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董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1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董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中 山南路與中華路設有左轉保護三時相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而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於顯示圓形綠燈直行,尚未轉換綠燈左轉箭頭號誌時,即貿 然左轉,適有史又瑋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載告訴 人史德福沿中山南路由西往東駛至,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 告訴人史德福倒地受有第3 、4 節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 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史德福、告訴人即史德福之配偶余米 丹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上開案件,經本院審查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2 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被告業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 告訴人史德福、余米丹並分別於102 年1 月25日及102 年1 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收據及告訴人史德福、 余米丹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14 3 、144 、148 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