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260號
TNDM,101,簡上,260,201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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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銘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
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二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
十六日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一五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五號、第
一一三七一號、第一五三三四號),嗣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銘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銘雄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 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先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交付開戶所需之新台幣(下同)一 千元,並由施銘雄以其名義在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申辦帳號第 00九00八三七四二九四號帳戶,旋將該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物交給該陳姓男子使用。施銘雄復接續前開幫 助恐嚇取財犯意,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由該陳姓之男 子交付一千元再以其女兒施○○之名義申辦第一商業銀行竹 溪分行帳號第六0六五0七九五一七九號帳戶,並於同日提 供該帳戶給該陳姓男子使用。嗣後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成 員取得施銘雄提供之前揭金融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恫稱擄獲渠等飼養之鴿,需交付贖金贖回等語, 致附表所示被害人畏懼,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匯款 至施銘雄提供之前開二帳戶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暨移送併辦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施銘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警方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施銘雄固不否認曾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其與其女所 申辦之臺灣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該陳姓男 子,並曾告知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欲申請低收入補助,該陳姓男 子表示可幫其申辦,惟需提供帳戶以供匯款,不知該存摺會 遭他人用以犯罪,並無幫助恐嚇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施銘雄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先由自稱陳姓之成年男 子提供開戶所需一千元後,由被告以其名義在臺灣銀行臺南 分行申辦帳號第00九00八三七四二九四號帳戶,並即將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給該陳姓男子使用,另 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由該陳姓之男子提供一千元後, 被告再以其女兒施○○之名義申辦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帳 號第六0六五0七九五一七九號帳戶,並於同日提供該帳戶 給該陳姓男子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陳述甚明,並有被告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 商業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款明細分 類帳各一份(參見南市警佳偵一0一000一七七五號卷第 一七頁至第二二頁、南市警五偵一0一0八00八二一號卷 第五至六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交付前開帳戶 與陳姓男子後,該恐嚇取財團旋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撥打電 話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恫稱擄獲渠等飼養之鴿,需交付贖 金贖回等語,致附表所示被害人畏懼,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地,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前開二帳戶內等情,亦經附表所 示被害人陳建安、黃文泰許世煌黃衍欽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是去臺南市政府東區區 公所欲辦理低收入戶補助,並看有無其他補助可資申請;其 以為本案陳先生為社會局之人員,方會交付帳戶給他云云。 (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背面)。然經本院詢以該陳姓男子之 姓名、聯絡方式,被告均答以不知,均稱對方告知會去其家 裡與之聯絡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此與一般社會民 眾洽公常情明顯不符。況本案被告先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 先行交付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與該陳姓男子,復於十日後 之同年月二十九日再次提供以其女兒名義申辦之第一銀行帳 戶給陳姓男子,倘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真如其所辯稱之申請 補助金,則提供一帳戶以供公務機關匯款為已足,何需再次



提供其女兒之帳戶給該陳姓男子?況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戶後,並未獲得補助,然卻於十日後,再次提供其 女兒之帳戶給對方,此亦與常情相違。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其於本案發生前,亦曾向臺南市政府申辦急難救 助補助金獲准;該次申辦時,並未交付帳戶給承辦人員;嗣 改稱:似曾交付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六 頁)。依此,被告並非從無申請相關補助之經驗,且依其前 次申辦補助款項之經驗,承辦人員並未向其索取帳戶之存摺 原本、提款卡等物品,至多僅要求其提供被告使用之郵局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以利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以使被告得以自行 提領款項使用。然被告本次卻先後二次交付其所申辦之帳戶 給他人,此與其自敘前次申辦補助之經驗明顯不同,卻毫不 以為意,逕自兩度交付帳戶給對方,實難以遭詐騙帳戶之遁 詞相解。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兩度開立帳戶所需之金 錢均係由陳姓男子提供(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背面、第四七 頁),此顯非公務員承辦申辦相關申請民眾時,所應提供之 服務,被告身為成年人,且之前不無申辦類似補助之經驗, 當無不知之理。顯見被告於本案兩度交付帳戶時,應知對方 並非社會局之公務員。是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無可 採信。
㈢另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 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必要。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 印鑑章甚至金融卡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 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邇來詐騙、恐嚇取財 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 能知曉。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三十六歲 左右之成年人,堪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兩度將其所持有之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 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恐嚇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 之前揭臺灣銀行及其女兒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陳姓男子之恐嚇集團成員。嗣該恐嚇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附表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心 生畏懼,而將款項存入被告提供之上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 戶,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被告先後交付以其名 義申辦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時間雖有 先後,但其均係交付與陳姓男子,故應認其係本於同一幫助 恐嚇取財之故意,先後兩次交付帳戶提款卡而接續為幫助恐 嚇取財行為,為接續犯,僅為一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 恐嚇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四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另被告於一百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交付其女名義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予恐嚇 取財集團,並使之得以對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被害人為恐嚇 取財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 論罪科刑部分於法律上評價應屬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此 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原 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 審酌被告提供其女兒帳戶以供恐嚇取財集團為附表編號二至 四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應屬裁 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供不法份子使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受害民眾增加,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施介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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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帳戶號碼 │被害人│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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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陳建安│101年2月1日 │新臺幣3000元│
│ │帳號第0000000000│ │13時57分許 │ │
│ │94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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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一商業銀行 │黃衍欽│101年1月19日│新臺幣5570元│
│ │竹溪分行帳號第 │ │12時50分許 │ │
│ │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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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一商業銀行 │黃文泰│101年1月29日│新臺幣6530元│
│ │竹溪分行帳號第 │ │17時29分許 │ │
│ │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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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第一商業銀行 │許世煌│101年1月30日│新臺幣6560元│
│ │竹溪分行帳號第 │ │14時許 │ │
│ │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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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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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