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博盛
選任辯護人 林祈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博盛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另案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分裝袋參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元捌仟元,合計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梁博盛(綽號「小武」、「武哥」)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日以95年度訴 字第1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月15日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梁博盛曾提起上訴即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嗣已撤回上訴);96 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簡 字第2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於97年1月14日以96年度聲字第15 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肆年肆月確定,9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0日),假釋 期間付保護管束,100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梁博盛猶不知悔改,陸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梁博盛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由梁博盛以其所有、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或 以不詳之聯絡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朱世陽3次以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得財物9,000元(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
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梁博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梁博盛以其所有、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 、數量、價格,同時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仲華1次以牟利,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各3,000 元,合計6,000元(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 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梁博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梁博盛以其所 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毒品之 聯絡工具,或以不詳之聯絡方式,於附表三所示交易時間、 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價格,販賣如附表 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董峻奇2次以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4,000元(販賣之時間 、地點、交易方式、價格、數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梁博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由梁博盛以不詳之聯絡方式,於附表四所示交 易及轉讓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價 格及轉讓數量,同時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牟利及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董峻奇1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數量及無償轉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
二、嗣經警依法對梁博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對購毒者楊仲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2月23日17時30分許,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拘提到案,及持本院 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租屋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台,至於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則於另案梁博盛
涉犯毒品及贓物案件已於100年12月16日扣押,因而循線查 獲上情。梁博盛經查獲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上開附 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梁博盛並供出其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係向林頌清所購買 ,警員因而查獲林頌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博盛之犯行。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 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 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 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 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 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被告梁博盛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 ,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 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是參照上開說明 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偵查中認有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本 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 關依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本院100年度聲監 字第000826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02號之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梁博盛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同意 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 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見本院102年1月23日審判筆錄),經核與監聽 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第一之㈠、第一之㈡、第一之㈢、第一之㈣項部 分,業據被告梁博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分別互核均與被告之自白情節相符,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既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二、次查,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 ,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 ,即係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 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 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 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科以死刑或無期徒刑、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科以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 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 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 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 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 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 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 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 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 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 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之認定。被告梁博盛既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代價,其均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亦堪認定。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梁博盛就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就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業經行政院分別於91年1月23日與91年2月8日公告 為第三級毒品與第三級管制藥品,其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使用 者為管制藥品,反之則為毒品。另藥品須經行政院衛生署核 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其為第三級、第四級管制 藥品者,並應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申請核發製造 同意書。是以,為醫藥用途之正當目的,而欲從事管制藥品 之製造等業務者,須先依照藥事法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取得相關證照後始得辦理,否則雖謂前述之正當目的 但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管制藥品,即違反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等規定。綜此,案內愷他命如確屬非為醫藥及科學上之合法 使用,應無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有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2月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0頁)。是倘非有證據證明被告梁博 盛係將愷他命供為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需用外,即應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經查,本案被告並未供述其轉讓愷 他命與證人董峻奇施用係基於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目的,檢 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本案被告轉讓與上開證人之愷他命係供合 於醫藥或科學上之使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法則,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又如附表 四所示被告梁博盛無償轉讓予證人董峻奇之該包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重量,依被告梁博盛供稱其當初購入時約0.4公克 至0.6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且無證據證明其無償 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梁博盛就事實欄第一之㈠項所為(即如附表一所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第一之㈡項所為(即如附表二所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第一之㈢項所為(即如附表三所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第一之㈣項所為(即如附表四所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8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事實欄第一之㈣項 (即如附表四所示)其中轉讓愷他命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梁博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轉 讓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事實欄第 一之㈡項所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梁博盛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就事實欄第一之㈣項所為(即如附表 四所示),被告梁博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 欄第一項所述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7罪,均累犯,其中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 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 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 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 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 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 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 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
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 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 7號判決)。查被告梁博盛關於所犯事實欄第一之㈠、第一 之㈡、第一之㈢、第一之㈣項(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 三、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業經供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均係向林頌清所購買,員警因而查獲林頌清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博盛之犯行,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8月27日南市警六偵字第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77-78頁)、林 頌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0-88頁 )、被告梁博盛指證林頌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89-94頁)在卷 可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被告梁博盛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 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就被告所犯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同時有上揭2項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其刑。至於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均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梁博盛曾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思以正當管道工作賺取金錢, 竟為圖賺取不法所得,而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戕害 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方式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 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併慮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次數僅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3次,數量及所得 利益非鉅等情;又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棄保潛 逃,經通緝後始為員警逮捕到案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 程度僅為國中畢業,學歷不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 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 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 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 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 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 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 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 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 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第㈡則決議內容 參照)。
㈡查另案被告梁博盛所涉犯毒品及贓物案件,於100年12月16 日扣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加話機是 之前犯案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搜索扣押 ,那一案是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贓物罪的案子,在 100年12月16日已經扣押;王汶棋就是伊太太,她跟伊同車 ,該手機放她的包包裡被扣押,實際上當時這隻手機是伊的 ,是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有被告之100年1 2 月16日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84頁、第91-94頁 ),雖未扣於本案,然上開物品既屬存在,且供被告犯如附 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2之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罪刑項下,併為宣告沒收。 ㈢次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伊所有等語(見警卷第8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請朋友出名,辦了之後交給伊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自屬被告所有、持用,供其犯附 表二所示之罪所用之物,而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又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二之罪行項 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台,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有 使用到;都是伊所有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第 63頁反面),自屬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罪使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 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 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 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 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 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 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 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另上開 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2670、2743號、96年度台 上字第23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 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 ,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 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 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458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㈥查被告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合計 9,000元;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3,000 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000元;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4,000元、1,000 元(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合計12,000元,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8,000元,總計20,000元);雖均 未扣案,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就其分別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㈦末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 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 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 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重1.94公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K他命)1小包(含袋重0.44公克)均係屬違禁 物而聲請沒收及銷燬等語,經查,員警於101年2月23日在被
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租屋處查扣之白色粉 末3包、白色結晶1包,經將白色粉末3包送法務部調查局檢 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79公克( 驗餘淨重0.79公克,空包裝總重1.1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考;經將白色結晶1包送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Ketamine),檢驗 前淨重0.176公克,檢驗後淨重0.16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 1年3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7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0頁)附卷可參,固分別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均屬違禁物,惟查被告供稱 :這些第一級、第三級毒品都是伊自己拿來施用的,並不是 拿來販賣或者轉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63頁反面 -64頁),難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上開扣案海洛因3包、愷他命1包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起訴書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及銷燬,自與上開最高法院之判 決意旨有違,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
│梁博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交易方式、毒品│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刑│
│ │ │點 │種類、數量、所│得之財│及應沒收之物) │
│ │ │ │得(新臺幣) │物(新│ │
│ │ │ │ │臺幣)│ │
├──┼────┼──────┼───────┼───┼─────────┤
│1 │朱世陽(│100年12月15 │梁博盛基於販賣│3,000 │梁博盛販賣第一級毒│
│︵ │持用門號│日21時許、在│第一級毒品海洛│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00000000│臺南市中西區│因以營利之犯意│ │刑柒年捌月。另案扣│
│訴 │22號行動│中正路與康樂│,持用門號0982│ │押之門號0000000000│
│書 │電話) │街口附近。 │750010號行動電│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犯 │ │ │話與朱世陽持用│ │SIM卡壹張)沒收; │
│罪 │ │ │門號0000000000│ │扣案之分裝袋參包、│
│事 │ │ │號行動電話在附│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實 │ │ │表五編號1之電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一 │ │ │話通聯時間聯絡│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之 │ │ │,相約在左列交│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㈠ │ │ │易時間、地點交│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⑴ │ │ │易海洛因3,000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元,以一手交錢│ │ │
│ │ │ │一手交貨方式,│ │ │
│ │ │ │由梁博盛將海洛│ │ │
│ │ │ │因一包販賣交付│ │ │
│ │ │ │予朱世陽,並自│ │ │
│ │ │ │朱世陽處得款3,│ │ │
│ │ │ │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梁博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見警卷第79-84頁、第1-2頁、第3-12頁,偵│ │
│ │據│ 卷第22-25頁、第57-58頁、第91-93頁,聲羈 │ │
│ │ │ 卷第5-9頁,本院卷第17-23頁、第89-94頁、 │ │
│ │資│ 第149-150頁、第151-154頁、第184-191頁) │ │
│ │ │ 。 │ │
│ │料│⒉證人朱世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
│ │ │ 18-22頁、偵卷第10-12頁)。 │ │
│ │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2月23日搜索│ │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31 │ │
│ │ │ 頁)。 │ │
│ │ │⒋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27張。 │ │
│ │ │⒌扣案物分裝袋3包、電子磅砰1台。 │ │
│ │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0826號 │ │
│ │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卷第110-112頁 │ │
│ │ │ )。 │ │
│ │ │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見警卷第72頁-第72頁反面)。 │ │
│ │ │ │ │
│ │ │ │ │
├──┼─┴──┬──────┬───────┬───┼─────────┤ │2 │朱世陽 │101年1月底某│梁博盛基於販賣│3,000 │梁博盛販賣第一級毒│
│︵ │ │日凌晨3、4時│第一級毒品海洛│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 │許、在臺南市│因以營利之犯意│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訴 │ │中西區康樂街│,以不詳之聯絡│ │分裝袋參包、電子磅│
│書 │ │與友愛街口。│方式,與朱世陽│ │秤壹台均沒收;未扣│
│犯 │ │ │相約在左列交易│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 │ │ │時間、地點交易│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事 │ │ │海洛因3,000元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實 │ │ │,以一手交錢一│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一 │ │ │手交貨方式,由│ │抵償之。 │
│之 │ │ │梁博盛將海洛因│ │ │
│㈠ │ │ │一包販賣交付予│ │ │
│⑵ │ │ │朱世陽,並自朱│ │ │
│︶ │ │ │世陽處得款3,00│ │ │
│ │ │ │0元。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梁博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見警卷第79-84頁、第1-2頁、第3-12頁,偵│ │
│ │據│ 卷第22-25頁、第57-58頁、第91-93頁,聲羈 │ │
│ │ │ 卷第5-9頁,本院卷第17-23頁、第89-94頁、 │ │
│ │資│ 第149-150頁、第151-154頁、第184-191頁) │ │
│ │ │ 。 │ │
│ │料│⒉證人朱世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
│ │ │ 18-22頁、偵卷第10-1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