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77號
TNDM,101,訴,977,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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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頌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4679號、101 年度偵字第5929號、101 年度偵字
第7090號、101 年度偵字第7108號、101 年度偵字第9132號) ,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轉讓禁藥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零公克,外包裝除外)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前因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以89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 下同)450,000元確定,隨後再因犯 脫逃罪,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該2 案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該院以93年度聲字第388 號定應執行刑9 年2 月,適再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適用,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5 號,就脫逃罪部份減 為有期徒刑8 月,並再與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 分定應執行刑為8 年7 月確定,於96年7 月26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9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丙○○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明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以附表一編 號1 犯罪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乙○ ○1 次,並收得3,000 元。
三、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 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



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 如附表一編號2 犯罪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雅玲1 次(轉讓重量未達淨重10公 克)。
四、丙○○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明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3 、 4 犯罪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陳 雅玲、吳樹明各1 次(轉讓重量未達淨重5 公克)。五、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 局對丙○○之前開電話聲請通訊監察後,並於101 年4 月2 日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0號、 12號其住居處實施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 物。丙○○又於101 年7 月11日下午19時40分許,與吳樹明 在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與民權路口,因行跡可疑經警上前 盤查,而在丙○○背包內取出如附表四編號8 至編號13所示 之物。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 警詢中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述即於101 年2 月24日1 時22分許,以電話聯繫丙○○後,丙○○至其 住處,販賣給伊價值3,000 元海洛因,與其於本院審理證述 當日是丙○○要向伊拿錢,準備合資購買,但因之前丙○○ 拿錢後,隔天才交付毒品,伊嚇到了,故當天並未再合資購 買等情不符。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之 供述,依筆錄所載,係經員警當場出示附表二編號2 、3 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經證人乙○○一一確認後,本於其自由 意識下所為之供述,復於筆錄製作完成後經其親閱內容,並 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按捺指印【見警2 卷(後引卷宗,均以 卷宗代號稱之,詳如附件被告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等案卷一覽表)第21頁】,設若其確有違背其等自由意 思,或筆錄內容與其陳述意旨不符之情事時,衡情證人乙○ ○應可請求更正或拒絕簽名;且証人乙○○於101 年4 月2



日製作警詢筆錄後,復於同日經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訊問,亦未供述有遭員警違法取供,足見證人乙○○於警詢 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並無違背其意思或違法取供之情形 ,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明;且其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 本件犯罪,為証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 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不利被告之供述,自得為証據, 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乙○○於警詢中不利被告之供述,為審 判外之供述,不具証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二、本案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乙○○部分: ⒈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 1 至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伊與乙○○之對話, 係雙方相約見面施用毒品,二人見面,多為分享毒品,非 買賣關係,有時候是由一人出資,另一位負責跑腿去買。 附表二編號2 、3 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於法院審理 時證述係向伊詢問住處附近的麵攤是否還有在經營,並非 在討論毒品交易,伊並未販賣毒品予乙○○。
⒉經查,證人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2 月23日23時21分22秒許與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詢問被告是否還有販賣海洛因,後被告丙○○至 其住處,販賣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等情,業據乙○○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2 卷第20頁、偵2 卷第29頁 ),並有指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2 卷第7 頁)。且附表 二編號2 譯文中「我知道你麵還有再賣嗎?」,其中「賣 麵」的意思是問綽號「水仔」之丙○○還有沒有賣毒品海 洛因,附表二編號3 之丙○○到達乙○○住處之對話譯文 即為翌(24)日丙○○至其住處交易毒品,乙○○並以3, 000 元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據乙○○於警詢中就譯文 內容陳述明確,足徵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應非子虛,且與事實相符,應可憑信。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改證稱:伊與丙○○都是湊錢合買,但因之前合買 ,丙○○隔一天才給,伊嚇到了,當天並未交付3,000 元 一起合,譯文中所稱「我知道你麵還有再賣嗎?」,是問 丙○○住處附近的麵攤是否還有再賣等詞,無非迴護被告 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明確 指明該次交易內容,然衡之販毒為我國法所明禁且嚴加查 緝,故購毒者與販毒者間常為熟識者,另雙方為防檢警監 聽,再加上吸毒者通常急待毒品解癮,從而如為購買毒品 而聯絡,通常僅表示數量及交付地點,而無暇他及,故其 間之對話通常短暫且隱匿,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能明確 ,乃屬當然。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 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 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海 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 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 險而平價無端轉交。次按,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 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 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 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 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丙 ○○與購毒者即證人乙○○,非親非故,倘非有利可圖, 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願冒被查緝 之風險,堪認被告購入之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其販出之價格 為低,而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 是被告就交付與乙○○所示之交易,屬有償交易,應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之事實,顯為牟利甚明。
⒌綜上,被告丙○○被訴於101 年2 月24日1 時22分許,在 台南市○○路○段000 巷00號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 ○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3 、4 陳雅玲、吳 樹明、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 陳雅玲部 分:訊之被告丙○○對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禁藥及事實欄四所 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雅 玲(見偵5 卷第15頁至第17頁)、吳樹明(見警6 卷第6 頁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陳雅玲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



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見警5 卷第33頁),足認其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犯 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販賣海洛因部分:按海洛因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 有、販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核其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前後,因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部分:按甲基 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 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雅玲之重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淨重10 公克以上加重其刑之標準,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亦即應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淨重10公克 。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陳雅玲為成年人,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 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4轉讓海洛因部分: 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3 、4 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毒品海 洛因前後,因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 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院所頒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 條第1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須達淨重5 公克以上;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附表一編號3 、4 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重量,已達行政院所頒布淨重5 公克以上之標準,依罪 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轉讓之第一 級毒品未達淨重5 公克,而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四、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 轉 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3 、4 轉讓第一級毒品2 罪,共4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有期徒 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附表 一編號3 、4 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陳雅玲、吳樹明部分,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見偵7 卷第18頁、 偵1 卷第4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刑法第59條之適用: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海洛 因犯行,其犯行1 次,所得為3,000 元,獲利有限,並非大 盤或中盤毒梟,亦查無集團性之情形,是被告之惡性及販賣 毒品之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海洛因之販毒者 有別,顯見其賣海洛因之情節,尚屬輕微,尚非不可憫恕,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 ,依被告上述犯本罪之主觀動機背景及客觀情節,其販賣海 洛因之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本院參酌以上 各情,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情節,及犯罪環境原因等各項具 體情狀,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且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認縱使 對被告宣告本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丙○○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危害,仍為圖私 利,為本件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素行不佳, 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所得 金額,於偵審中坦承轉讓毒品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為懲儆。
九、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1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所得3,000 元,為被告販賣海洛因 所得之財物且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於該所犯之罪刑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法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苟屬被告所有,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 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25、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 使用內附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手機,係被告所 有,而其內SIM 卡(申請人為陳小萍,見偵3 卷第13頁), 被告供稱係友人給的(見警五卷第4 頁),已屬被告所有, 並作為販買賣海洛因予證人乙○○時所使用聯繫工具,依上 揭規定,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自 應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
㈢本件警方查獲陳雅玲時所扣之白色粉末1 包(即附表四編號 1 部分),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40 公 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偵1 卷第19頁),該毒品既係被告轉讓予陳雅玲之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外之包裝袋1 個,因已移轉 予陳雅玲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㈣再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 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 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2 至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袋 、殘渣袋、施用工具、電子磅秤等物,被告供稱係供己施用 之毒品或工具,並已於其另案被訴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53 號、101 年度訴字第603 號)中宣告沒收, 自不宜於本案其被訴販賣、轉讓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至附 表四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4 具,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被 訴之販賣或轉讓毒品有何關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1 級及 第2 級毒品,不得販賣,而意圖營利,有下列犯行 ㈠因其前曾欠戊○○5,000 元,至100 年7 月間戊○○之友人 楊家銘需要安非他命,戊○○告知丙○○後,丙○○即交予 2 包安非他命予戊○○抵銷前開債務,戊○○再將該2 包安 非他命賣予楊家銘
㈡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後, 於100 年12月20日下午2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英代賓 館內出售500 元海洛因予甲○○,又於同年月22日上午9 時 許,在臺南市南區觀光城出售500 元海洛因予甲○○。 ㈢丙○○又以前開電話於101 年3 月1 日下午15時44分、16時 7 分、16時13分、16時37分、16時51分、16時55分許,與己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17時 許,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 段某加油站出售3,500 元海洛 因予己○○。同年3 月30日上午1 時許,經電話聯絡後,在 臺南市東區裕農路附近賓館門口販賣3,000 元海洛因予乙○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揭販賣毒品犯行,係以證人甲○○、戊 ○○、乙○○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己○○警詢之證述及丙 ○○與己○○101 年3 月1 日之通訊監聽譯文為論據,訊據 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戊○○,與 其亦無金錢往來,更無以安非他命抵債。另甲○○到庭作證 後,經確認為認識之友人,但伊不曾去過台南市成功路英代 賓館、南區觀光城,亦未販賣毒品給甲○○。101 年3 月1 日與己○○間雖有附表三所示之對話,但當日最後雙方並未 見面,並未販賣海洛因予己○○。同年3 月30日,伊亦未於 台南市裕農路某賓館販賣海洛因予乙○○。
四、經查:
㈠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因丙○○欠伊5,000 元,沒錢還 ,剛好朋友楊家銘需要毒品,即向丙○○說將毒品交給伊, 賣給楊家銘作為抵債(見偵2 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改證稱與丙○○並無金錢往來,亦無以安非他命作為抵債之 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戊○○前後證詞即有未符 。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之毒品 海洛因係當日上午8 、9 點,以電話撥打「清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台南市南區新孝路觀光城附近路邊 向「清哥」,以500 元代價購買。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當日係向一位綽號「鐘仔」購買,「鐘仔」並非法庭上之丙 ○○,伊不知道丙○○有在犯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89頁),是甲○○前後證詞,亦有不一。另證人甲○○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20雖有多筆之通話紀錄(見偵6 卷第27頁、28頁),僅能證明證人甲○○與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被告間有以電話聯絡之行為,但未能顯現其間 之通話內容,其中之通話是否確實談論到毒品交易內容,其 又是何時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否係於上開通聯紀錄之時間, 僅憑無通話內容之電話通聯記錄,能否作為證人甲○○於偵 查時之證述之補強證據?亦屬有疑。
㈢而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 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 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 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 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 之基本原則,再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



之別一證據,且與其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 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作用,足使一般人確信其供述為真 實,始足當之。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戊○○所述被告 丙○○交付安非他命抵債,甲○○所述向綽號「清哥」購買 海洛因,前後供述均未盡相符,此外,卷內亦無通訊監察譯 文或其他證人證詞、證物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戊○○、甲○ ○之證詞為真實。從而,戊○○、甲○○之證詞不論其於偵 查及本審所為證詞,均不宜予遽採。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 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 販賣海洛因二次予甲○○。
㈣再依附表三所示之監聽譯文,固得證明己○○101 年3 月1 日與被告多次聯繫約定見面,己○○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係為 購買毒品海洛因。惟依譯文內容整體意旨觀之,並無從推知 被告與證人己○○間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及合意,且從 譯文內容可知,雙方約定碰面之地點一再變更,被告丙○○ 原答應要至己○○住處,嗣與己○○相約至仁德區公所,後 又改變會面地點為台南市中華南路與國民路交岔口殯儀館附 近,而從譯文末二人之對話:「A (丙○○):我也一直跑 看你在哪?」、「B (己○○)看我們能不能遇到這樣就對 了」之內容觀之,似表示二人對當日得否碰面,亦無全然把 握,被告辯稱當日最後並未與己○○碰面,並非無據。況本 件證人己○○於101 年間,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之 紀錄,此有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所指上開時間有向被告購毒施用之情,更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是尚難僅以證人己○○警詢之證述,即遽認 被告涉犯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己○○之犯行。
㈤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101 年3 月30日販賣3,000 元海 洛因予乙○○,查該次犯行據以起訴之證據,僅有證人乙○ ○於偵查中供稱:「最後一次是在今年3 月30日半夜1 、2 點買的,買三千元一小包,在裕農路附近一家賓館門口向他 買的。」,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為真實,而 衡酌乙○○所述此次購買之時間,員警對丙○○持用之行動 電話已實施通訊監察相當時日,若證人乙○○供述此部分之 毒品來源確係向被告丙○○購入,為何未見此部分聯繫之通 訊監察譯文(附表三編號1 之譯文與此部分被訴事實無關) ,是本院亦難僅憑證人乙○○於偵查中之片面證言,遽認被 告丙○○涉犯此部分之犯行。
㈥綜上,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擔保戊○○、甲 ○○、乙○○、己○○等之證詞為真實,是公訴人所提出之 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



○、販賣海洛因予甲○○、己○○、乙○○(被訴於101 年 3 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揆諸首揭法條、判 例意旨,應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案卷一覽表警1卷: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 0000000000號
警2卷: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歸偵字第 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




警3卷: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 號偵查卷
警4卷: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歸偵字第 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
警5卷: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 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
警6卷: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 號偵查卷
偵1卷:101年度偵字第4679號卷
偵2卷:101年度偵字第5929號卷
偵3卷:101年度偵字第362號卷
偵4卷:101年度偵字第120號號卷
偵5卷:101年度偵字第7090號卷
偵6卷:101年度偵字第7108號卷
偵7卷:101年度偵字第9132號卷


┌───────────────────────────────────────────────┐
│附表一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或轉│犯罪方式 │交易價格│所犯法條│宣告刑 │
│ │ │ │讓對象 │ │(新臺幣│ │ │
│ │ │ │ │ │)、次數│ │ │
├──┼────┼────┼────┼────────────┼────┼────┼──────┤
│1. │101年2月│台南長榮│乙○○ │101年2月24日1時22分許, │丙○○以│毒品危害│丙○○販賣第│
│ │2日24日1│路五段17│ │乙○○以其使用之00000000│3,000 元│防制條例│一級毒品,累│
│ │時22分許│5巷28 │ │46門號聯絡丙○○持用未扣│之價格,│第4條第1│犯,處有期徒│
│ │ │號 │ │案之0000000000門號,嗣林│販售海洛│項之販賣│刑拾伍年陸月│
│ │ │ │ │頌清於左列時地交付3,000 │因1次。 │第一級毒│;未扣案之販│
│ │ │ │ │元之海洛因與乙○○,並取│ │品罪。 │賣第一級毒品│
│ │ │ │ │得3,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 │ │所得新臺幣叁│
│ │ │ │ │ │ │ │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未扣案之│
│ │ │ │ │ │ │ │行動電話機壹│
│ │ │ │ │ │ │ │支(含其內所│
│ │ │ │ │ │ │ │附0九七七○│
│ │ │ │ │ │ │ │二四三七四門│




│ │ │ │ │ │ │ │號SIM卡壹只 │
│ │ │ │ │ │ │ │)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或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2 │101年3月│台南市關│陳雅玲 │丙○○於左列時地免費提供│丙○○無│藥事法第│丙○○犯轉讓│
│ │31日19時│廟區南雄│ │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償轉讓甲│83條第1 │禁藥罪,累犯│
│ │許 │路1段521│ │公克)供陳雅玲施用1次。 │基安非他│項之轉讓│,處有期徒刑│
│ │ │巷8號 │ │ │命供陳雅│禁藥罪。│捌月。 │
│ │ │ │ │ │玲施用1 │ │ │
│ │ │ │ │ │次。 │ │ │
├──┼────┼────┼────┼────────────┼────┼────┼──────┤
│3 │101年3月│台南市關│陳雅玲 │丙○○於左列時地供無償提│被告林頌│毒品危害│丙○○犯轉讓│
│ │31日19時│廟區南雄│ │供海洛因(未達淨重5公克 │清無償轉│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罪│
│ │許 │路1段521│ │)供陳雅玲施用。 │讓海洛因│第8條第1│,累犯,處有│
│ │ │巷8號 │ │ │供陳雅玲│項之轉讓│期徒刑玖月。│
│ │ │ │ │ │施用1次 │第一級毒│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品罪。 │編號1 所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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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