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455號
TNDM,101,交易,455,20130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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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富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富華於民國101 年1 月28日下午4 時 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 路16巷17弄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弄與安北路40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蔡文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 型機車沿安北路4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 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額頭撕裂傷 4 公分、右肩及胸部挫傷、臉部及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上開案件,經本院審查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2 年2 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101 年度司小簡調字第909 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0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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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