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朗
林明化
林狀衛
林信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
第916號、101年度營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信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文朗、林狀衛均無罪。
事 實
一、林明化與謝文朗係鄰居,林狀衛與林信佑分別為林明化之長 子、次子,林明化因謝文朗曾對其長子林狀衛提起刑事告訴 而心生嫌隙,民國101年1月5日18時30分許,謝文朗騎乘機 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適林明化亦駕駛小 貨車途經上開處所,林明化即下車質問謝文朗為何對其長子 林狀衛提告,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打 謝文朗的鼻子,致謝文朗鼻子流血受傷(未驗傷),林明化 並自其小貨車上取下1支鐵鎚(未扣案)欲毆打謝文朗,惟 遭鄰居白朝欽搶下鐵鎚而未及傷害謝文朗。林明化動手毆打 謝文朗過程中,因謝文朗以手揮開阻擋,二人進而互相拉扯 ,林明化因重心不穩而自行跌倒,致受有左臉、左下頷擦挫 傷、左膝擦挫傷,林明化即以電話聯絡其長子林狀衛、次子 林信佑,稱:伊遭謝文朗毆打云云,林狀衛即騎乘機車、林 信佑駕駛小貨車分別前往上開臺南市○○區○○里○○00號 ,嗣因白武忠勸說謝文朗返家,謝文朗即騎乘機車離去欲返 回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林狀衛、林信佑 先後抵達頂寮78號前,知悉謝文朗已經離去返家,即分別自 後追趕謝文朗,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方之 巷道時,林狀衛先追及謝文朗而與謝文朗發生口角爭吵,嗣 林信佑趕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1支鋁棒毆打 謝文朗手部及後背部,致謝文朗受有右手肘、手腕挫傷、右 胸壁挫傷、胸痛、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文朗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就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朗、證人白武忠、林銘結、莊春風、白 朝欽、謝永發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事官之證述, 對被告林明化、林信佑均無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朗、證人白武忠、林銘結、莊 春風、白朝欽、謝永發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事官 之證述,對被告林明化、林信佑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林明化、林信佑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 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即告訴人謝文 朗、證人白武忠、林銘結、莊春風、白朝欽、謝永發於警詢 中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事官之證述,與其嗣後於審判中之 陳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證人 謝文朗、白武忠、林銘結、莊春風、白朝欽、謝永發先前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事官之證述,具有何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 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 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 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本件告訴人被殺傷)而 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 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關於病人之病歷及依據該病 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 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 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4461號 判決參照)。本案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以 下簡稱「柳營奇美醫院」)10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謝文 朗)(見偵一卷第4頁)、柳營奇美醫院101年1月9日診斷證 明書(謝文朗)(見偵一卷第5頁)、柳營奇美醫院101年2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謝文朗)(見偵一卷第6頁)、柳營奇 美醫院102年1月10日(102)奇柳醫字第0092號函暨檢送謝文 朗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2-138頁)、柳營奇 美醫院102年1月23日(102)奇柳醫字第0175號函暨檢送謝文 朗之病情摘要(見本院卷第145-147頁),依前揭說明,均 應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 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 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 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 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 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除本案前開第㈠㈡ 項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引用 後述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明化、林信佑對於伊等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謝文 朗為鄰居,被告林明化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謝文朗於101年1 月5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發生爭 執;被告林明化與謝文朗發生上開爭執後,謝文朗在鄰居白 朝欽勸說下騎乘機車離去欲返回臺南市○○區○○00○0號 住處,被告林狀衛、林信佑先後抵達頂寮78號前,知悉謝文 朗已經離去返家,即分別自後追趕謝文朗,迨被告林信佑追 及謝文朗時,被告林信佑曾手持1支鋁棒,與謝文朗發生爭 執,及被告謝文朗當日曾受有右手肘、手腕挫傷之事實均不 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曾分別在上開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時地毆 打謝文朗,被告林明化辯稱:伊在路上遇到謝文朗,是因為 謝文朗告伊兒子林狀衛而起,伊告訴謝文朗,伊兒子林狀衛 只是在旁邊勸架,怎麼連林狀衛也要告,後來謝文朗推倒伊 ,致伊左腳膝蓋、臉、脖子受傷(謝文朗無罪部分,詳如下 述),伊沒有毆打謝文朗,伊回到半路,林銘結告訴伊,二 個兒子有出來找伊,伊因擔心而開車回頭找伊二個兒子,但 沒有遇到二個兒子云云;被告林信佑辯稱:當天伊已經來到
臺南市○○區○○里○○00號前丁字路口,伊聽到謝文朗與 伊哥哥(指被告林狀衛)在吵架,被告林狀衛找謝文朗理論 為何謝文朗要打伊父親,謝文朗恐嚇被告林狀衛說要殺他、 打死他、放火燒伊家、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伊當時有點 害怕,就到車上持鋁棒要嚇嚇謝文朗,伊沒有持鋁棒毆打謝 文朗,謝文朗是如何受傷的伊不知道,而且101年1月5日受 傷應當日驗傷,不應該等到101年1月9日、101年2月11日才 去驗傷云云。
㈡經查,被告林明化與謝文朗係鄰居,被告林狀衛與林信佑分 別為被告林明化之長子、次子,謝文朗曾對被告林明化之長 子林狀衛提起刑事告訴,101年1月5日18時30分許,謝文朗 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適被告林明 化亦駕駛小貨車途經上開處所,被告林明化即下車質問謝文 朗為何對其長子林狀衛提告,被告林明化與謝文朗因而發生 爭執;及因白武忠勸說謝文朗返家,謝文朗即騎乘機車離去 欲返回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被告林狀衛 騎乘機車、林信佑駕駛小貨車先後抵達頂寮78號前,知悉謝 文朗已經離去返家,即分別自後追趕謝文朗,被告林狀衛先 追趕上謝文朗,與謝文朗發生口角爭吵,嗣被告林信佑趕至 ,曾手持1支鋁棒與謝文朗發生爭執,及謝文朗在101年1月5 日當天受有右手肘、手腕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林明化、 林信佑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謝文朗所提出柳營 奇美醫院10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謝文朗)(見偵一卷第4 頁)附卷可稽,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關於被告林明化之傷害犯行部分:
被告林明化固否認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拳頭 毆打謝文朗的鼻子,致謝文朗鼻子流血受傷(未驗傷),亦 否認自其小貨車上取下1支鐵鎚(未扣案)欲毆打謝文朗, 惟遭鄰居白朝欽搶下鐵鎚而未及傷害謝文朗,及在動手毆打 謝文朗過程中,因謝文朗以手揮開阻擋,林明化因重心不穩 自行跌倒受傷,被告林明化即以電話聯絡其長子即被告林狀 衛、次子即被告林信佑,稱:伊遭謝文朗毆打等情,惟查: ⒈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謝文朗於本院審理中指訴陳稱:其從市 場買香煙要回家,經過臺南市○○區○○00號前,林明化 開車擋住其的機車讓其不能過,用三字經罵人,並說其為 何告他兒子,就用拳頭打其的鼻子一下,白武忠、白朝欽 及莊春風都有看到,叫其不要理林明化,並叫其回家,其 沒有動手推林明化害他跌倒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莊春風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渠看到林明化 從車上下來,謝文朗站在路中間,林明化從車上下來就往
謝文朗臉揍上去;林明化拿武器攻擊謝文朗之後,他要打 他但謝文朗都躲開,也等於在那邊互相推擠,之後他才去 車上拿鐵鎚要打他;是林明化要打謝文朗,謝文朗都閃開 要把他揮開,兩人互相推擠,他才倒下;謝文朗沒有還手 ;林明化都要打他,謝文朗算是揮開他;不是謝文朗推林 明化而林明化跌倒,是他(林明化)要打他(謝文朗), 他(謝文朗)都在那邊揮,兩人互相推擠而跌倒;渠兒子 (指白朝欽)也在;林明化本來在車上下來,林明化下來 靠進去就往鼻孔揍下去;渠在那邊看的很清楚,不會說謊 ,林明化下來有揍謝文朗,謝文朗安靜的站在那邊沒有閃 ;謝文朗還站在那邊時,林明化去車上拿了鐵鎚就要揍林 明化,渠就叫白朝欽快點搶走;他們倆互相推擠,林明化 就自己跌倒,也不知道怎麼推;是因為二個人拉拉扯扯, 林明化才趴下,自己站不穩跌倒,就往前趴下、跪下,渠 不知道林明化他到底撞到哪裡,林明化說他腳去摔受傷, 但渠也不知道是何時受傷;(林明化用拳頭打謝文朗鼻子 )當時謝文朗就有受傷,鼻子流血;除了林明化打到謝文 朗鼻子外,都被渠等隔開沒有打到;隔開之後謝文朗沒有 離開,林明化就去車上拿1支鐵鎚下來要打他,沒有打到 ,被白朝欽搶下來;林狀衛、林信佑來的時候謝文朗己經 回去,他們就都追過去,但追過去那一段渠沒有過去,林 狀衛先來,林信佑後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80頁反 面);及證人白朝欽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是林明化 追著謝文朗打;林明化抓著謝文朗要打他;謝文朗沒有還 手;當時林明化已經要追著他打,當時我們二、三人一起 把他們拉開;(問:當時你有無看到林明化打到謝文朗的 哪裡?)打到鼻子,其他沒有看到;(問:有看到謝文朗 推林明化,當時有跌倒?)沒有;(問:林明化有無拿武 器要攻擊謝文朗?)拿榔頭;還沒有打到,被渠擋下來; 之後就趕快叫謝文朗回家;有,當時情形是林明化打謝文 朗,那時候兩人站的很近,當時謝文朗把他的手抓著擋住 ,所以這時候有拉扯;(問:你有無看到林明化往前跌倒 ?)有;可能是在把他們分開當中,不小心站不穩跌倒, 因為當時好像沒有看得很清楚;(問:你確定林明化有跌 倒?)是,但應該不是謝文朗推的;是我們過去拉的時候 才跌倒;渠跟林銘結、莊春風上前拉開他們;(問:謝文 朗離開臺南市○○區○○00號後,有無看到林狀衛、林信 佑隨後來到你家這邊嗎?)是;他們就說要過去那邊找謝 文朗,過去他家找謝文朗;然後就離開了;林狀衛、林信 佑是先後到渠家;好像是林狀衛先到,林信佑後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4頁反面);查證人莊春風、白 朝欽二人前揭所證述之事發經過之相關細節互核均相符, 且審酌證人莊春風、白朝欽因居住在臺南市○○區○○里 ○○00號,在案發時目睹經過,渠二人與本案被告四人間 僅單純鄰居關係,別無其他親屬或利害關係,當無附和告 訴人以誣陷被告林明化之理,其等所為上開證詞自值採信 ,且渠二人前揭證詞亦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謝文朗於本院 審理中所指訴其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遭被告 林明化毆打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林明化確在臺南市○○ 區○○里○○00號前,徒手以拳頭毆打謝文朗的鼻子,致 謝文朗鼻子流血受傷(未驗傷),被告林明化並自其小貨 車上取下1支鐵鎚(未扣案)欲毆打謝文朗,惟遭鄰居白 朝欽搶下鐵鎚而未及傷害謝文朗,及被告林明化在動手毆 打謝文朗過程中,因謝文朗以手揮開阻擋,二人進而互相 拉扯,林明化自己因重心不穩跌倒受傷等情,應堪認定, 被告林明化否認毆打謝文朗,自不足採。
⒉次查,依證人林銘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情形是渠 經過那邊,因為是鄰居,當時謝文朗跑出來說林明化阻擋 、打他,類似這個情形,林明化本來在車上,謝文朗看到 渠剛好從那邊過去,就跑來跟渠說林明化打他,之後林明 化在車上下來,林明化不知道想到什麼,因為他坐在車上 ,下車後他們就在那邊推擠,推擠之後因為渠跟莊春風在 那邊拉他,他們推擠之間渠等也無法隔開,推擠之中因為 謝文朗比較年輕,林明化被謝文朗推擠到用到一個傷口, 林明化就打電話給他兩個兒子說爸爸被打,他兩個小孩來 的時候,之後謝文朗就回家,渠知道的只到這裡等語(見 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查證人林銘結與本案被告 四人間亦屬鄰居,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當亦無故意為虛偽 陳述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則依證人林銘結上開所述, 被告林明化確曾以電話聯絡其長子林狀衛、次子林信佑, 稱:伊遭謝文朗毆打等語,再依告訴人即被告謝文朗所提 出之第二現場錄影光碟及本院於102年1月11日審判期日當 庭播放上開光碟勘驗結果,被告林明化確與其子即被告林 狀衛一同出現在光碟畫面內,此有上開光碟及本院102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反 面),顯見被告林明化在被告林狀衛、林信佑自後追趕告 訴人即被告謝文朗時,亦回頭找尋其子即被告林狀衛、林 信佑,且之後確有遇上被告林狀衛、林信佑,被告林明化 否認其事,辯稱:伊回到半路,林銘結告訴伊,二個兒子 有出來找伊,伊因擔心而開車回頭找伊二個兒子,但沒有
遇到二個兒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⒊再者,證人林銘結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證稱:(問:當時你 有無看到林明化出手打謝文朗?)沒有,當然之後渠車子 停好他們才在那邊推擠,推擠渠跟莊春風拉不開,有時候 他們年輕人在打渠等拉不開也怕被打到,差不多拉兩分鐘 以上,都在那邊推來推去,之後林明化好像拉到有一個傷 口,林明化才打電話給林狀衛、林信佑說爸爸被打傷;( 問:你有無看到有人拿武器打對方嗎?)沒有,沒有拿武 器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反面),證人林銘結未 見被告林明化毆打告訴人即被告謝文朗,亦未見被告林明 化自其小貨車上拿1支鐵鎚欲打告訴人即被告謝文朗之經 係,係因證人林銘結係事發中途始經過事發地點,並未目 睹全部案發經過之故,此據證人林明結證稱:(問:你否 一直都在現場?)沒有,他們第一時間就在莊春風前面, 渠第一時間看到他們沒有拿東西在打架;莊春風有跟渠說 如果渠沒有到那邊,他們倆不會再打,因為他有說他們倆 有先在那邊推打一次,渠開車要來找林明化時,他們是第 二次,他是這樣跟渠說,但第一次渠不知道,渠沒有看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證人林銘結既然並非全程 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見聞事發全部經過,而 係被告林明化、謝文朗已經發生一次衝突之後,始抵達上 開案發地點,自不能以證人林銘結到達後並未看到被告林 明化毆打謝文朗,即遽認被告林明化並未動手毆打謝文朗 。有關被告林明化毆打告訴人即被告謝文朗之事實經過應 以全程目睹事發經過之證人莊春風、白朝欽所為證詞為可 信。
⒋又證人林銘結於本院審理中起先證稱:(問:你剛才有說 你們三人要把他們拉開,林明化是在你們三人要把他們拉 開時跌倒,還是謝文朗有推一下讓他跌倒?)跌倒是渠知 道他跟林明化拉扯,林明化有跌倒;他們倆在拉扯時,兩 人拉在一起在旋轉時林明化倒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正反面);嗣則證稱:(問:你說謝文朗、林明化推擠時 ,林明化有跌倒,林明化跌倒當時你跟莊春風沒有隔開他 們,你的意思是否謝文朗故意把林明化推倒?)他們倆在 推擠,當然力量不相同,渠也不敢判斷說謝文朗故意用倒 他還是林明化因為拉扯力量不同跌倒,這渠不敢說;(問 :林明化跌倒時你跟莊春風都沒有動到他們身體?)都沒 有;(所以是他們倆互相推擠時,林明化自己跌倒?)是 ,他的腳有擦傷;(問:是否謝文朗故意大力推林明化讓 他跌倒?)這種判斷渠無法判斷,他們倆拉扯力量如何渠
不知道,或是林明化絆倒或謝文朗用什麼方法讓他倒,當 然兩人拉扯這種渠無法確認,渠只能在審判長面前說他們 倆拉扯跌倒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顯見依證 人林銘結所見聞之事實為被告林明化在與謝文朗拉扯中曾 自行跌倒,致被告林明化腳有擦傷,證人林銘結並未見聞 被告謝文朗在拉扯中,有故意推被告林明化致其跌倒之行 為,亦足認定。
⒌至於證人白武忠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到達現場時沒有 看到林明化跟謝文朗毆打對方;他們沒有打,謝文朗站在 旁邊,林明化也站在旁邊;謝文朗是渠叫他回去,之後渠 沒有看到林狀衛、林信佑來渠家要找謝文朗,他們衝突結 束後渠又到廟裡去,沒有在家;看到謝文朗的臉有受傷; 在鼻孔旁邊;有流一點血;渠沒有看到林明化身體有受傷 ,他也沒有講;渠到現場是太太莊春風打電話告訴渠,才 趕快回家;(問:在偵訊時你有說「你到的時候,他們還 繼續吵,林明化就用手打謝文朗,你沒有看到林明化拿任 何工具打謝文朗,拿工具應該是之前發生的事情」?提示 偵三卷第3-4頁,並告以要旨)筆錄寫說渠有看到林明化 打謝文朗,不是這樣,他們倆吵架、打架一定是一個會跑 過來,一個站在那邊,會有一個要打的架勢,渠是說架勢 ,當時渠在警詢時就這樣講;是林明化要去打謝文朗的架 勢,但實際上都沒有打到,因為渠站在中間把他們隔開, 渠說大家都是朋友,不可以;(問:你把他們隔開之後, 他們就沒有打?)是,都各自離開回家;然後渠離開,謝 文朗在渠之前離開,林明化跟林銘結當時也是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反面);查證人白武忠與本案 被告亦僅為鄰居關係,別無其他利害關係,應無故意為虛 偽陳述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則依證人白武忠上開證詞 渠是接到莊春風通知才回到臺南市○○區○○里○○00號 ,嗣又因事離開,渠在場期間並未親見被告林明化有毆打 告訴人即被告謝文朗,或告訴人即被告謝文朗有無毆打被 告林明化,亦未看見被告林明化有無受傷,惟渠確曾當場 親見謝文朗鼻子有流血受傷,且證人白武忠抵達案發地點 時,亦確實看見被告林明化有跑過去要打謝文朗的架勢, 而謝文朗則是站在那邊,惟因證人白武忠站在中間隔開而 沒有打到,此部分,經核亦與證人莊春風、白朝欽前揭所 證述被告林明化都一直要打謝文朗之經過細節相符,自堪 採信。
⒍綜合上開證人莊春風、白朝欽、林銘結、白武忠之證詞, 在上開時地被告林明化確有徒手以拳頭毆打謝文朗的鼻子
,致謝文朗鼻子流血受傷(未驗傷),並自其小貨車上取 下1支鐵鎚(未扣案)欲毆打謝文朗,惟遭鄰居白朝欽搶 下鐵鎚而未及傷害謝文朗,及被告林明化在動手毆打謝文 朗過程中,因謝文朗以手揮開阻擋,二人進而互相拉扯, 被告林明化因重心不穩而自行跌倒受傷,林明化即以電話 聯絡其長子林狀衛、次子林信佑,稱:伊遭謝文朗毆打云 云,被告林狀衛即騎乘機車、被告林信佑駕駛小貨車分別 前往上開臺南市○○區○○里○○00號,嗣因白武忠勸說 謝文朗返家,告訴人即被告謝文朗即騎乘機車離去欲返回 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被告林狀衛、林 信佑先後抵達頂寮78號前,知悉謝文朗已經離去返家,即 分別自後追趕告訴人即被告謝文朗謝文朗等情,均足以認 定。再者被告林明化既徒手以拳頭攻擊毆打告訴人即被告 謝文朗,致其受傷,顯見其有使謝文朗身體受傷之犯意, 亦足認定,被告林明化自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謝文朗之犯 行,被告林明化否認其事,自無可取。被告林明化之傷害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⒎至於告訴人即被告謝文朗另指訴被告林明化在臺南市○○ 區○○里○○00號毆打伊時,曾恐嚇其稱:打死你云云, 經查,證人莊春風證稱:林明化拿鐵鎚時是說要打死他、 「乎你死」,但放火渠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惟證人白朝欽則證稱:在渠家那邊林明化好像沒有恐嚇 謝文朗說要「打死你」、「乎你死」、「放火燒你家」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則證人莊春風與白朝欽此部 分證詞互核即有不一之處,尚難遽採,從而告訴人即被告 謝文朗此部分指訴既欠缺確切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自難信為真正。況查,被告林明化縱認確有此部分言詞 恐嚇行為,惟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 收,應不論罪。
㈣關於被告林信佑之傷害犯行部分:
被告林信佑固否認伊在臺南市○○區○○00○0號前方之巷 道時,曾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1支鋁棒毆打謝文朗 手部及後背部,致謝文朗受有右手肘、手腕挫傷、右胸壁挫 傷、胸痛、胸壁挫傷之傷害,惟查:
⒈被告林狀衛騎乘機車、林信佑駕駛小貨車分別自後追趕告 訴人即被告謝文朗,被告林狀衛先追趕上謝文朗,與謝文 朗發生口角爭吵,嗣被告林信佑趕至,曾手持1支鋁棒與 謝文朗發生爭執等情,均為被告林信佑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依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朗之父謝永發到庭結證稱:當時 渠在客廳聽到外面「碰」的一聲,有人在罵三字經吵架,
渠開門出去就看到林信佑拿1支鋁棒打謝文朗,林明化和 林狀衛在外面做一些要打架的動作圍住他;別人聽到喧嘩 聲和吵架都漸漸進來了;謝武中是渠出去之後和其他人在 那裡勸架時,他才出來的;渠看到的時候林明化、林狀衛 並沒有出手,林信佑有拿鋁球棒出來打;光碟是謝文朗的 哥哥看到他們打架,才用手機錄的,事先沒有錄,當時渠 開門時看到林信佑拿鋁球棒從謝文朗後背狠狠打一下,謝 文朗的左手臂可能無法動了,林信佑說沒有打,渠開門出 去時林信佑就開始打了;渠看到的時候,他(林信佑)拿 球棒從謝文朗背後打下去,打到左手臂,之後再打一下, 打到右手臂,不止是打一下;渠所看到的情形是打三下以 上;謝武中是從外面進來,渠是在裡面防止他們繼續吵架 ,謝武中家是在臺南市○○區○○00號,隔著一條馬路, 可能是謝武中走過來時,林信佑拿球棒要打,被謝武中拿 下來交給警察。(看到謝武中將林信佑手上的球棒拿下來 )是警察到的時候,他(謝武中)看到他(林信佑)拖了 一支球棒要走進臺南市○○區○○00號之2巷子,他(謝 武中)就把球棒拿下來;(看到林信佑打謝文朗的時候) 警察還沒有來,那是事先了;(看的現場)是臺南市○○ 區○○00號之2要進去的巷子中間,距離臺南市○○區○ ○00號很遠,至少有50公尺;(距離臺南市○○區○○00 號之2的門口)大約從證人發言台到法官後面的牆壁(法 官諭知通譯用皮尺以法庭測量其距離是752公分);沒有 看到林狀衛、林明化打謝文朗;只看到林明化、林狀衛二 人站在旁邊,圍著謝文朗比姿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10頁)。查證人謝永發雖為告訴人即被告謝文朗之父, 惟其所述被告林信佑持鋁棒毆打謝文朗之部位細節,核與 謝文朗所受傷況為右手肘、手腕挫傷、右胸壁挫傷、胸痛 、胸壁挫傷相符,且告訴人即被告謝文朗係指訴被告林狀 衛、林信佑二人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方 之巷道均有動手毆打伊云云,惟證人謝永發則證稱僅被告 林信佑有持鋁棒毆打謝文朗,被告林狀衛、林明化均未毆 打謝文朗等語,顯見證人謝永發並未虛偽陳述以附和告訴 人即被告謝文朗之說詞,渠所證述應係其親見之事實,所 言應可採信,自難僅憑證人謝永發為告訴人即被告謝文朗 之父,即遽認其證詞為不可採。則依證人謝永發前揭證詞 ,堪信被告林信佑確有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前方之巷道,手持1支鋁棒毆打謝文朗手部及後背部, 致謝文朗受傷等情。
⒉次查,證人謝武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現場已經有
很多人,渠記得是在二樓的浴室聽到外面在大聲喧嘩,渠 出去陽台打開前門看到有人在吵架,渠就準備一下再出去 ,所以時間可能也有好幾分鐘,當時有很多人;林狀衛、 林信佑都沒有拿東西,是對方互相要打架,渠就趕快去勸 架,是後來看到他(林信佑)拿球棒來,渠就將他拿的球 棒拿下來;渠下去之後就沒有看到打架,因為渠有拉他們 ;那條路距離謝文朗家有幾百公尺,那裡是唯一的通道, 這條路通到渠家臺南市○○區○○00號,那裡沒有靠近他 們,也沒有靠近渠家,正好是在要進去他(謝文朗)家的 入口;是在臺南市○○區○○00號的側面;謝宛(音譯, 指頂寮55號)的房子是向西,旁邊有一條道路,那裡有一 個岔路是要進去謝文朗家,剛好在那個路口;喧嘩不止, 有很多人,但都沒有人要勸架,謝文朗、林明化、林信佑 都在那裡,林狀衛當時在比較旁邊;沒有看到林狀衛、林 信佑打謝文朗,他們都在中間互相拉扯,就將他們拉開。 從渠到現場到警察來的這段時間,他們完全沒有互相打架 ,但是在渠到之前他們怎麼打,渠不知道,後來他們拿出 球棒,渠就將球棒握著;渠在中間勸架的時候他(林信佑 )要拿出球棒,渠就將球棒握著;(問:球棒沒有打到謝 文朗?)這渠不知道。之前有沒有,渠不知道,但渠到現 場,渠知道的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查證人謝武中與本案被告四人間亦為鄰居關係 ,並無其他親屬或利害關係,衡情自無故意虛偽陳述情事 ,其證詞應可採信。依證人謝武中前揭證詞雖未看到被告 林信佑有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即被告謝文朗,惟證人謝武中 並非全程在現場目睹事發全部經過之人,係聽聞喧嘩聲才 下樓察看,此觀證人謝武中亦陳稱之前林信佑有沒有持鋁 棒打謝文朗渠不知道,再者,依證人謝武中所述,渠下樓 所看見之現場雖在臺南市○○區○○00號側面的一條岔路 要進去頂寮54之2號謝文朗家的路口,惟證人謝武中下樓 時已有多人圍觀聚集,顯非被告林狀衛、林信佑最初追趕 上告訴人即被告謝文朗的第一現場,況證人謝永發亦證稱 渠較證人謝武中較早到現場,自不能以謝武忠在上開岔路 口未看到被告林信佑有持鋁棒毆打謝文朗即據以認為證人 謝永發所述有所不實。
⒊另查,告訴人即被告謝文朗共提出3份柳營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其就診日期分別為101年1月5日、101年1月9日、 101年2月11日,所載受傷情況分別為「右手肘及手腕挫傷 」、「右胸壁挫傷」、「胸痛、胸壁挫傷」,有上開3份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5、6頁),其就診
日期雖有3次,惟經本院向柳營奇美醫院調閱謝文朗病歷 資料、護理紀錄,及向該醫院函查謝文朗於101年1月5日 就診時除了「右手肘及手腕挫傷」外,當天是否亦受有「 「右胸壁挫傷」、「胸痛、胸壁挫傷」之傷害,與何以 10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內並未載明當天亦受有「「右胸 壁挫傷」、「胸痛、胸壁挫傷」傷況,該醫院函覆謂:「 於101年1月5日該傷患至急診就診,他只表示右手疼痛, 沒有提到胸壁挫傷或其他處疼痛,故醫師於病歷及診斷書 都無記載到,有可能是當時右手太痛,右胸壁不大痛,故 沒有提起,回家後發現胸壁愈來愈痛才回診。」等語,有 柳營奇美醫院102年1月10日(102)奇柳醫字第0092號函暨 檢送謝文朗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20、第122-138頁) 、柳營奇美醫院102年1月23日(102)奇柳醫字第0175號函 暨檢送謝文朗之病情摘要(見本院卷第145-147頁)在卷 可稽,再者,依該醫院所檢送之101年1月9日「急診檢傷 紀錄」記載「3天前被人用鋁棒打會右下肌緣痛,仍背痛 」(見本院卷第126頁);及101年2月11日「急診護理紀 錄單」記載:「患者醉意存表左胸挫傷壹個月,現仍覺疼 痛且活動時疼痛加劇」(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顯見 告訴人即被告謝文朗所提出上開3份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傷 況即「右手肘及手腕挫傷」、「右胸壁挫傷」、「胸痛、 胸壁挫傷」,核均與被告林信佑之毆打行為有直接密切關 係,自應認為均屬其遭被告林信佑毆打所受傷害,被告林 信佑辯稱:若是101年1月5日受傷,不應該101年1月9日、 101年2月11日再去驗傷云云,尚無可採。 ⒋再查,被告林信佑另辯稱:伊追到告訴人即被告謝文朗時 ,聽到謝文朗與其兄即被告林狀衛吵架,謝文朗恐嚇被告 林狀衛說要殺他、打死他、放火燒伊家等語,也有看到謝 文朗打被告林狀衛云云;然查,證人謝武中證稱:渠下去 之後就沒有看到打架,因為渠有拉他們;現場人很多,他 們說什麼渠沒有注意聽;沒有看到謝文朗打林狀衛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證人謝永發則證稱:沒有聽到 謝文朗恐嚇被告林狀衛說要殺他、打死他、放火燒林狀衛 家,也沒有看到謝文朗打被告林狀衛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頁),核與被告林信佑前開所述不符,被告林信佑就 其此部分所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佐證,其辯解顯難 認為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信。
⒌至於告訴人即被告謝文朗另指訴被告林明化在臺南市○○ 區○○里○○00號之2巷子前恐嚇其稱:打死你、讓你死 、拿汽油來其家放火燒全家云云,惟查證人謝武中證稱:
現場人很多,他們說什麼渠沒有注意聽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頁);證人謝永發證稱:渠沒有聽到有人恐嚇謝文朗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上開證人謝武中、謝永發之 證詞自不足以補強證明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為真正,則告訴 人即被告謝文朗此部分指訴顯然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自難採信。至於證人謝永發另證稱:渠有聽到林信 佑在打謝文朗的時候,林明化說:「打死你」等語(見本 院卷第110頁),渠此部分證詞與前開所述已有前後不一 之處,且與告訴人即被告謝文朗之指訴亦不一致,亦難遽 信為真正。
⒍綜上所述,被告林信佑確實在臺南市○○區○○00○0號前 方之巷道時,曾持一支鋁棒毆打謝文朗手部及後背部,致 謝文朗受有右手肘、手腕挫傷、右胸壁挫傷、胸痛、胸壁 挫傷之傷害,堪以認定,又被告林信佑既持鋁棒毆打告訴 人即被告謝文朗,顯見其有使謝文朗身體受傷之犯意,亦 足認定,被告林信佑自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謝文朗之犯行 ,被告林信佑否認其事,自無可取。被告林信佑之傷害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明化、林信佑分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