無法避免被警方 發覺之勢,乃當場主動坦承放火、殺人之事,經警加以逮捕 ,並在北門分院後方蓄水池堤岸處,查扣林基雄所棄置之黑 色運動短褲1條及置於口袋內供縱火使用之打火機1個。四、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 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 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 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述經本院調查、引用之 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3 8頁、第51頁背面),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 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



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說明,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得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護理之家 之護理人員陳宜君、外籍看護阮氏秀水、武氏顯、病患顏 宏裕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既經合法具結擔保所述實在 ,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應 認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卷附台 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見警2卷第104-145頁 )、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均係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 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 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應有證據能力。 又如附表所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麻豆新樓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台南市立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 里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均 係由專業醫師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應認係在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為,具有高度之信用性,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3 款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 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 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



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 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 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 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紀錄之病歷,屬於醫療業務上或 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 所指之紀錄文書。是以,麻豆新樓醫院於101年10月23日 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1卷第35頁),係醫護人 員於例行性之醫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不可 信之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 紀錄文書,而得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 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 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 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 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 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 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 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 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 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 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 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 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 ,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卷附台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1年11月5日出具之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警2卷第146-218頁),乃台南市 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本案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之文 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 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固有未合,惟火災現 場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依事 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 或囑託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故屬依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規定,提出之書面報告,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 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該鑑定書非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卷附北門分院2樓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24幀、尋獲 被告藏匿情形暨現場照片16幀,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 就是認識對象的是錄影、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 存入或映寫入記憶體及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列印紙 上,故錄影、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 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 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 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 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錄 影翻拍及照相之相片,核其性質與物證無殊,均非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非屬供述證 據,又非文書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 拘束,又上開照片資料既係透過錄影機、相機拍攝後經沖 印所得,均查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 程序,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未表示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且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自 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關於放火、殺人等自 白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 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可認被告下列 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之此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林基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卷第37-38頁,警2卷第2-3頁、165 頁背面-166頁、相驗13卷第10頁背面-11頁,偵1卷第3頁 、第78-79頁,聲羈卷第5-7頁,本院卷第13-14頁、第30 頁、第37頁背面-38頁),並經證人即護理之家之護理人 員陳宜君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是護理之家的護士, 當日我負責18-23時的工作,從23時下班休息到5時在上班 ,護理之家與醫院間以電梯做南、北兩側區分,護理之家 與醫院間走廊通道之自動門已經很久沒有自動感應功能, 平常時我們都會上鎖,人員無法到兩側醫院端,因為火警 當天(23日)衛生署要到我們護理之家做101年護理之家 評鑑,所以在火災前1天(22日)為了將病房內一些衣服 、棉被、抽痰機、輪椅、病床、成人紙尿布、雜物等移置 於2樓醫院西南側雜物間,另外一位護士黃靜嫻因評鑑, 有些資料沒有做完,所以在護理站內休息,當日看護是阮 氏秀水與武氏顯,凌晨大約3點多,我在護理站休息,忽 然聽到消防火警警報聲響,公司外勞跑來告訴我,我就趕 快跑出去查看,從走廊通道看到2樓醫院端西南側儲藏室 上方冒出濃煙,我趕快和2位外勞想拿手提滅火器去滅火 ,看到我們養護之家患者顏宏裕在儲藏室門外靠近走道邊 高喊火打不滅,趕快打119報警,我也趕忙撤退幫忙疏散 患者。」等語(見警2卷第162頁、偵1卷第52頁背面); 證人即護理之家之護理人員黃靜嫻於警詢時證稱:「2 樓 病患均是不良於行及重症之病患,大部份是老人家比較多 ,我是早班護士,因23日早上9點衛生署要來作評鑑,22 日我在醫院加班並睡在醫院,火災發生當時我人在醫院2 樓東北側護理站睡覺,當時另外1名護士陳宜君也在醫院2 樓東北側護理站睡覺。我在睡覺時被火警警鈴聲響吵醒, 我隱約聽到越南籍看護喧嘩聲音,陳宜君先去查看,然後 陳宜君很緊張的叫我的名字,我也前去查看發生何事,當 我走到醫院2樓西北側倉庫前往南側查看時,我發現顏宏 裕坐著輪椅在醫院2樓西側交誼廳附近喊著打不熄,當時 陳宜君及2位越南籍看護正在疏散病患,因濃煙實在太大 ,無法幫忙撲滅,我就到樓下指引消防人員及協助到病患 到樓下等待就醫」等語(見警1卷第16頁、警2卷第11頁背 面、170頁);證人即護理之家外籍看護阮氏秀水於警詢 、偵查時證稱:「發生火災當時我聽見一聲咚的聲音,以 為有老人外出,就出房間看看,發現有煙,我就馬上通知 護士,護士就帶滅火器過去滅火,但火勢很大,無法撲滅 ,護士黃靜嫻就打電話給119後,我們就幫忙將病人搬到



安全地區。」等語(見偵1卷第60、65頁);證人即護理 之家外籍看護武氏顯於警詢時證稱:「失火當天有護士陳 宜君、黃靜嫻、我及看護阮氏秀水在場,我看到火,我就 通知護士、員工共3人拿滅火器滅火,但滅不了,我們就 至病房將老人抱至輪椅,再推至醫院2樓走道。」等語( 見偵1卷第63、65頁);證人即護理之家病患顏宏裕於警 詢、偵查時證稱:「101年10月23日3點多,我聞到一股燒 焦味,於是坐上輪椅外出查看,看到走道最南端有火光, 就知道發生了火災,護理之家的院民都是行動不便的老人 ,只有林基雄不用坐輪椅,有自由行動的能力,而且我第 1次去滅火前經過他的病房發現他不在床上,於是我直覺 是「190」放的火,我馬上喊『發生火災了,190(台語: 百九ㄟ)放火,趕快叫消防車來打火』,並推著輪椅前往 查看,途中在走道上拿了1支滅火器準備滅火,到2樓西南 側護理站時,看到櫃台下方有一堆東西正在燃燒,就以滅 火器將火勢撲滅,火勢撲滅後,我就推著輪椅回去養護之 家,但燒焦味一直存在,於是我回頭一看,發現2樓西南 側儲藏室也有火光,我再度推著輪椅回到現場查看,發現 儲藏室大門敞開,內部靠近門口處有一撮火正在燒,更裏 面也有一撮火在燒,我拿起走道上的1支滅火器將靠近門 口處的火勢撲滅,由於滅火器的粉沫噴完了,身邊又找不 到其他滅火器,而更裡面那一撮火越燒越旺,我就趕快離 開現場。之後我到東側的病房叫大家趕快逃,然後整個2 樓樓層都是煙,老人家一片哀嚎,最後我吸入濃煙就被嗆 昏在護理之家的護理站附近」等語明確(見警2卷第167頁 、偵1卷第88頁),依上開證人等證述之目擊火災經過等 情節,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謝阿森、陳蔡阿儼、陳王換、洪慶禧、 林陳金秋王三川、凃王玉花曾耀堂吳華山、曾管、 謝泰山吳王金蟬蔡邱玉氣等13人,因被告之放火行為 致濃煙嗆傷而窒息死亡等情,亦據證人謝富美(即被害人 謝阿森之家屬)、陳孟文(即被害人陳蔡阿儼之子)、陳 當良、侯陳秀玉(即被害人陳王換之子女)、洪志明(即 被害人洪慶禧之子)、林素琪(即被害人林陳金秋之女) 、王自在(即被害人王三川之子)、凃芳忠凃豐林(即 被害人凃王玉花之子)、曾邱碧綢、曾鴻文(即被害人曾 耀堂之妻、子)、吳生財(即被害人吳華山之家屬)、曾 宜惠(即被害人曾管之女)、謝文基謝麗娟(即被害人 謝泰山之子女)、吳當文、吳同山(即被害人吳王金蟬



子)、蔡哲榮蔡福財蔡福旺(即被害人蔡邱玉氣之子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見警2卷第29-30頁、 32-33頁、35-36頁、38-39頁、41-42頁、44-48頁、50-5 1頁、53-54頁、56-57頁、59-60頁、62-63頁、65-66頁, 相驗1卷第3頁,相驗2卷第5頁,相驗3卷第5頁,相驗4卷 第5頁,相驗5卷第5頁,相驗6卷第5頁,相驗7卷第5、7 頁,相驗8卷第5-6頁,相驗9卷第5-6頁,相驗10卷第5-6 頁,相驗11卷第5-6頁,相驗12卷第5-9頁,相驗13卷第5- 6、15頁,相驗14卷第4-5頁),復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2份、相 驗照片各數張(附於相驗1-12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 驗照片7張(附於相驗13-14卷)、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1卷第4頁)、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相驗2卷第7頁)、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麻豆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乙種 )(見相驗3卷第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4卷第7頁)、台南市立醫院法醫 參考病歷摘要(見相驗5卷第7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 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13卷第12頁、相驗14卷第 11頁)等件在卷可稽。
三、本案之起火原因鑑定結論為:「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為北 門區中樞里56-3號署立新營醫院北門分院,起火處分別是 在⑴2樓婦產科護理站櫃檯內南側桌面下方。⑵2樓婦產科 產房東側附近,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造成火災的可能性最 大」等情,有台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11月5日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台南市 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北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 編號第0000000號)、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署立新營醫院北門分院火 災2樓現場位置圖、證物採樣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數張 等件在卷可參(見警2卷第82-95、104-218頁),此外, 並有紫色千輝牌打火機1個扣案可資佐證(見警2卷第22頁 )。
四、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 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 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 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19號、79年 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北門分院為地上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平屋頂,每一樓 層樓地板面積約2,000平方公尺,內部各診間、病房、辦 公室、會議室等,主要以磚造實心牆或防火(蔗)板隔間 。1樓為門診區,2樓北半部樓層約l,000平方公尺,外包 由羅麗華王海杉開設護理之家,收容69名不良於行的病 患、老人,2樓南半部樓層約l,000平方公尺,為婦產科診 間、產房、待產室、護理站、病房等,院方未使用亦未出 租,已閒置多年。3樓為負壓隔離區,未收容病患。4樓( 醫院改稱5樓)為精神病房,收容45名病患;(二)查看 北門分院建築物外觀,僅2樓西南側婦產科產房南面2扇窗 戶玻璃燒破、鋁質窗框燒熔,窗框上方外牆磁磚表面約10 平方公尺燻黑積碳,其餘外牆均無受燒燻黑情形;(三) 建築物內部1、3、4樓的樓層空間不受火勢影響,均無燃 燒現象,亦無受濃煙燻黑情形;(四)本案火災主要造成 2樓西南側婦產科產房全燬,面積約40平方公尺,室內所 有物品擺設嚴重燒損,輕鋼架天花板燒塌,矽酸鈣板散落 一地;(五)2樓緊鄰婦產科產房東側的診間及緊鄰起火 產房北側的走廊,此2處均身閒置空間,未堆放物品。其 天花板受產房火勢所產生向上的烈焰、高溫煙層及消防人 員滅火水柱影響,輕鋼架扭曲變形,矽酸鈣板散落一地, 燬損面積各約20平方公尺,另2處的防火隔間牆(蔗板) 各有一個大缺口,該缺口並非受燒穿透,係因消防人員為 便於搶救射水所破壞形成,其餘2樓大部分空間主要係受 流竄的煙層燻黑及救災所致,未受火勢延燒,天花板未塌 陷、矽酸鈣板未掉落;(六)產房南側牆面受損情形,窗 戶玻璃燒破、鋁質窗框燒熔,窗框旁牆面裝潢的防火(蔗 )板燒穿,水泥牆外露。比對水泥牆燒損情形,發現東側 上半部的水泥牆部分受燒剝落中間及西側窗框旁的防火( 蔗)板雖亦燒穿,但內部的水泥牆並無受燒剝落情形」等 情,有上揭台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1年11月5日出具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警2卷第146 -218頁)。準此,被告於當時有人在內之北門分院2樓婦 產科護理站櫃檯內南側桌面下方、2樓婦產科產房東側附 近縱火,雖火勢延燒結果致2樓婦產科西南側產房內輕鋼 架天花板因烈焰、高溫而燒塌、矽酸鈣板散落一地,水泥 地板受燒龜裂多處凹洞,然依上述勘查紀錄所示,不僅北 門分院2樓大部分空間,未受火勢延燒,天花板未塌陷、 矽酸鈣板未掉落,且北門分院建築物1、3、4樓的樓層空



間不受火勢影響,均無燃燒現象,亦無受濃煙燻黑情形明 確,是以,北門分院建築物內之主要構成部分即樑、柱、 屋頂及支撐壁等鋼筋混凝土結構均未坍塌、傾圮,可見, 被告之放火行為,並未因燃燒結果而影響北門分院建築物 之結構安全或主要結構致失其效用甚明。
五、按刑法上不確定之故意,不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須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所謂預見,自 係就犯罪事實之發生具有主觀上之認識而言,此與加重結 果犯對加重結果之發生係以客觀上能預見,而其主觀上不 預見為要件者,兩者不容混淆。且刑法上之故意,固以對 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為必要,惟因行為人主觀上 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同犯意,而有 確定(直接)故意或不確定(間接)故意之區別,前者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 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實現)之可能,因 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 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明知在北門分院之建 築物內,若點火燃燒紙類、布品等易燃性物品,將導致火 勢迅速蔓延燃燒建築物各樓層內裝潢及物品設備,而燒燬 建築物,且認識放火當時北門分院2樓北側護理之家、4樓 精神科病房,均住有病患、外籍看護及值班護理人員,更 明知於凌晨眾人熟睡之際,遽然在該建築物內放火所引起 之濃煙、高溫及大火,將造成建築物內之人員因逃避不及 發生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主觀上已有預見,竟罔顧 人命,在縱使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下,仍決 意以放火之方式,容任殺人結果之發生,從而,被告有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故意,且被告就該建築物內 之人員縱發生死亡結果,亦顯然並不違背其本意,可見被 告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六、被告於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 「我那天晚上失去理智,才會放火」云云(見本院卷第13 頁背面、第62頁)。然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時供稱:「我因為拉肚子4、5次,換排便袋換到心情很差 ,才想放火,我在2樓教育廳拿衛生紙坐輪椅到倉庫,進 去後以自己攜帶的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在將上衣脫掉 和周圍的被單一起點燃,丟置內角(台語)放衣服的地方 ,因為已經有著火和濃煙,因害怕被燒才逃離現場,我從 倉庫旁的安全門下樓,再從急診室的門右轉,往醫院後方



空地逃逸,至魚池旁就將褲子脫掉棄置附近,全身赤裸再 逃逸廢棄空屋躲藏」等語(見警1卷第37-38頁)、「我心 情不好,才要縱火,原本是我自己想死,因為當時有人要 來檢查,衣服都放進倉庫,我以打火機點火,衣物很容易 就燒起來」等語(見偵1卷第3頁、78-79頁)、「我心情 壞才放火,我不知多少人因火災過世,對死者很不好意思 ,放火燒死就燒死,我就沒有死;我有大腸癌,不會好, 所以不想活了,才會放火」等語(見聲羈卷第6頁、本院 卷第30頁背面)。可徵,被告其因自身久病纏身,境遇不 順,而心情鬱悶,始萌以放火、殺人方式宣洩自身痛苦之 念頭,其放火之前,尚知護理之家為因應衛生署之評鑑作 業,於2樓西南側充當儲藏室之產房內堆放有床單、病患 衣服等易燃物品,而前往該處放火,對於其犯案動機及過 程等細節,均能交待完整,思路清晰,清楚陳述,且於點 燃引發火勢和濃煙後,即迅速快步逃離現場躲藏,可見, 被告之犯罪行為當下頗具有意識性與自我控制性,亦能夠 依據其放火之行為乃違法行為之辨識,採取避免他人發現 其違法行為之措施,則被告於行為時之心智並非如其所偽 稱一時失去理智之狀態,益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自應負完全責任能 力。
七、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直接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刑 法第13條第1項),至於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 言(即刑法第13條第2項)。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 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 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 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其形成 犯意,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且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因以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要 件,自須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 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而未遂犯因 客觀上並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無從本於此項結果之發生, 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2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於前揭時、地,以一放火行為對當



時有人在內之北門分院之建築物縱火,發生重大火警,致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謝阿森等13人死亡,及護理之家55名 病患受濃煙嗆傷、4樓精神科病房4名病患受濃煙嗆傷等情 ,業如前述,則上開受濃煙嗆傷之病患計59名,既未有因 死亡之事實發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謂被告有預見 上開受濃煙嗆傷之59名病患死亡,而渠等死亡並不違背被 告本意之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仍不得依殺人未遂罪 論擬;至於,被告所為另致上開59名病患受濃煙嗆傷,則 其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然此部分傷 害犯行,均未據上開59名病患提出告訴,本院尚無從審究 ,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依前述證人等之證詞、相關書證及扣案證物等 證據,被告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北門分院建築物之直 接故意,且被告就該建築物內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謝阿森 等13人縱發生死亡結果,亦顯然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殺 人之不確定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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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