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頌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頌清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壹枝及子彈拾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頌清前於民國89、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 脫逃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 、1年4月(其後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執行至96年7月26日假釋出獄, 迄97年9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復於101 年約3、4月間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全家便利商店後方 林頌清租屋處,以新台幣(下同)21萬7千元,向陳忠仁( 另案於本院審理中)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0顆,而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枝、子彈, 並試射3顆子彈。嗣於同年7月11日下午19時40分許,林頌清 攜帶前開手槍1枝及子彈27顆與吳樹明在臺南市安平區中華 西路與民權路口臺南大舞廳旁逗留時,為警發現彼等行跡可 疑,而上前盤查。經吳樹明當場告知警方林頌清攜有槍枝因 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制式手槍1枝、子彈27顆。林頌清並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供述全部槍枝、子彈之來源,因而查 獲陳忠仁。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林頌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之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及卷附照片,均非供述證據,不受 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9133號偵查卷宗第22至24頁),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由司法 警察官就扣案槍彈送鑑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 第208條第1項所為之鑑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 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㈣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書面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對 前開證據稱無意見。或對於證據據能力不爭執,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既 無受違法詢問或影響證人陳述任意性等不適當之情況發生, 其證述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情節 重大或使證人陳述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亦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林頌清就其於前開時地由另案被告陳忠仁交付前開槍枝 、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之事實固坦承不諱, 惟供稱前開槍枝、子彈是另案被告陳忠仁向他借錢,暫時質 押在他那裡,不是他向陳忠仁買的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均供稱前開扣案之槍枝、子彈係在嘉義縣布袋鎮漁港 附近,以25萬元向綽號「阿龍」(即陳忠仁)購買(警卷第 3頁、偵查卷第18頁),是以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購 得槍彈(警卷第3頁背面),並未提及係另案被告陳忠仁向 他借錢,暫時質押在他那裡。被告事後於警局供出槍、彈來 源時,並明確供稱前開扣案之槍枝、子彈係約於101 年3、4 月間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全家便利商店後方被告租屋 處,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綽號「龍阿」之陳忠仁購得。第1次 交付1萬7千元,其後再分多次交付20萬元,合計21萬7千元 (101年7月27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67頁);並稱係由綽號 「豆豆」之曾若蘭介紹被告與陳忠仁認識後,二人自己談妥 買賣。他於本案會供稱在嘉義縣布袋鎮漁港附近,以25萬元 向綽號「阿龍」購買,是因為不知阿龍在那裡,所以亂講購 買槍彈地點,且因當時記不起來槍彈價格,所以只說出大約 數目(10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75、76頁)。顯 見前開扣案之槍枝、子彈應係被告向綽號「龍阿」之陳忠仁 購得,而非陳忠仁向被告借錢而暫時質押予被告。再者,被 告於偵查中(偵查卷第18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均供稱其有試射子彈。苟前開扣案之槍枝、子彈係 另案被告陳忠仁向被告借錢而暫時質押予被告,則被告何須 進行試射?且其既可預期將來須原物返還陳忠仁,當不致任 意試射陳忠仁所質押之前開槍枝、子彈。益徵前開扣案之槍 枝、子彈應係被告向綽號「龍阿」之陳忠仁購得,而非陳忠
仁向被告借錢而暫時質押予被告。被告於本院所為之前開供 述,尚不足採。
此外,本案查獲過程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林俊成 於本院證述在卷。另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前揭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 卷可稽、前開槍枝、子彈扣案可證。上開扣案之手槍(含彈 匣2個)及非制式子彈,可認均具殺傷力無誤。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 條第4項之罪。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 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89、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脫逃案 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4 月(其後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年7月確定,執行至96年7月26日假釋出獄,迄97年9 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供述全部槍枝、子彈之來 源,因而查獲陳忠仁,有卷附警詢、偵查筆錄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月7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函附之偵破報告、調查筆錄、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通訊監察書、移送書、起訴書(本院卷第62至97頁 )可稽,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品行非佳 ,本件復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對 社會治安潛藏重大危害,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其未曾持以實 際危害他人,所生危害非重,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 出槍枝子彈來源,配合警方查獲另案被告陳忠仁等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1支(含彈匣2個)、子彈18顆均係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 過程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7顆業已失其違禁性,剩餘之彈殼 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 38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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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槍(槍枝管制編│1枝 │1.含彈匣2個。 │
│ │號:0000000000)│ │2.經鑑定結果,認係口│
│ │ │ │ 徑9mm制式半自動手 │
│ │ │ │ 槍,為以色列IMI廠 │
│ │ │ │ JERICHO 941FB型, │
│ │ │ │ 槍號為000000000, │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
│ │ │ │ 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 │ │ │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
│ │ │ │ 式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 傷力。 │
├──┼────────┼───┼──────────┤
│2 │子彈 │18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
│ │ │原扣案│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27顆,│組合直徑8.8±0.5mm金│
│ │ │試射9 │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 │
│ │ │顆,剩│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 │ │18顆)│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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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