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511號
TNDM,101,交易,511,201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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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武長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2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暨辯護人之意見
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武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武長於民國101年8月17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沿台南市善化區光文里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光文里苓林高分12左5號電力桿前與另一產業 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光線佳、路面無 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 適楊浩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上開光文里另 一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楊武長因有上述疏 失,遂於該路口撞及楊浩然所騎乘之重機車,致楊浩然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創傷 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楊武長於車禍事 故發生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善化事故處理小組警 員郭中庸據報前往處理,楊武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犯 罪,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浩然之子楊明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武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浩 然之子楊明宗於警、偵訊中指訴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創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在卷可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附卷足憑。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是被 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 車,因疏未注意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被害 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 禍死亡,業如前述,自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者前,即向赴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善化事故處理小組警 員郭中庸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 稽(見相驗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造成 被害人家屬巨大創傷及無法彌補之憾事,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及另被害人家屬楊美惠楊美珠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渠等並表示不再追究等語,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3-35頁、第45-4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因



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及另被 害人家屬楊美惠楊美珠,復已徵得渠等之原諒,有刑事陳 述意見狀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歷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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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