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398號
TNDM,101,易,1398,201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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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
1924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世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陳薏芬給付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其給付方式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餘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翁世欽自民國97年10月間與陳薏芬結識,嗣二人並交往而為 男女朋友關係。其間翁世欽自稱係臺灣大學經濟系畢業、紐 西蘭奧克蘭大學碩士,復在中國北京大學中國經濟研究中心 追隨林毅夫研究,使陳薏芬信以為真,並對翁世欽之投資理 財專業產生錯誤評估。99年1月間某日,翁世欽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向陳薏芬訛稱有一土地投資案於6個月內之預 期獲利可達15%,伊且邀約臺中地區知名企業家楊文通參與 投資等情,使陳薏芬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嗣於99年2月6日 依翁世欽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南島國際產業 開發有限公司」設於「元大銀行臺南府東分行」帳戶,旋為 翁世欽提領用以進行期貨買賣而虧損殆盡。迄至100年3月底 ,經陳薏芬一再詢問前述土地投資情形,翁世欽始坦承該款 項乃伊個人用於投資期貨而虧損殆盡之情,陳薏芬至此始知 受騙。
二、本件被告翁世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薏芬於偵訊中證述。
㈡99年2月5日被告發予告訴人之手機簡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利用告訴人對伊虛構學經歷與投資理財能力之信賴,以 投資案有知名企業家參與、保證獲利等不實訊息,誘使告訴 人出資供伊進行高風險之期貨交易,致使告訴人出資虧損殆 盡,因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損害金額達55萬元;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頗有悔意,可 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以投資土地 開發詐使告訴人出資後,將告訴人提供資金用以操作期貨買 賣並虧損殆盡,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惟被告事後既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自102年1月20日起分期清償,告訴人則 因此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調 解筆錄卷內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次偵審程序,當已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併命被告 依主文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又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 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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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