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柯秀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
保險事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9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至第6 款情形之一。二、曾 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 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 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 其迴避以1 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 、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 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 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復分別為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及第34條第1 項明文規定。又聲請 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 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 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此旨於行政訴訟程序同予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為被告 ,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分為101年度簡字第198號事 件受理,並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有 101年度簡字第198號行政訴訟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經本院裁定而終結後,始於102年1月31日聲請承審 法官迴避,因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 平性,聲請人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非有 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