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537號
TNDM,101,訴,1537,201302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祥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祥鈞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5年度毒聲 字第815 號刑事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乃於96年1 月29日將之釋放,並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 第2881號、第314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因公告生效而確定 。其後,又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9日下午8 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 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 9 月29日下午8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於100 年10月1 日 下午9 時許,王祥鈞謝福源涉嫌販賣毒品之案件,經警通 知到案協助調查,嗣警徵得其同意,於100 年10月1 日下午 9 時4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嗎 非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 於期 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2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3 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 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雖曾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21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29 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且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3 月9 日以 10 1年度上職議字第1088號為駁回之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提公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01 年10月8 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37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處分,此經本 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屬實。是本案被告既因於緩起訴期間內 ,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揆諸前揭說明,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撤銷原 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撤銷原處分 後,再行提起公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 法第273 之2 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而被告經警於100 年10月 1 日下午9 時4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偵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清冊影本、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據 。按依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 經 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 -de ,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 態海洛因。依據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 Drug Monit -ering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至15毫克海洛因,



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至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 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 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 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 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 00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供認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經警 於100 年10月1 日下午9 時4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 驗公司以前述方法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 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 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 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 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 明。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 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 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 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 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 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參照)。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15 號刑事裁定送臺灣 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96年1 月29日將之 釋放,並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第3142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嗣因公告生效而確定;其後,又於96年10月間, 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可知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 年內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 本件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2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3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 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被告取得易科 罰金之利益;另被告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 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 ,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於96年10月間,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 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據,仍未戒除毒癮,復犯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自戕一己之身 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乃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乃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 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 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定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