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源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源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源寶於民國101年2月27日向告訴人戴 明源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 車)使用,嗣於101年5月間,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上開自小 客車,被告竟將系爭小客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 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 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之證述、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各1 紙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4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犯行,供稱:「我信用不好,不能向銀行辦貸款, 告訴人的信用比較好,在101年2月7日把車過戶到告訴人名 下,借用告訴人的名字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180,000 元,車子一直由我使用,貸款下來後,我跟告訴人約定以 180,000元把車賣給告訴人,貸款金額由告訴人去繳納,告 訴人匯50,000元給我,後來陸陸續續拿錢給我,但沒有把全 部180,000元給我,告訴人雖然有跟我要車,但我認為買賣 價款還沒有完全付清,車子怎麼可以算是告訴人所有,因為 帳目不清楚,我們就車子尾款有爭議,我才沒有把車還給他 」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 決參照),是以,本院下述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系爭小客車於101年2月17日經辦理過戶登記為告訴人所有 ,告訴人以動產擔保抵押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由告訴人繳納分期貸款,並出借予被告使用,而被 告於101年3月5日、101年4月26日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國 道1 號高速公路新市收費站,因未依標示指示過站繳費( 違規事實: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經國道公
路警察局先後於101年5月22日、101年5月28日對車主即告 訴人逕行填單舉發,嗣於101年11月中旬左右,被告已將 系爭小客車返還告訴人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01年2月7日過戶後,大概我使用1個禮拜左 右,被告就說車子讓他開,我有同意,後來到去年的11月 中旬,被告已經有把車子還給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32頁背面、33頁背面),且有系爭小客車車籍系統查詢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國民身分證、過戶登記書、 行車執照、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10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1全期汽車 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填單日期:1 01年5月22日、101年5月28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4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5頁、偵查卷第13頁證物袋內 所附資料),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系爭小客車於101 年2月7日已過戶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經告訴人借予被告使 用,迄至101年11月中旬左右,被告始返還系爭小客車之 事實,先堪認定。
(二)查系爭小客車雖於101年2月7日登記予告訴人所有,然被 告因認告訴人尚未支付全部購車價金180,000元,而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小客車至101年11月中旬,業如前述,則本 案茲有爭議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使用登記名義人為告訴 人之系爭小客車時,主觀上是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為之?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我 以20萬2000元向梁源寶購買7650-Q8號自小客車,我另向 和潤汽車貸款18萬元,並有設定動產擔保,101年2月7日 過戶後就由我使用,101年2月27日我將車借給梁源寶, 101年3月間,我從桂花園會館離職後,向梁源寶索回自小 客車,但他告知我需要用車,過一段時間再歸還給我,我 當時也答應了,直到101年5月中旬,我接獲自小客車於高 速公路違規的罰單,我打電話告知他歸還,但他都爽約, 101年6月底至今,我打梁源寶的電話共計3次,他不是不 接就是不回我的電話,我有透過朋友陳能通向梁源寶告知 自小客車歸還事宜」、「101年3月我受僱於梁源寶的桂花 園會館擔任執行長時,梁源寶說要把車號0000-00的車子 以18萬元賣給我,車款我已經匯款給他5萬元,拿了10萬 元現金給他,其他3萬元陸陸續續也已支付,101年3月初 ,梁源寶跟我借車供他上下班代步用,101年3月底我離職 時,我跟梁源寶要回該車,梁源寶又繼續跟我借車,我有
同意,後來在101年5月初接到罰單,我向梁源寶要回該車 ,梁源寶就開始不接我的電話,也不還我車子,我透過友 人通仔(台語)跟梁源寶要車,梁源寶說他想要買回該車 ,經過協調之後,我願意以原價18萬元賣給梁源寶,但梁 源寶說他沒有辦法,我等了2、3個星期都沒下文,所以我 就去報案了」、「被告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 18萬元賣給我,當時約定的買賣價金為18萬,加上過戶的 2萬多元費用,事實上應該是20萬元左右,我有付給被告 一筆10萬現金,一筆5萬元是用匯款的,另外還有尾款3萬 元,101年2月7日過戶,我使用了1個禮拜左右,就把車子 借被告開,100年3月底,我離職時有跟被告要求還車,被 告有說我還有幾萬塊沒有付清,還說他住的地方離上班很 遠,需要用到車子,所以我同意把自小客車繼續借他使用 ,100年5月間,接到第1張罰單時,我才積極跟被告要車 子,我打電話給被告的時候,他在電話中跟我說他還要用 這部車子,他還說有些尾款還沒有付,我們在電話中有爭 執尾款的事項,被告說我沒有付清,車子本來就是他的, 我真的不記得後面的尾款是否有付,去年11月我去他家跟 他要車的時候,我們有具體談各項支付的細項,我認為我 沒有付清3萬元的尾款,被告在11月中旬已經有把車子還 給我」等語(見警卷第2-3、5-7頁、偵查卷第10-11頁、 本院卷第31-35頁)。準此,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被 告將系爭小客車以18萬元出售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繼續 借用,迄至101年11月中旬始行返還,雖告訴人對於其向 被告購買系爭小客車之時期,究係100年2月7日,抑或101 年3月間,及其將系爭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之始期,究為 101年2月27日、101年3月初、101年2月7日過戶後之1星期 後等各節,或有先後不一之處,然告訴人關於其於101年3 月底離職及101年5月間收受前揭第1張交通違規罰單,先 後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小客車時,被告即告知其尚未支付 買賣價金180,000元完畢,2人就買賣價金支付細節存有爭 議,迄至101年11月,經其與被告具體商談支付買賣價金 細項,告訴人亦認為其尚未支付尾款30,000元等證述情節 ,則屬先後一致證述,從而,被告前揭伊與告訴人就買賣 價金尾款存有爭議,始未將系爭小客車還給告訴人之所辯 ,尚非虛言,應值採信。
(四)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 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苟持有人並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 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查被告於 101年2月7日將系爭小客車以1,800,00元出售予告訴人, 並借用系爭小客車,雖告訴人101年5月間收受前揭第1張 交通違規罰單後,即積極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小客車,然 被告因認告訴人尚未支付全部買賣價金,而認其仍為系爭 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而拒絕返還,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肯認其於101年11月間與被告具體商談買賣價金支付 細項時,始確認其尚未支付買賣價金尾款30,000元,可徵 ,被告前揭拒絕返還系爭小客車之理由,尚未出於杜撰之 虛偽不實理由,由此觀之,被告於出售系爭小客車予告訴 人後,因認告訴人尚未支付全部買賣價金,仍本以系爭小 客車之所有權人地位而繼續使用該車,則被告拒絕告訴人 還車之要求,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
(五)被告於使用系爭小客車期間,雖陸續因違反交通規則而為 警方逕行舉發開單,卻未繳納罰款,此有前揭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然因車輛違規、繳 費通知均寄送至系爭小客車登記人之地址,被告因未收到 罰單而未繳交,尚難以被告未繳納罰款,即而推論被告違 規未繳罰款即是承認系爭車輛為告訴人所有,則此部分證 據,亦無從資為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併 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裁 判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作為裁判基礎。此外,本院於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侵占 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