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90年度,563號
SSEV,90,新簡,563,200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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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五六三號
  原   告 甲○○即金仁企業行
  被   告 桐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泰福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五六三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
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貞秀
  法院書記官 劉瑞泰
到場關係人: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泰
法 官 王貞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瑞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要旨稿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五六三號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為被告承作鋼筋彎紮工程, 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 尚餘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 契約,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估 價單及及發票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依法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貞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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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桐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