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森源
代 理 人 蔡明樹 律師
被 告 林永貴
林仲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4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森源於民國99年3 月15日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林永貴、林仲義提出告訴,其告訴意 旨略以:被告林永貴、林仲義與聲請人林森源為兄弟關係, 案外人即渠等母親林張蓮焦於民國95年8月2日死亡,被告2 人先向其他繼承人表明願處理申報遺產稅事宜後,被告2 人 明知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知案外人林張蓮焦於95年5月22日提領且由案外 人即被告林仲義之妻許麗菊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7 萬元,為案外人林張蓮焦遺產之一部分,竟仍隱匿不為申報 而逃漏遺產稅;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查覺上開漏未 申報之情形,被告2 人因不服南區國稅局之認定而提出復查 ,經南區國稅局於98年6月18日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 000號復查決定書函復,被告2人收受前揭復查決定書後,因 對之不服,復基於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 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盜刻聲請人「林森源 」之印章後,復將盜刻之印章蓋印於訴願代表委任書、訴願 書等文件上,並持之向行政院財政部提起訴願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告訴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 人罪嫌不足,於100 年11月30日以 100 年度偵字第65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月4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1 月10日送達聲請人收受在案,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6543號卷第56頁) ,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合於程 序要件,先予敘明。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再議期間稱其母親於95年5 月25日後至過世前,已 是重病期間身體漸弱,不能自行理財運用557 萬元乙節,並 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 年上聲議字第34號處分 書理由所稱之矛盾之處,蓋因聲請人母親雖於95年5 月25日 與聲請人及林仲義妻許麗菊等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但上開款 項交由許麗菊保管運用,此由證人許麗菊委由其女兒林孟螢 以97年5月5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林永貴,林張蓮焦女士之金 錢均由證人許麗菊處理,且依該電子郵件所附明細表所示亦 可證明聲請人母親從95年5 月25日至其過世之95年8月2日兩 個月期間既處於癌末狀態,已無法「自行理財運用557 萬元 」甚明,實難想像聲請人母親如何能於過世前兩個月期間用 完557萬元。
㈡、被告林永貴已知母親林張蓮蕉女士之身體狀況,且上開五百 餘萬元係由許麗菊保管運用,其不但未向致遠會計師事務所 中說明實情,致該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與事實不符之96年4 月 26日致被告林永貴之遺產確認函,進而仍隱匿未予向國稅局 說明,導致國稅局課徵該557 萬元之贈與稅造成全體繼承人 之損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竟引用來自被告林永 貴提供之與事實不符之資料所製成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於 96年4 月26日致被告林永貴之遺產確認函」,作為認定被告 等無隱匿其母林蓮蕉遺產偽造文書故意之證明,其遽為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未查明事實之疏漏。㈢、上開駁回再議理由所引用原偵查程序100年4月22日偵訊筆錄 之記載本身即有矛盾,蓋因聲請人本身不會使用電腦,也未 使用電子郵件信箱,不致作出如偵訊筆錄所載之陳述,且上 開偵查程序開庭時並未提示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供聲請人 確認是否有收到,故單憑筆錄記載之內容顯然不能證明聲請 人有收到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更不能證明聲請人有授權 被告刻印章蓋用在訴願書及委任書上,況偵查庭時聲請人並 無充裕時間核對筆錄內容與聲請人之陳述是否相符,自有勘 驗該偵訊錄音以查明真相之必要。
㈣、被告2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只是影本,又只是被告2人片面之
說法,其真實性顯有疑問;且於原偵查程序又未經聲請人確 認是否有收到;再聲請人本身不會使用電腦,也沒有授權林 建名、林建曉2人代收被告2人所發之電子郵件;且原偵查程 序亦未提示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之「被告林永貴於97年9 月 19日15時58分51秒所寄送電子郵件」予聲請人確認該電子郵 件內容,即遽採信之並進而推論「被告林永貴就對南區國稅 區申請覆查乙事,有多次寄電子郵件予聲請人之子林建名, 並由案外人林建名代為通知聲請人,且聲請人知悉並就覆查 曾提出意見」,已有應予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㈤、聲請人林森源在母親林張蓮蕉女士生前將上開股票以「買賣 方式移轉」予被告及聲請人在內等五人,係遵照母親林張蓮 蕉女士生前之心願,而且是包括被告在內的全部子女都知悉 且同意的事,此由聲請人林森源趕在母親過世前辦理對自己 並無好處的股票過戶手續、被告林仲義配合「親自書寫林峰 寧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身分資料提供給不知情之黃啟 峰辦理股份過戶」及未見收到高額股利的被告們有任何意見 或質疑是虛假,且被告林永貴在申報遺產稅時也認同上開以 「買賣方式移轉系爭股票」,並據以列為「債權一出售股票 的應收股款」等情事可證,被告二人現竟予以否認;又告訴 狀所附告證2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9年1月 4 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第48頁第 1 行至第9 行被告二人在訴願書之陳述均與事實不符,且該 訴願書及委任書不可能經聲請人事先同意而予用印送出,更 可證明是被告以盜刻印章偽造文書之方式要誣陷聲請人入罪 ,並推卸自己胡亂申報遺產稅造成繼承人損失的責任。㈥、聲請人林森源並沒有收到被告林永貴之二稿,無從對之提出 任何意見,此部分應命被告提出其何時曾收到聲請人林森源 回傳修改意見的檔案並與聲請人林森源對質,而不是只以被 告的片面說法及具有重大瑕疵的電子郵件影本即遽論「被告 林永貴就對南區國稅區申請覆查乙事,有多次寄電子郵件予 聲請人之子林建名,並由案外人林建名代為通知聲請人,且 聲請人知悉並就覆查曾提出意見」顯有可議。
㈦、有關訴願一事,並無所有繼承人在公司開會決定的情形,被 告林永貴、林仲義2 人顯然說謊;又渠等應證明聲請人何時 授權被告2 人讓其以電子郵件通知聲請人之子林建名,由林 建名轉告聲請人?聲請人何時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否則何能 以此2人片面說法即推論聲請人有收到被告2人所稱之電子郵 件,此有應予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㈧、又縱有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不起訴書卻完全忽略被告在其因以錯誤方式報稅後被
國稅局課徵贈與稅後,即企圖將所有責任推卸給聲請人林森 源,而在訴願書中一併使用聲請人名義作為使人誤認聲請人 需承擔被告過錯的內容,作為渠等向聲請人要求賠償的準備 ,而對聲請人有生損害之虞之情形存在。被告之推卸責任對 聲請人有生遭受被告請求補償賦稅損失之虞,且依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刑事判例意旨只要造成「文書之實質真 正」受影響,不問有無經濟價值實受損害,即構成偽造文書 罪所稱「足生損害之虞」,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顯有違背上開判例之違法。聲請人並未授權同意在未經確認 內容之情形下由被告提出復查及訴願,更遑論同意被告代刻 印章在其抹黑聲請人之內容文書及委任書用印,況且如上所 述,如果被告行事光明正大,大可請告訴人簽名用印,而亦 未見被告提出任何由聲請人同意其刻印告訴人印章而使用於 訴願程序中之相關文件,故上開不起訴處分稱此部分應屬告 訴人之授權之範圍,且提起訴願對聲請人並無生損害之風險 ,且依上開刑事判例意旨只要造成「文書之實質的真正」受 影響,不問有無經濟價值實受損害,即是偽造文書罪所稱「 足生損害之虞」,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背 上開判例之違法。
㈨、被告林永貴在遺產稅申報程序忽略提報父親林有福先生之剩 餘財產差額,造成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需多繳稅之損失;又 被告二人另明知林張蓮蕉女士生前另有現金557 萬元被林仲 義之妻許麗菊領走,卻在國稅局請渠等說明現金557 萬元之 情形竟故意不配合,且謊稱是林張蓮蕉女士自行提領而無從 知悉該款項之流向,使全體繼承人被核課贈與稅,但被告林 仲義又曾委由其女以電子郵件方式承認上開五百餘萬元確實 是妻許麗菊保管運用,但是仍在訴願書中繼續說謊而讓財政 部駁回其訴願維持裁罰稅款之處分。及如上所述被告2 人之 犯行亦會造成其他繼承人可能對聲請人產生誤解而歸咎於聲 請人,足證系爭訴願書如真有經聲請人看過,則聲請人根本 不可能同意被告二人顛倒是非抹黑的內容進而用印,本件被 告二人犯行甚為明確,渠等犯行中致生損害於包括聲請人林 森源在內的其他繼承人及登記機關登記之正確性。綜上所述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具有上開違背法令之重大瑕 疵。
五、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 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
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 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意 見參照)。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 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 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 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 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 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 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 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 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 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 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34條可資參照)。
六、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 有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 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質相符。 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蓋以此等行 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 事責任。對於其他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開立統一發票」 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行為,各稅法另訂有罰鍰罰則,並責 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不可納歸 刑罰之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該 法第41條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依該罪構成要件,必須 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縱有侵害稅 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價,故不能以該罪相 繩,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528號及90年度臺上字第 1462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林永貴、林仲義2 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 ,並均辯稱:渠等不知其母林張蓮焦將557 萬元現金提領後 ,置於何處,且將詢問會計師後,會計師認上開款項非林張 蓮焦之遺產而毋庸申報,另提起訴願一事,是所有繼承人在 公司開會決定的,聲請人也在場,且未表示反對,在訴願過 程中,均有將進度以電子郵件通知聲請人之子林建名,由林 建名轉告聲請人等語。
㈢、案外人林張蓮焦於95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林 永貴、林仲義、聲請人林森源、案外人林金花及林有福等人 ,且由被告林永貴申報遺產稅事宜,被告等人因不服南區國 稅局之認定而提出復查,經南區國稅局於98年6 月18日以南 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函復,被告等人仍 不服,而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於98年9月6日提出訴願書,且 全體繼承人委任被告林永貴、林仲義2 人為訴願代表人,且 南區國稅局以98年9月3日98年度財遺產字第0000000000號裁 處書對案外人林張蓮焦之繼承人為裁罰等情,此有遺產稅申 報書、繼承系統表各1份、戶籍謄本影本6份、復查決定書、 訴願書、訴願代表委任書、裁處書各1 份在卷可佐;又案外 人林張蓮焦於95年5 月22日曾由聲請人及案外人許麗菊陪同 前往臺灣企銀,並自其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 557 萬元等,有案外人林張蓮焦之上開存摺影本附卷可參, 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合先敘明。
㈣、被告2人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⒈聲請人認被告2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 條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2人就案外人林張蓮焦所提領之557萬元未為申報為據 。然查,案外人林張蓮焦提領現金557 萬元後,其中57萬元 由聲請人保管,用以支付醫療費用,另外500 萬元由聲請人
與證人許麗菊共同前往慶豐銀行保險箱存放等情,業據聲請 人於偵查時當庭所陳在卷,復經證人許麗菊到庭具結證稱: 林張蓮焦當時已生病,自己說要去將錢領出,領出錢後,50 0 萬元是放在其與聲請人都可開啟之保險箱內,另外57萬元 由聲請人保管,其並沒有告知被告2 人上開款項之去向等語 ,是以自證人許麗菊及聲請人所述僅可知,現金557 萬元係 由案外人林張蓮焦所親自提領並交由證人許麗菊及聲請人2 人保管,而尚不足以推斷被告2 人知悉上開款項何在,是被 告2 人辯稱渠等認上開款項係由案外人林張蓮焦自行處理花 用等語,自非無據。
⒉再查,審閱被告2 人所提出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之遺產稅申 報確認函可知,會計師意見認為:「依存款存摺所載,被繼 承人於95年5月22日提領557萬元,繼承人明確表示前項金額 係繼承人自行理財運用,確無存入繼承人或相關第三人之帳 戶,且非屬重病期間之行為,故不予申報」,有上開文件存 卷可查,是被告2人就案外人林張蓮焦提領557萬元是否須申 報一事,並非無查詢相關專業人士,更非在會計師認應申報 而仍逕自不為申報,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逃漏稅捐之主觀故 意;末查,縱認被告2 人知悉前揭款項之流向而未仍未為申 報,而此未申報行為,應評價為為消極之不作為,尚無積極 之施用詐術行為,而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聲請人雖認:聲請人母親雖於95年5 月22日與聲請人及林仲 義妻許麗菊等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但上開款項交由許麗菊保 管運用,此由證人許麗菊委由其女兒林孟螢以97年5月5日電 子郵件告知被告林永貴,林張蓮焦女士之金錢均由證人許麗 菊處理,且依該電子郵件所附明細表所示亦可證明聲請人母 親從95年5 月25日至其過世之95年8月2日兩個月期間既處於 癌末狀態,已無法「自行理財運用557 萬元」甚明,實難想 像聲請人母親如何能於過世前兩個月期間用完557 萬元等語 。
⒋然查:據聲請人於100年4月22日偵訊時陳稱:「(問:95年 5月22日你母親與林仲義的太太至台企銀行提款新台幣557萬 元,你是否一起去?)【有,我有一起去】,當天有我及我 母親及林仲義的太太。(問:當天為何與你母親一起去?) 【因為我母親想要支付他本身所需的費用】,所以才跟母親 一起去提領。」依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母親既能於95年5 月22日與聲請人等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以支付其本身所需之 費用,則其當時顯非處於重病而完全無法自行理財之情形。 且證人許麗菊委之女兒林孟螢以97年5月5日寄予聲請人之子 林建名之電子郵件所附明細表載:「媽媽(即被繼承人林張
蓮蕉)從台企銀領現金5,570,000,慶豐保管箱5,000,000, 大哥的帳戶入570,000 」等語,此與證人許麗菊上開證述案 外人林張蓮蕉親自領款及分別放置保管箱及存入聲請人帳戶 之情形,核屬相符;而詳閱該明細表可看出,自95年5 月22 日至同年8月2日案外人林張蓮蕉死亡止,雖有眾多醫療費及 看護費之支出,然並無動用慶豐保管箱金錢之紀錄,直至96 年2月7日、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31日、97年1 月24日始自 上開保管箱中取出交付被告林永貴或支付95及96年度所得稅 (見99年度他字第1056號卷第136至138頁)。足認,案外人 林張蓮蕉親自領取而放置於上開保管箱內之金錢,應係用以 支付其生前之醫療費或死亡後之喪葬費(由被告林永貴代墊 者),以及林張蓮蕉本人及被告及聲請人之父所應繳納之95 年及93年度所得稅,等同於被繼承人林張蓮蕉事先領出自己 之財產,用以支付其本身應繳納之費用,則該款項確實係被 繼承人林張蓮蕉自行理財運用,與被告2 人之主張尚無違背 。
⒌被繼承人林張蓮蕉之遺產申報係被告林永貴於96年5月1日具 名委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此為聲 請人於100年4月22日偵訊時所是認,且有該申報資料在卷可 佐。再參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於96年4 月26日致被告林永貴 之遺產確認函「四、資金(二)申報內容1.現金提領‧‧。 依存款存摺所載,被繼承人於95年5月22日提領557萬元,【 繼承人明確表示前項金額係被繼承人自行理財運用,確無存 入繼承人或相關第三人之帳戶】,且非屬重病期間之行為, 【故不予申報】。」,足明被告林永貴於遺產申報前雖知其 母林張蓮蕉有提領557 萬元之情事,惟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 專業之分析及處理,而未予申報,尚難執此遽謂被告等有隱 匿其母林蓮蕉遺產偽造文書之故意,自難以此遽認本件申報 係被告以積極不正方法逃漏稅行為。
㈤、被告2 人涉犯盜刻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⒈被告2 人均辯稱聲請人知悉並同意提起訴願等情,雖經聲請 人否認,且聲請人主張:被告2 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只是影 本,且只是被告2 人片面之說法,其真實性顯有疑問;且於 原偵查程序又未經聲請人確認是否有收到;再聲請人本身不 會使用電腦,也沒有授權林建名、林建曉2人代收被告2人所 發之電子郵件;且原偵查程序亦未提示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 之「被告林永貴於97年9 月19日15時58分51秒所寄送電子郵 件」予被告確認該電子郵件內容,即遽採信之並進而推論「 被告林永貴就對南區國稅區申請覆查乙事,有多次寄電子郵 件予告訴人之子林建名,並由案外人林建名代為通知告訴人
,且告訴人知悉並就覆查曾提出意見」,已有應予調查證據 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
⒉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人許麗菊委由其女兒林孟螢所發 出之97年5月5日電子郵件,即係寄給聲請人之子林建名,並 委由林建名列印給聲請人看(見99年度他字第1056號卷第13 5 頁),顯見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溝通,確實有透過寄送電子 郵件給聲請人之子,再由其子轉達予聲請人之習慣,則就本 件申報遺產稅及申請覆查事宜,以及被告2 人向財政部提出 訴願前後,就訴願書之內容撰寫、訴願代表委任書、財政部 及國稅局相關來函及公文、訴願進行程度等細節,均有以電 子郵件通知告訴人之子林建名、林建嶢2人,此有被告2人提 出98年9月至12月之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2人主張 就上開事項有寄送電子郵件予聲請人之子,再轉交告知聲請 人一節,依據經驗法則,確有所本而堪信實。雖聲請人稱: 我不一定每個電子郵件都看等語,然觀之電子郵件之標題即 知與本件訴願相關,且此關係聲請人是否需補繳稅款,甚且 關係聲請人是否因此而遭裁處罰鍰,是聲請人聲稱其全然不 知情,顯與事理有違。縱聲請人嗣後主張其並無電子郵件信 箱,故其子不可能寄電子郵件給伊,伊在偵查庭中亦不可能 陳述「其子將電子郵件寄予伊」云云,然查,無論是其子是 「寄送電子郵件給伊」或是「將電子郵件印出給伊看」,其 結果均相同,均使明瞭被告寄送電子郵件之內容,並不影響 本院就此部分之判斷,故聲請人請求勘驗偵查錄音,本院認 為並無必要。
⒊又按訴願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規定,換 言之,共同受行政處分之人無須均表示不服處分始得提起訴 願,由受處分人之一提起訴願即合法,若聲請人及案外人林 金花、林有福等人未授權同意被告2 人以渠等名義提起訴願 ,被告2 人本得以自己名義提起之,而毋庸干冒偽造文書之 刑責而冒以他人名義提起,且觀之被告2 人提出之電子郵件 亦可證,若被告2 人係未經聲請人授權而擅自以聲請人名義 提起訴願,復依當時被告2 人與聲請人間就案外人林張蓮蕉 之遺產非無爭執之情形,常情而言,被告2 人必求隱密行事 而避免為告訴人知悉,豈會事事均以電子郵件通知聲請人之 子林建名及林建嶢2人,是以被告2人辯稱係經聲請人所授權 乙情,尚非不可採信。
⒋聲請人復主張:被告2 人之推卸責任致聲請人有生遭受被告 請求補償賦稅損失之虞,且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 刑事判例意旨只要造成「文書之實質真正」受影響,不問有 無經濟價值實受損害,即構成偽造文書罪所稱「足生損害之
虞」,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背上開判例之 違法。聲請人並未授權同意在未經確認內容之情形下由被告 2 人提出復查及訴願,更遑論同意被告代刻印章在其抹黑聲 請人之內容文書及委任書用印,況且如上所述,如果被告2 人行事光明正大,大可請聲請人簽名用印,而亦未見被告2 人提出任何由聲請人同意其刻印聲請人印章而使用於訴願程 序中之相關文件,故上開不起訴處分稱此部分應屬聲請人之 授權之範圍,且提起訴願對聲請人並無生損害之風險,且依 上開刑事判例意旨只要造成「文書之實質的真正」受影響, 不問有無經濟價值實受損害,即是偽造文書罪所稱「足生損 害之虞」,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背上開判 例之違法等語。
⒌惟查:聲請人所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雖認 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不需實 受損害,惟亦陳明需「以有損害之虞」為要件,聲請人上揭 主張容有誤會。且依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被告等之訴願等行為並無造成聲請人有 更不利益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之認定 ,尚無可議之處。
七、綜上所述,被告2 人就案外人林張蓮焦之遺產稅申報,並無 積極施用詐術行為,自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又被告2 人辯稱提起訴願係經聲請人之同意授權,並非不 可採,既經聲請人授權,則刻印聲請人印章而使用於訴願程 序中之相關文件,自亦應屬聲請人之授權之範圍,且提起訴 願對告訴人並無生損害之風險,而難就被告2 人論以刑法第 217 條偽造印章罪責、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責。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2 人違反稅 捐稽徵法第41條及偽造文書罪嫌不能證明,因而對被告2 人 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俱無不 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 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任加指摘並聲請交 付審判,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