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4號
101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倉珍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營偵字第363號、437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營偵字第
542號、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倉珍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鄭倉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駁 回上訴確定,於94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2 月17日未經撤銷假釋而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於99年10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 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 、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持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 所示之聯絡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國清、陳慶益、黃詠肇、陳德 勝、蔡朝欽、陳稟龍、盧振瑞、周立恩、劉駿毅、王峰俊等 人,以此方式牟利。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22日晚上 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將海洛因 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3日上 午9時35分許採尿送驗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 ○○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磨粉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 靜脈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對鄭倉珍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2月23日上
午7時4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鄭倉珍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 得其所有之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計2.67公克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及其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共2支(含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 、供販賣毒品分裝用之分裝袋1包、分裝杓1支(如附表二編 號2、3所示)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針筒2支、與本件無 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送驗後呈 安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 人林國清、陳慶益、黃詠肇、陳德勝、蔡朝欽、陳稟龍、盧 振瑞、周立恩、劉駿毅、王峰俊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上開 證人陳述以外之證據資料,本院審酌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 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施用毒品部分
㈠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9年10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0年9月7日 或8日某時),又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成癮性及代謝型態均不同,即施用安非他命者,不可能由其 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反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者,除可從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外,亦可檢出少量
之安非他命成份。又施用安非他命,可從尿液中檢出之最長 時間為1-4日,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5日,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93年5月4日調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辦 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2頁、第 168頁)。本件被告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份,且甲基安非他命高達893ng/ml,安非他命僅有154ng/ml ,依前揭函示,顯非施用安非他命之殘留,可認被告施用之 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
㈡被告鄭倉珍對於起訴書所載前揭時間、地點曾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94至95頁、審一卷第12頁、第31頁、 第177頁反面),復有驗尿報告在卷可稽(偵四卷第19頁) ,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雖於起訴後移送本院初次訊問 時曾辯稱:伊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本院卷第 12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就該次第一、二級毒品摻在一起使 用與本件起訴書所載100年2月22日晚上9時許之施用海洛因 犯行,並非同次,業經其於偵查中陳述甚詳(偵二卷第94至 第95頁)。被告於移審時所為之辯解,其既於偵查已陳明與 本件起訴書所指並非同次,即無可採,自應以被告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該部 分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販賣毒品部分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易毒品時間、地點、種類、次數、 方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其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6頁、警 四卷第5至17頁、偵二卷第51至53頁、第95頁、偵六卷第29 至37頁、偵七卷第23至31頁、審一卷第12頁、第31頁、第12 1頁反面、第165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購買毒品者林國清( 偵一卷第162至164頁)、陳慶益(偵一卷第109頁)、黃肇 詠(見偵一卷第148至149頁、偵五卷第162頁)、陳德勝( 偵五卷第101至103頁)、蔡朝欽(偵五卷第48頁)、陳稟龍 (偵五卷第139至142頁)、盧振瑞(偵五卷第247至248頁) 、周立恩(偵五卷第32頁)、劉駿毅(偵五卷第66頁)、王 峰俊(偵五卷第176頁)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上開證人 與被告鄭倉珍約定購買毒品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警一卷第 12至15頁、第37頁、第46頁、第62頁、第75頁、偵一卷第13 9至144頁、警四卷第59頁、第78至81頁、第104至110頁、第 118頁、第131至150頁、第170至173頁、第193至第200頁)
可資佐證,復有在被告鄭倉珍住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分裝袋、分裝杓等物扣案可憑,被告鄭倉珍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犯行,均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甚明。被告鄭倉珍於附表 一編號10、15、16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附表一其餘 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係另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鄭倉珍於 販賣第1、2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事後販賣犯行所 吸收,不另論處。被告鄭倉珍於附表一之各次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 科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95年12月17日 前案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2、3 三次犯行,該三次犯行,應依累犯規定論處,惟因其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之規 定,均不再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鄭倉珍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多次犯行,即應依該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鄭倉珍於101年3月2日之警詢中供 出其第一、二級毒品來源係綽號「老仔」、「阿賢」之胡振 宏(偵二卷第66至72頁;同警四卷第5至17頁、偵五卷第196 至208頁、審一卷第41至53頁),而被告所供之毒品來源胡振 宏經警方查明後移送檢察官偵辦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1年8月24日南市警白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一份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8日南檢欽荒101營偵116 2字第62133號函在卷可參,被告鄭倉珍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該毒品來源胡振宏,亦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依被告鄭倉珍於上開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之供述,其固然明 確陳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老仔』(即胡振宏」 及其所帶之車手『偉仔』(王偉旭)訂購」(偵二卷第68頁 ),惟於同次警詢筆錄亦供承「蔡朝欽叫我去跟綽號『老仔 』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1小包」(偵二卷第67頁),另於 101年2月23日之偵查筆錄中亦供述「我是帶盧振瑞去向別人
買安非他命,向『老仔』買,因為他施用的是安非他命」( 偵二卷第52頁)。依前揭供述可知,被告鄭倉珍供出之毒品 來源胡振宏,其所販賣與被告鄭倉珍之毒品,應包含第一、 二級毒品。被告於本案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其供出毒品來源均係胡振宏,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同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卷內資料,被告供出向胡振宏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最早時間為101年1月8日9時40分, 此有被告101年3月2日警詢筆錄及101年1月8日9時40分通話 譯文在卷可引(偵二卷第69頁反面、第74頁反面)。雖在附 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中,無法認定被告何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係胡振宏,惟被告自承多次向胡振 宏購入海洛因,本件有通聯紀錄可稽即有101年1月8日、22 日及30日(30日係向胡振宏之車手「偉仔」購買,詳偵二卷 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3次,參諸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手中應隨時備有一定數量之海洛因以供販賣,及被告 自行供有四位第一級毒品來源(偵二卷第71頁反面),其持 有之海洛因非無混合一起置放而難以辨識之情形,實難期被 告於各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猶能明指出各該次所販賣毒品 之來源係何人。在無法明確認定何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來源 係胡振宏,而被告復供出其第一級毒品來源係胡振宏,依有 利被告之解釋原則,爰就被告於附表一101年1月8日之後( 即附表一編號5以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鄭倉珍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 告鄭倉珍於附表一編號10、15、16以外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 為,雖販賣所得非鉅,惟對象有10人之多、次數多達18次, 且已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如量處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並 無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其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依前開說明二度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 法定減輕其刑之情事,爰就被告於本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㈢審酌被告明知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 害社會風氣至深,竟僅因貪圖利益而販賣牟利,其自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酌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 數量不大,金額非鉅,惡性非屬重大,且犯後均深表悔意,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刑度」欄 所示之刑,並各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被告販賣毒 品之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附表一各 該編號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及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於本件聯絡毒品交易時所用之行 動電話2支,分別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有 供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宣告沒收,並於定執行刑後諭知併執行之。至於扣案吸食器 1個,被告固不否認係其所有,惟其於本件中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係以注射方式為之,業其供明在卷,則吸食器即非供本 件施用甲基安非命所用之物,與本件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第17條第1、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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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交易數額價錢│ 罪名及刑度 │
│號│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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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1月5日│臺南市柳營區│ 林國清 │鄭倉珍以行動電話│ 海洛因 │ 500元 │鄭倉珍販賣第一級毒│
│1 │上午9時、10 │重溪里還園東│ │0000000000與林國│ │ 1小包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間之某時許│路(重溪往果│ │清持用行動電話號│ │ │刑拾伍年貳月。附表│
│ │ │毅後之某產業│ │碼0000000000號聯│ │ │二編號1之毒品沒收 │
│ │ │道路旁) │ │絡,相約交易時間│ │ │並銷燬之、00000000│
│ │ │ │ │、地點 │ │ │42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SIM卡)及附表二 │
│ │ │ │ │ │ │ │編號2、3 之物均沒 │
│ │ │ │ │ │ │ │收,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一部│
│ │ │ │ │ │ │ │或全部無法沒收,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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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1月24 │臺南市柳營區│ 陳慶益 │鄭倉珍以行動電話│ 海洛因 │ 1,000元 │鄭倉珍販賣第一級毒│
│2 │日下午3時許 │旭山里尖山埤│ │0000000000與陳慶│ │ 1小包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附近之某產業│ │益持用行動電話號│ │ │刑拾伍年肆月。附表│
│ │ │道路旁 │ │碼0000000000號聯│ │ │二編號1之毒品沒收 │
│ │ │ │ │絡,相約交易時間│ │ │並銷燬之、00000000│
│ │ │ │ │、地點 │ │ │42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SIM卡)及附表二 │
│ │ │ │ │ │ │ │編號2、3之物均沒收│
│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如一部或│
│ │ │ │ │ │ │ │全部無法沒收,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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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1月25 │臺南市東山區│ 黃詠肇 │鄭倉珍以行動電話│ 海洛因 │ 1,000元 │鄭倉珍販賣第一級毒│
│3 │日凌晨0時50 │二重溪39號 │ │0000000000與黃詠│ │ 2小包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 │ │肇持用行動電話號│ │ │刑拾伍年肆月。附表│
│ │ │ │ │碼0000000000號聯│ │ │二編號1之毒品沒收 │
│ │ │ │ │絡,相約交易時間│ │ │並銷燬之、00000000│
│ │ │ │ │、地點 │ │ │42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SIM卡)及附表二 │
│ │ │ │ │ │ │ │編號2、3 之物均沒 │
│ │ │ │ │ │ │ │收,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一部│
│ │ │ │ │ │ │ │或全部無法沒收,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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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l月7日 │臺南市柳營區│ 陳德勝 │陳德勝以門號0917│ 海洛因 │ 500元 │鄭倉珍販賣第一級毒│
│4 │16時54分許 │果毅後中油加│ │929199號行動電話│ │ 1小包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油站旁 │ │與鄭倉珍持用之09│ │ │年貳月。附表二編號│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1之毒品沒收並銷燬 │
│ │ │ │ │話聯絡,雙方約至│ │ │之、0000000000號行│
│ │ │ │ │左揭地點交易。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及附表二編號2 │
│ │ │ │ │ │ │ │、3 之物均沒收,販│
│ │ │ │ │ │ │ │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 │ │ │ │ │ │ │無法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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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1月11日│臺南市柳營區│ 陳德勝 │陳德勝以門號0917│ 海洛因 │ 500元 │鄭倉珍販賣第一級毒│
│5 │8時2分許 │果毅後中油加│ │929199號行動電話│ │ 1小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油站旁約100 │ │與鄭倉珍持用之09│ │ │柒月。附表二編號1 │
│ │ │公尺 │ │00000000號行動電│ │ │之毒品沒收並銷燬之│
│ │ │ │ │話聯絡,雙方約至│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左揭地點交易。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 │ │)及附表二編號2、3│
│ │ │ │ │ │ │ │之物均沒收,販毒所│
│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一部或全部無法│
│ │ │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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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l月12日│臺南市柳營區│ 陳德勝 │陳德勝以門號0917│ 海洛因 │ 500元 │鄭倉珍販賣第一級毒│
│6 │8時54分許 │果毅後中油加│ │929199號行動電話│ │ 1小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油站旁 │ │與鄭倉珍持用之09│ │ │柒月。附表二編號1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之毒品沒收並銷燬之│
│ │ │ │ │話聯絡,雙方約至│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左揭地點交易。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 │ │)及附表二編號2、3│
│ │ │ │ │ │ │ │之物均沒收,販毒所│
│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一部或全部無法│
│ │ │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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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1月17日│臺南市柳營區│ 陳德勝 │陳德勝以門號0917│ 海洛因 │ 500元 │鄭倉珍販賣第一級毒│
│7 │19 時8分許 │果毅國小旁某│ │929199號行動電話│ │ 1小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雜貨店 │ │與鄭倉珍持用之09│ │ │柒月。附表二編號1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之毒品沒收並銷燬之│
│ │ │ │ │話聯絡,雙方約至│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左揭地點交易。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 │ │)及附表二編號2、3│
│ │ │ │ │ │ │ │之物均沒收,販毒所│
│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一部或全部無法│
│ │ │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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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1月19日│臺南市六甲區│ 陳德勝 │陳德勝以門號0917│ 海洛因 │ 500元 │鄭倉珍販賣第一級毒│
│8 │11時55分許 │媽祖廟附近東│ │929199號行動電話│ │ 1小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津電子遊戲場│ │與鄭倉珍持用之09│ │ │柒月。附表二編號1 │
│ │ │外 │ │00000000號行動電│ │ │之毒品沒收並銷燬之│
│ │ │ │ │話聯絡,雙方約至│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左揭地點交易。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 │ │)及附表二編號2、3│
│ │ │ │ │ │ │ │之物均沒收,販毒所│
│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一部或全部無法│
│ │ │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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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l月14日│臺南市柳營區│ 黃詠肇 │黃詠肇以其弟黃律│ 海洛因 │ 1000元 │鄭倉珍販賣第一級毒│
│9 │18時20分許 │165線縣道越 │ │淵所有門號092640│ │ 2小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南妹妹小吃部│ │5200號行動電話與│ │ │玖月。附表二編號1 │
│ │ │前 │ │鄭倉珍持用之0983│ │ │之毒品沒收並銷燬之│
│ │ │ │ │472567號行動電話│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聯絡,雙方約至左│ │ │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揭地點交易。 │ │ │)及附表二編號2、3│
│ │ │ │ │ │ │ │之物均沒收,販毒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一部或全部無法│
│ │ │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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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1月22日│臺南市柳營區│ 蔡朝欽 │蔡朝欽以門號0955│安非他命│ 1000元 │鄭倉珍販賣第二級毒│
│10│15時45分許 │165線縣道「 │ │392087號行動電話│ │ 1小包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越妹妹小吃部│ │與鄭倉珍持用之09│ │ │拾月。0000000000號│
│ │ │」前 │ │00000000號行動電│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話聯絡,雙方約 │ │ │SIM卡)及附表二編 │
│ │ │ │ │至左揭地點交易。│ │ │號2、3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如一部或│
│ │ │ │ │ │ │ │全部無法沒收,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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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l月22日│臺南市東山區│ 陳稟龍 │陳稟龍以門號0989│ 海洛因 │ 500元 │鄭倉珍販賣第一級毒│
│11│22時許 │二重溪土地公│ │377421號行動電話│ │ 1小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廟前( 鄭倉珍│ │與鄭倉珍持用之09│ │ │柒月。附表二編號1 │
│ │ │住處附近) │ │00000000號行動電│ │ │之毒品沒收並銷燬之│
│ │ │ │ │話聯絡,雙方約至│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左揭地點交易。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 │ │)及附表二編號2、3│
│ │ │ │ │ │ │ │之物均沒收,販毒所│
│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一部或全部無法│
│ │ │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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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2月7日 │臺南市柳營區│ 陳稟龍 │陳稟龍以門號0989│ 海洛因 │ 1000元 │鄭倉珍販賣第一級毒│
│12│10時許 │神農里五穀王│ │377421號行動電話│ │ 1小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廟旁 │ │與鄭倉珍持用之09│ │ │玖月。附表二編號1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之毒品沒收並銷燬之│
│ │ │ │ │話聯絡,雙方約至│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左揭地點交易。 │ │ │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及附表二編號2、3│
│ │ │ │ │ │ │ │之物均沒收,販毒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一部或全部無法│
│ │ │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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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2月8日 │臺南市東山區│ 陳稟龍 │陳稟龍以門號0989│ 海洛因 │ 500元 │鄭倉珍販賣第一級毒│
│13│3時40分許 │二重溪土地公│ │377421號行動電話│ │ 1小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廟前( 鄭倉珍│ │與鄭倉珍持用之09│ │ │柒月。附表二編號1 │
│ │ │住處附近) │ │00000000號行動電│ │ │之毒品沒收並銷燬之│
│ │ │ │ │話聯絡,雙方約至│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左揭地點交易。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 │ │)及附表二編號2、3│
│ │ │ │ │ │ │ │之物均沒收,販毒所│
│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一部或全部無法│
│ │ │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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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2月9日 │臺南市東山區│ 陳稟龍 │陳稟龍以門號0989│ 海洛因 │ 1000元 │鄭倉珍販賣第一級毒│
│14│3時10分許 │二重溪土地公│ │377421號行動電話│ │ 1小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廟前( 鄭倉珍│ │與鄭倉珍持用之09│ │ │玖月。附表二編號1 │
│ │ │住處附近) │ │00000000號行動電│ │ │之毒品沒收並銷燬之│
│ │ │ │ │話聯絡,雙方約至│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左揭地點交易。 │ │ │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及附表二編號2、3│
│ │ │ │ │ │ │ │之物均沒收,販毒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一部或全部無法│
│ │ │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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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1月30日│臺南市六甲區│ 盧振端 │盧振瑞以門號0975│安非他命│ 2000元 │鄭倉珍販賣第二級毒│
│15│18時50分許 │林鳳營火車站│ │027176號行動電話│ │ 1小包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旁 │ │與鄭倉珍持用之09│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話聯絡,雙方約至│ │ │)及附表二編號2、3│
│ │ │ │ │左揭地點交易。 │ │ │之物均沒收,販毒所│
│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如一部或全部無法│
│ │ │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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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1月31日│臺南市柳營區│ 盧振端 │盧振瑞以門號0975│安非他命│ 2000元 │鄭倉珍販賣第二級毒│
│16│9時37分許 │果毅後吳景賜│ │027176號行動電話│ │ 1小包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住處後方某產│ │與鄭倉珍持用之09│ │ │。0000000000號行動│
│ │ │業道路旁小廟│ │00000000號行動電│ │ │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前 │ │話聯絡,雙方約至│ │ │)及附表二編號2、3│
│ │ │ │ │左揭地點交易。 │ │ │之物均沒收,販毒所│
│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如一部或全部無法│
│ │ │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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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l月31日│臺南市柳營區│ 周立恩 │周立恩以門號0937│ 海洛因 │ 500元 │鄭倉珍販賣第一級毒│
│17│9時40分許 │果毅里果毅後│ │613022號行動電話│ │ 1小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某加油站旁 │ │與鄭倉珍持用之09│ │ │玖月。附表二編號1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之毒品沒收並銷燬之│
│ │ │ │ │話聯絡,雙方約至│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左揭地點交易。 │ │ │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及附表二編號2、3│
│ │ │ │ │ │ │ │之物均沒收,販毒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一部或全部無法│
│ │ │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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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2月7日 │臺南市東山區│ 周立恩 │周立恩以門號0937│ 海洛因 │ 500元 │鄭倉珍販賣第一級毒│
│18│12時39分許 │南溪里二重溪│ │613022號行動電話│ │ 1小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山路旁 │ │與鄭倉珍持用之09│ │ │玖月。附表二編號1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之毒品沒收並銷燬之│
│ │ │ │ │話聯絡,雙方約至│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左揭地點交易。 │ │ │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及附表二編號2、3│
│ │ │ │ │ │ │ │之物均沒收,販毒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一部或全部無法│
│ │ │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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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2月6日 │臺南市六甲區│ 劉駿毅 │劉駿毅以門號0938│ 海洛因 │ 500元 │鄭倉珍販賣第一級毒│
│19│12時許 │烏山頭水庫前│ │222470號行動電話│ │ 1小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統一超商 │ │與鄭倉珍持用之09│ │ │玖月。附表二編號1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之毒品沒收並銷燬之│
│ │ │ │ │話聯絡,雙方約至│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左揭地點交易。 │ │ │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及附表二編號2、3│
│ │ │ │ │ │ │ │之物均沒收,販毒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一部或全部無法│
│ │ │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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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2月7日 │臺南市柳營區│ 劉駿毅 │劉駿毅以門號0938│ 海洛因 │ 500元 │鄭倉珍販賣第一級毒│
│20│9時許 │尖山埤水庫前│ │222470號行動電話│ │ 1小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與鄭倉珍持用之09│ │ │玖月。附表二編號1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之毒品沒收並銷燬之│
│ │ │ │ │話聯絡,雙方約至│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左揭地點交易。 │ │ │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及附表二編號2、3│
│ │ │ │ │ │ │ │之物均沒收,販毒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一部或全部無法│
│ │ │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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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2月9日 │臺南市柳營區│ 王峰俊 │鄭倉珍101年1月初│ 海洛因 │ 4000元 │鄭倉珍販賣第一級毒│
│21│21時17分許 │果毅國小大門│ │因所騎機車送請王│ │ 2小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口 │ │峰俊修理,積欠修│ │ │拾月。附表二編號1 │
│ │ │ │ │理費4,000元。王 │ │ │之毒品沒收並銷燬之│
│ │ │ │ │峰俊同意鄭倉珍以│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同值海洛因抵償。│ │ │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王峰俊左列時間以│ │ │)及附表二編號2、3│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之物均沒收,販毒所│
│ │ │ │ │行動電話與鄭倉珍│ │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持用之0000000000│ │ │,如一部或全部無法│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雙方約至左揭地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