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546號
TNDM,101,訴,1546,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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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廣增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緝字第751號、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廣增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廣增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以其持用之○○○○○○○○○○號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㈠與證 人林福裕持用之○○○○○○○○○○號行動電話於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四時六分許及同年八月二日下午 十六時七分許聯絡後,約定在臺南市東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旁小東路上,各販賣海洛因新臺幣(下同)一千 元予證人林福裕。㈡又於同年七月間不詳時間與證人林榮彬 持用之○○○○○○○○○○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在前開 路上販賣二次海洛因予證人林榮彬,每次各一千元。㈢又於 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一日、八月二日、八月三日、八月 六日、八月八日及同年八月九日,與證人徐敏慧持用之○○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與證人徐敏慧約至臺 南市○○區○○○村○○號之○被告住處,販賣海洛因予證 人徐敏慧七次,每次一千元,經警接獲線報,派員前往臺南 市○○區蒐證,而於同年八月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號發現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與人接洽時,上前予以盤查 ,被告即主動交出海洛因五小包(其此部分所涉施用毒品案 件,業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並扣得門號○○○○○○○○○○號及○○○○○○○○ ○○號行動電話各一支,經調取前開電話之通聯紀錄而循線 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 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 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法律復規定施用毒品者 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或有為偵查機關 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自不足以保證 其供述無失真之虞。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 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佐 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 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 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 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 交易之供述為真實。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 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 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 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 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 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 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 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 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 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四五二九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及一 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廣增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承有以○○○○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福裕徐敏慧多次聯絡之 事實,又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福裕林榮彬、徐 敏慧等人之事實,並據證人林福裕林榮彬徐敏慧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又上揭證人均未經採尿係警員經承辦檢 察官之同意而為,並非以此作為證人誣陷被告之條件乙情, 復據證人吳永松陳信助藍敏峰供證在卷。此外,並有門 號○○○○○○○○○○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一份及門號 ○○○○○○○○○○號、○○○○○○○○○○號行動電 話各一支扣案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門號○○○



○○○○○○○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有,且於九十八年七、八 月間由其持有使用,並以之與證人林福裕林榮彬徐敏慧 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又確曾於九十八年七、八間起訴 書所載之時間,與證人徐敏慧在其臺南市○○區○○○村○ ○號之○住處見面,暨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 分許,經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及門號○○ ○○○○○○○○號行動電話一支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 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福裕林榮彬徐敏慧 等人之不法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八年七、八間與證人林 福裕、林榮彬徐敏慧三人之行動電話通聯內容,均與毒品 海洛因之買賣無關,上開經警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五小包係伊 自己要施用的,亦與毒品海洛因之販賣無涉,另伊雖於前揭 時、地與證人徐敏慧見面,但伊與證人徐敏慧係鄰居,見面 只是朋友間之聊天、聯絡而已,並非販賣毒品海洛因;又證 人林福裕林榮彬徐敏慧三人警詢筆錄與檢方訊問筆錄之 證述不同,渠三人皆於檢方訊問筆錄中具結,否認曾向被告 購買毒品海洛因,並稱製作警詢筆錄前遭警方脅迫、利誘等 不正方式配合警方辦案,如供稱均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 便不對其等採尿,而此三人於完成警詢筆錄後,警方確實未 對其等採尿送驗;又被告持用之○○○○○○○○○○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林福裕林榮彬徐敏慧等人之通聯紀錄,僅 能證明被告與此三人曾有電話連絡,然僅憑該等通聯紀錄即 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此三人,理由牽強,證 據薄弱;再者,被告經警查獲後,警員藍敏峰脅迫被告交出 槍枝或提供相關線索,否則就要從被告之通聯紀錄中查出有 吸食毒品前科之人,要他們承認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被 告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福裕林榮彬徐敏慧三人 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林福裕林榮彬徐敏慧三人於警詢之 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主張不具證據能力,不同意將證 人林福裕林榮彬徐敏慧三人於警詢之供述列為證據,又 上開證人林福裕林榮彬徐敏慧三人於警詢之言詞陳述, 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林福裕、林 榮彬、徐敏慧三人於警詢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2、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 件公訴人於偵審中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列為證據之各項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對於前述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 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其他相關證據資 料,自得採為證據。至其餘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3、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 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 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即有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林福裕林榮彬徐敏慧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 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 言之真實性,該等供述證據即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偵查 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式,揆諸前揭規定,證人林福 裕、林榮彬徐敏慧三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即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部分:
1、查門號○○○○○○○○○○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劉廣增所有 ,且於九十八年七、八月間由其持有使用,並以之於前揭公 訴意旨所指訴之日期,分別與證人林福裕林榮彬徐敏慧



三人前揭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又被告嗣於九十八年八月十 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 五小包(合計淨重0.三六克)及門號○○○○○○○○○ ○號行動電話一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二紙、扣案行動電話與毒品海洛因之照片四幀、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 九八二三0二四三一0號鑑定書一紙、行動電話勘驗筆錄一 份及○○○○○○○○○○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 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九八四二0 二五七八0號刑案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之一頁、第九頁、第 九之一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二號偵查卷〈下稱第 一一七一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三二頁、第四一頁至第 四四頁、第五二頁、第五三頁、第八二頁至第九一頁)足稽 ,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傳聞例外 規定者,雖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於審判中之陳 述與該先前審判外之陳述不一致時,仍得執為爭執審判中陳 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 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 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 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 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 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但尚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 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 院九十八年度台上七九八四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 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廣增涉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主要係以證人林福裕、林榮 彬、徐敏慧三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為其所憑主要論據。惟查:⑴、證人林福裕部分:
①、證人林福裕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一次偵查中結證:伊 係以○○○○○○○○○○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 話與被告聯繫向被告購買二次毒品海洛因,經警方提示通聯 紀錄後,購買的時間係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二 日,交易地點在臺南市東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旁



小東路上,二次均向被告購買一千元之海洛因各一小包;又 伊與被告是九十八年七月間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喝美沙酮認識的,被告曾主動告訴伊如果有需要海洛因,可 以撥打他的行動電話等語(詳第一一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五五 頁)。
②、惟證人林福裕嗣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次偵查中結證 改稱:製作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警詢筆錄當天,伊四點要上 班,警察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要伊配合供出被告就會讓伊 早點離開回去上班,但伊不知道該警察的名字;又伊於九十 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二日應該有以○○○○○○○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號行動電 話通聯,但通話的內容是什麼已經忘記了,且伊跟被告不熟 ,只在朋友家見過被告幾次而已,實際上伊當時施用之毒品 海洛因並不是向被告購買的,而是向一位不認識的人所購得 等語(詳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一號偵查卷〈下稱第七五 一號偵查卷〉第一三七頁)。
③、另證人林福裕復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中供證: 伊雖認識被告但不太熟,門號○○○○○○○○○○號行動 電話九十八年間係伊在使用,但於九十八年間是否有與被告 通聯已忘記了,九十八年間被告並未曾販賣過毒品予伊;之 前伊雖曾指證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二日 ,在臺南市東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旁小東路上, 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伊,是因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偵辦之 警察叫伊配合就不對伊採尿,並可在時間內讓伊回去上班, 不會讓事情曝光,也不會讓公司的人知道伊有前科,因當時 伊有在施用海洛因才會配合警方,但伊已忘記是那一個警察 說的等語(詳本院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三頁)。④、然證人林福裕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警詢時係指證:伊有以 其使用之○○○○○○○○○○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 之○○○○○○○○○○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 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二日向被告購買二次 毒品海洛因成功,交易地點均是成大醫院外的小東路上,二 次均以一千元向被告購買,因伊之前在成大醫院喝美沙冬而 認識被告,被告曾告訴伊說他有在賣海洛因,如有需要可向 他購買,所以伊才會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詳第一一 七一二號偵查卷第四九頁)。
⑵、證人林榮彬部分:
①、證人林榮彬雖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一次偵查中結證:伊 於九十八年六月間認識被告,自己詢問被告後才知道被告有 在販賣毒品海洛因;又伊係以自己之○○○○○○○○○○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向被告購買二 次毒品海洛因,購買的時間均約在九十八年七月間,交易地 點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靠近榮民醫院上,二次均向被告購買 一千元之海洛因各一包等語(詳第一一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九 三頁)。
②、然證人林榮彬後於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二次偵查中結證改 稱:伊是否曾於九十八年七月間,臺南市小東路上向被告購 買二次毒品海洛因,已經忘記了,因伊之前有施用毒品海洛 因及安眠藥頭腦不清楚,且伊不認識被告,門號○○○○○ ○○○○○號行動電話是伊申請的,但伊於九十八年七月間 並沒有與被告之○○○○○○○○○○號行動電話通聯,因 當時有一個叫「德明」的朋友會向伊借該電話使用,可能是 「德明」與被告通聯的,又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有無說供出 被告販毒就不對伊採尿,也不記得了等語(詳第七五一號偵 查卷第一二四頁反面、第一二五頁正面)。
③、另證人林榮彬又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並不認識被告,也未曾見過被告及向被告購買過毒品;伊 是否曾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在臺南市小東路上向被告購買二 次毒品海洛因,因當時伊有多重施用毒品,包括一級毒品及 安眠藥FM2頭腦並不清楚,都會亂說話,且很多細節均已 忘記,伊真的想不起當年作證的情形,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 有無要伊配合指認被告販毒亦不記得;又九十八年間伊確係 使用○○○○○○○○○○號行動電話,但當時約有一、二 月的時間,有一位朋友每天都會向伊借行動電話使用等語( 詳本院卷第九四頁反面、第九五頁)。
④、然證人林榮彬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警詢時係指訴:門號○ ○○○○○○○○○號行動電話係伊所申辦使用,伊因喝美 沙冬而認識被告,且伊有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有毒品,被告告 訴伊他有毒品海洛因,伊才會向被告購買二次毒品海洛因, 至於何時購買因時間太久,已忘記正確時間,地點都在小東 路上交易,每次都一包價格一千元等語(詳第一一七一二號 偵查卷第七二頁)。
⑶、證人徐敏慧部分:
①、證人徐敏慧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一次偵查中先結證: 伊以○○○○○○○○○○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 話與被告聯繫,自九十八年二月間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 因至少有二十幾次等語;後經檢察官提示○○○○○○○○ ○○號行動電話與○○○○○○○○○○號行動電話,自九 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共十一次之通聯紀 錄後,證人徐敏慧則結證:此十一次均由伊撥打電話予被告



聯絡購買毒品,但有一、二次沒有購買成功,因為等被告回 電話後,伊身上的錢已經花完;又被告住在伊家樓上,大部 分是伊上樓至被告家門口交易,少部分如果被告母親在客廳 ,被告會叫伊把錢放在一樓他家信箱,之後被告再打電話告 訴伊好了,伊再去他家的信箱拿毒品;另最近購買毒品的價 格為每包一千元,九十八年二月間有部分是五百元等語(分 別詳第一一七一二號偵查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②、然證人徐敏慧嗣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次偵查中結證 改稱:製作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警詢筆錄之前,有二位警察 到伊家,好像其中一人跟伊說配合他們說向被告購買毒品海 洛因,就不對伊驗尿,且向伊說到地檢署後要照警詢筆錄那 樣講,但該警察叫什麼名字已忘記,面貌太久也模糊了;伊 於九十八年七、八月間雖有以○○○○○○○○○○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使用之○○○○○○○○○○號行動電話通聯, 但大部分內容是被告向伊叫麵包,還有互相借錢及叫被告開 車載伊的事,實際上伊並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且於 作完該次警詢筆錄後,警察並沒有對伊採尿,該次亦未因施 用毒品案件被移送等語(詳第七五一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 、第二六頁)。
③、另證人徐敏慧復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述:伊於九十八年之前即已認識被告,因被告係伊樓上的鄰 居,九十八年間被告未曾販賣毒品予伊,伊之所以會於先前 之警詢及偵訊中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伊,係因製作警 詢筆錄之前,警察突然去伊家找伊,要伊配合指證被告販賣 毒品海洛因,就不對伊採驗送驗,因當時伊有施用海洛因會 害怕才配合,警察並於分局作完筆錄後在送伊去地檢署的途 中向伊說照分局的筆錄講就好,至於叫伊配合的警察是誰已 經忘記,但不是藍敏峰;又伊於九十八年七、八月間雖有與 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但大概的內容是講要借錢的 事,不然就是請被告載伊,至於其他是什麼事則已忘記了等 語(詳本院卷第九七頁反面至第九九頁)。
④、然證人徐敏慧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警詢時係指證:伊於九 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一日(二次)、同年八月二 日、同年八月三日(三次)、同年八月六日、同年八月八日 、同年八月九日(二次),共十一次以門號○○○○○○○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號行 動電話聯絡要購買毒品海洛因,其中有一至二次因伊身上的 錢花光,不夠錢向被告購買而未交易成功,其他都有購買毒 品成功,因被告住伊住家樓上三樓,與被告聯絡後大都至他 家交易購買毒品海洛因,如被告不方便,被告會要求伊將錢



放在他家信箱內,他再下樓收錢將毒品放在信箱內,再打電 話告訴伊好了,伊就到他家信箱內拿取毒品,且每次均以一 千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詳第一一七一二號偵查卷 第三八頁)。
4、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七九八四號、九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六六四八號判決意旨,證人林福裕林榮彬徐敏慧 三人前揭警詢之證言,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 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等 先前於警詢之陳述並非一致(詳如後述),尚非不得以之作 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林福裕林榮彬徐敏慧 三人陳述之證明力。另觀之證人林福裕林榮彬徐敏慧三 人前揭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內容可知:⑴、證人林福裕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固指證被告有於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二日,在臺南市東區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旁小東路上,販賣毒品海洛因二次予伊之事 實,惟其於第二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業已翻異前詞,改稱因 偵辦警察告以配合辦案供出被告販賣毒品即不予採尿送驗等 情,才會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為不實之指證,實際上伊並 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其先後所供顯有重大歧異,自有 瑕疵。
⑵、證人林榮彬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固亦指證被告有前揭公訴 意旨所指訴之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伊之事實,並供陳伊係 以自己之○○○○○○○○○○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行 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然其於第二次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前因 伊多重施用毒品頭腦不清楚亂說話,九十八年間伊雖有使用 ○○○○○○○○○○號行動電話,但當時約有一、二月的 時間,有一位叫「德明」的友人會向伊借該行動電話使用, 伊於九十八年七月間未曾以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聯絡等情,其先後所陳不一甚明,亦有瑕疵。⑶、證人徐敏慧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通聯紀錄後 ,係指證其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九日與被告 為前揭共十一次之通聯後,其中有一、二次未交易成功。據 此,證人徐敏慧應係指訴被告販賣伊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九 至十次,已與公訴意旨指訴之七次不符;況證人徐敏慧已於 第二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因偵辦警察告以配 合辦案供出被告販賣毒品即不予採尿送驗等情,才會於警詢 及第一次偵訊時為不實之指證,實際上伊並未向被告購買毒 品海洛因,其先後所供亦顯有重大歧異,自有瑕疵。5、又證人林福裕林榮彬徐敏慧分別持用之門號○○○○○



○○○○○號、○○○○○○○○○○號、○○○○○○○ ○○○號行動電話,於前揭公訴人所指訴其等向被告購買毒 品海洛因之日期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 號行動電話經比對結果,彼此間固均有通聯紀錄,此有前揭 門號○○○○○○○○○○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附卷( 詳第一一七一二號偵查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第五二頁、 第五三頁、第八二頁至第九一頁)足參,公訴人並援引上開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佐證證人林福裕林榮彬徐敏慧三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通 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林福裕林榮彬徐敏慧間曾以 行動電話互為聯絡,然通話內容為何並無通訊監察譯文足以 佐證,對其內容亦一無所悉,且就其內容是否為毒品交易一 節,不僅為被告及證人林福裕徐敏慧所否認,其中證人林 榮彬更否認係其與被告之通聯,則上開通聯記錄與證人林福 裕、林榮彬徐敏慧三人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並無 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不足採為證人林福裕林榮彬徐敏慧 三人證詞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6、又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九號、九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第一八二一號及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五 號判決意旨,證人林福裕林榮彬徐敏慧三人之供述縱使 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 至證人林福裕林榮彬徐敏慧三人指證之內容是否具有矛 盾、不一致、有無誣陷可能、與被告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 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被告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 關聯性,非得執為其等所指述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 證人即為證人林福裕林榮彬製作前揭警詢筆錄之警員陳信 助固於偵查中結證如何查獲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否認有 以不對證人林福裕等採尿為條件要證人指證被告販毒,暨未 對證人採尿係經過承辦檢察官同意等情;證人即為證人徐敏 慧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警員吳永松雖亦於偵查中供證,否認 有以不對證人徐敏慧採尿為條件要證人徐敏慧供出被告販毒 ,及未對證人徐敏慧採尿係經過承辦檢察官同意乙節;證人 即承辦本件被告販毒一案之偵查隊小隊長藍敏峰則於偵查中 結證如何查獲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否認有被告所辯其要 被告交槍出來,如不願意,則要由被告行動電話查出證人來 指證被告販毒乙情(分別詳第七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反 面至第一二七頁正面)。是證人陳信助吳永松藍敏峰三 人之證詞,充其量僅與證人林福裕林榮彬徐敏慧三人指 訴何以前後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有關,均與其等所指證被告 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等所指述被



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甚明。
7、又被告雖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並 扣得毒品海洛因五小包。惟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 稱:上開毒品海洛因五小包係其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且其於 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十二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上之前 揭自用小客車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詳前引警卷第 一頁反面;第一一七一二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本院卷 第六三頁正面、第一0七頁反面),再佐以被告於九十八年 八月十日下午十八時許經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B3-2 26號)送驗後,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 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濫 用藥物確認報告各一紙存卷(詳前引警卷第九頁;第一一七 一二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足稽,被告復供承其因上開施用毒 品海洛因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詳第七五一號偵查 卷第一二七頁反面),堪認被告所陳上情非虛;又觀諸該扣 案之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合計淨重僅0.三六克,衡情尚未 超過個人所需或經濟負擔,且一般而言,施用毒品者,以數 次或一次分別購入數包,或將所買入之毒品以分裝杓、分裝 袋、電子磅秤加以分裝,以便施用或將購得毒品攜帶外出或 藏放,均屬可能,抑且,持有毒品之緣由,或為轉售牟利、 或施用所餘,或擬供施用,或受寄代管,可能之原因非止於 一端,被告又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本即不能僅以持有之毒品 數量如何,即以臆測或推斷之方法,認定持有者必有何營利 之意圖或販賣之行為;況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被告係涉犯 施用毒品犯行,並已另行提起公訴,此觀本件之起訴書自明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引證人林福裕林榮彬徐敏慧三 人之證述,僅屬單一之證述且有瑕疵,復查無其他具有相當 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等指證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自難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基上,本件公訴意 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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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